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610號
PCEV,107,板簡,610,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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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洪佳燕
訴訟代理人 賴致君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下同 )106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搭乘其父吳瑞卿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見原告甫自667 號路線公車下車,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即自副駕駛座下車,並從地上拾起石頭攻擊 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4 ×0.5 ×0.5 公分、頭 部創傷之傷害,原告無端受害,案發後若獨自一人行走於路 上常覺得恐懼不安,不僅身體遭受傷害,精神上亦有相當程 度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2,54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未爭 執,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88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佐稽,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攻擊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2,54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端遭因被告之攻擊,致受有頭皮 裂傷4 ×0.5 ×0.5 公分、頭部創傷等傷害,精神上所受 痛苦非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並參 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為40,00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無財產所得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佐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 應減為100,000 元,始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540 元(計算式 :2,540 元+100,000 元=102,540 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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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