給付扣押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906號
PCEV,107,板簡,906,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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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院隆一0六司執火字第一二五0五八號移轉命令失效前,於訴外人鄭仁鈞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訴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執行費玖佰伍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仁鈞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仁鈞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106 年11月29日北院隆106 司執火字第125058號 扣押命令及106 年12月21日北院隆106 司執火字第125058號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是依前開執行命令, 被告應將鄭仁鈞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項獎金、津貼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於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 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原告幾度請託被告配 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對原告所請託皆罔若未聞,迄今分文 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系爭移轉薪資命令失 其效力為止,按鄭仁鈞任職期間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 包括薪俸、各項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在 債權金額117,383 元,及其中42,86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 1,320 元及執行費950 元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收到執行處說要扣鄭仁鈞薪水時,有問鄭 仁鈞,鄭仁鈞跟被告回覆已經跟原告協商了,不必再扣薪, 所以被告就未按執行命令移轉鄭仁鈞之薪資予原告,被告只 有收到扣押命令,未收到移轉命令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 29日北院隆106 司執火字第125058號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 命令、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查:
1、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 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性質上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 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 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 主體。
2、關於鄭仁鈞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11月29日北院隆106 司執火字 第125058號執行命令扣押後,再以106 年12月21日北院隆 106 司執火字第125058號執行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 原告,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 送達回證附於執行案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0 6 年12月25日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取得鄭仁鈞對被 告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人地位,鄭仁鈞於移轉範圍內之債 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06 年 12月25日起就鄭仁鈞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 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鄭仁鈞告知已與原告協商了,所以不必再扣薪 云云,惟依證人鄭仁鈞證稱:「(問:你有跟原告達成債 務協商嗎?)當初我有請法律扶助幫我寫聲請狀,法扶律 師有幫我去原告協商,希望能夠折讓,後來法扶律師回覆 說原告不願意,叫我等一段時間再聲請協商,所以協商不 成功。」、「(問:你有把沒有和原告協商成立事情跟被 告公司講嗎?)我有跟被告說我跟原告再協商中,請公司 先不要扣我的款項,但是後來法扶才通知我沒有協商成功 ,我也沒有跟被告公司講。」等語,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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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