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鄭大任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戴郁隆
訴訟代理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據以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貴院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
(二)被告原為房仲人員於民國103年2-3月間,其邀集原告、訴 外人鄭大為、吳峻帆、黃緯豪等五人共同出資投資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並因原告名下無財產且為首 次購屋,故眾人同意上開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向陽信 銀行貸款,因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為求穩妥,即要求 原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就上開房屋設定抵押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開具金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交付黃緯豪做為保證,貸款帳戶存簿及印章並 由被告保管;嗣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無力繳納房貸且避 不見面,幾經協調,原告、被告、訴外人鄭大為、吳峻帆 、黃緯豪等五人進行商議,商議後改由訴外人鄭大為及黃 緯豪負責繳納房貸,並將上開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變 更為訴外人黃緯豪,黃緯豪將15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 並由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故系爭本 票之金額,實係被告所支付之房屋貸款,被告對於原告並 無債權存在;繳納五期房貸後,黃緯豪要求將上開房屋過 戶至其名下,由其負責賣出,鄭大為即要求退出共同投資 ,並退還投資資金及所繳納之房貸金額,另亦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於黃緯豪匯款41萬8千元後,原告即將房屋 移轉予黃緯豪,惟被告始終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而上開房 屋亦於106年6月賣出。
(三)被告於106年8月間,對於原告及訴外人鄭大為於新北地檢 提起刑事詐欺及侵占告訴(106年度偵字地32452號),經
新北地檢不起訴後,再議高檢亦遭駁回(106年度聲議字 第9573號),偵查過程中,原告、訴外人鄭大為、吳峻帆 、黃緯豪等四人之證詞均明確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僅有共同 投資關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 之用,簡言之,被告係將資金匯入貸款帳戶,用以支付房 貸,原告與被告為共同投資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 權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 ,或據裁定清查原告可供執行的財產所得資料,其法律上 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五)次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 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著有斯旨;末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亦著有斯旨。(六)被告所出資金,為共同投資買屋之房貸,兩造間並未成立
其他契約,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⑴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 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 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號著有斯旨。
⑵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亦著有斯旨。 ⑶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實質上真正:
查被告雖提出借據乙紙,並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 ,惟查系爭借據係因原告不諳法律,加以被告之欺瞞, 讓原告誤以為借據及本票僅係為了證明投資關係存在所 立,實則原告從未自被告處收受任何款項,且依上開最 告法院之見解,被告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⑷次查,訴外人吳峻帆於106年度偵字第32452號證稱:「 (問)這房子後來賣給黃緯豪?(答)不是賣,是過戶 到黃緯豪名下,因為本來是戴郁隆處理,後來房市不景 氣,資金周轉不過來,據我瞭解,黃緯豪表示過戶到他 名下,由黃緯豪處理每個月的房貸」、「(問)這是黃 緯豪跟你講的嗎?(答)這是我、戴郁隆、鄭大為、鄭 大任、黃緯豪一起討論出來的」、「(問)這是在那裡
討論的?(答)在林口的昕境廣場」;訴外人鄭大為於 同案證稱:「(問)你是這個房子的共同投資人?(答 )是,鄭大任也有投資,我跟鄭大任一開始的投資額是 20萬元,我15萬元,鄭大任5萬元,本來都是由戴郁隆 處理,後來一直被銀行催繳房貸,戴郁隆說他房貸繳不 出來,我跟黃緯豪、吳峻帆、戴郁隆一起討論如何解決 ,最後決定由我跟黃緯豪一起繳房貸,後來我自104年8 月開始繳房貸,繳到104年12月」、「(問)這房子過 戶給黃緯豪之前,有無跟戴郁隆說過?(答)他都連絡 不到,避不見面,直到房子過戶後,他的所有通訊管道 又都暢通了」;訴外人黃緯豪亦於同案證稱:「(問) 戴郁隆說你們合買這個房子是你先繳不出房貸,有無此 事?(答)絕對沒有這件事,是戴郁隆先繳不起,說他 已經仁至義盡了,叫我們大家想辦法」、「(問)你有 無跟鄭大任、鄭大為、吳峻帆、戴郁隆在林口某廣場討 論要如何處理這房子的後續問題?(答)有,是戴郁隆 約我去的」、「(問)戴郁隆有無要求要把他出資的錢 還給他?(答)當天他沒有說,後來我有跟他說當初你 只跟我說我們兩個人投資,我錢也拿給你了,你又找了 一些人說他們也有投資,現在你說你不管了,你說你有 拿到鄭大為他們的本票,你要找他們負責,我出資最多 算我倒楣。他還說還好他手上沒有掌握我的本票,不然 他連我一起告」、「(問)是否知道戴郁隆一開始出資 多少?(答)戴郁隆一開始跟我說他出資的錢跟我一樣 多,但大家出來見面時他說他只出70萬,但鄭大為、鄭 大任、吳峻帆又告訴我這70萬也不是戴郁隆出資的,他 說戴郁隆騙吳峻帆拿其他的房子去貸款」;原告亦於同 案證稱:「(問)後來因為黃緯豪繳不出房貸,所以才 同意過戶到黃緯豪名下去增貸?(答)剛開始是戴郁隆 繳不出房貸,所以鄭大為、戴郁隆、吳峻帆、黃緯豪他 們開會協調」;綜上證詞可之,系爭本票確實係共同投 資之擔保,且104年8月間,被告連每月房屋貸款新台幣 3萬6千餘元之金額都繳納不起,舉輕以明重,被告更無 資力於104年8月21日壹次給付被告新台幣788,684元, 足證系爭借據實質上並非真正,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其將788,684元無息貸予原告云云,顯非實在。 ⑸再查,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稱:「(問)你們合 資一起買這間房子出了多少錢?(答)我忘記了,但是 我出資78萬」、「(問)你們出資比例為何?我們4人 出資額是250萬元左右,我是出資78萬元」,足見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兩造間僅有共同投資關係,更可證 明系爭借據之內容並非事實,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任何款 項;況被告於106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鄭大為提起刑事 侵占暨詐欺告訴,主張二人未經其同意賣出新北市永和 區之房屋,並侵占房屋賣出後,被告應得分配之價款云 云,此有被告之刑事告訴狀暨刑事筆錄證詞可稽,果如 被告於本案民事答辯狀所言,其早於104年8月間即退出 投資,營利與虧損均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並達成協議, 成立無息借貸關係者,則被告於刑事侵占暨詐欺案件中 所言,原告及訴外人鄭大為擅自出售並侵吞買賣價金等 語即屬虛偽,應負誣告暨偽證之刑事責任。依常理而言 ,被告當無可能令己身陷囹圄,故被告於本案主張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⑹末查,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均係陳述兩造間之共同 投資關係,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任何借貸關係,且訴外人 鄭大為、吳峻帆、黃緯豪亦係證稱五人間係共同投資關 係,更可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請貴院明鑑。 2.縱使被告於答辯狀之主張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兩造間仍僅存在合夥關係:
被告雖主張:104年8月間,因個人資金運用考量,退出係 爭投資,惟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仍有繼續投資意願,故被告 將結算後之金額貸予原告接手云云,惟查:
⑴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 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 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 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 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 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 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6條、第689條定有明文。
⑵縱使被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依上開 民法規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被告如 欲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然被告 僅向原告表明欲退出合夥關係,且未於兩個月前通知, 與法律規定不符,況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賣出,且被告遲 繳貸款,其退夥亦屬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屬違反 法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又退夥之結算,應以合夥財 產狀況為之,且於合夥事務了結後計算,並分配損益,
現今合夥事務並未了結計算,故被告對於原告亦無債權 請求權可言。
⑶綜上,原告與被告間無法僅因兩造之協議,即令彼此間 由合夥關係直接轉換成借貸關係,請貴院明鑑。 3.被證一之借據上係記載「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 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然被告卻於答辯狀 上主張係將結算後之金額788,684元直接貸予原告,足證 被告之主張與借據之記載顯為矛盾。
4.就票據無因性而言,因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實務見 解應由被告負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之責任,因此借貸關係是 否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就合夥關係而言,依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三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第2頁第三行可知,被告主 張訴外人鄭大為應就房屋買賣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且依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06年度偵字第32452號之被告供述, 可知被告自承關係為合夥共購不動產,藉以販賣獲利之法 律關係,故確實為合夥關係。
5.被告所言以現存之債務轉換顯與借據內容不符。 6.被告以系爭借據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卻又主張借據內容與 實際不符,前後主張矛盾,亦未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 且原告否認被告有關債務轉換證明之主張。
7.綜上所陳,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郁隆與原告鄭大任、訴外人鄭大為、吳峻帆、黃緯 豪等5人共同出資投資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並因原告名下無財產且為首次購屋,故眾人同意上開房 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 造間確有共同投資關係存在。
(二)原告鄭大任對於其確有簽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1352號附表所示本票及自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關係 等節,均不爭執,惟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保障被告 之權利,系爭本票之金額,實係被告所支付之房屋貸款,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對此被告戴郁隆否認之,並 說明相關事實經過如下:
⑴104年8月間,被告戴郁隆因個人資金運用考量,欲於結算 投資額後,退出系爭投資,惟原告鄭大任當時向被告戴郁 隆表示,系爭房屋尚未覓得買家,且原告鄭大任與其他投 資人仍有繼續投資之意願,故詢問被告戴郁隆得否將結算 後之788,684元貸予原告鄭大任,並由被告鄭大任接手系 爭投資,爾後系爭投資的盈利及虧損均與被告戴郁隆無涉 。
⑵兩造嗣於104年8月21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戴郁隆將788,68 4元無息貸予原告鄭大任,借貸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 105年8月20止,原告鄭大任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及簽發票號 CH0000000之本票各乙紙。然原告鄭大任並未於約定期日 償還系爭借款,幾經催討無果,被告戴郁隆始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因借貸關係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此有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立之借據可稽,由是可知,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實屬無稽。(四)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戴郁隆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請求原 告鄭大任即發票人給付票款。被告戴郁隆主張係因消費借 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並提出借據為憑,原告鄭大任則抗 辯兩造間僅有共同投資關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戴郁隆亦未交付借款 ,後再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但因未進行合夥結算,故 被告戴郁隆對於原告鄭大任亦無債權請求權可言。惟查: 「借據」乃係民間慣習用以證明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文書,依常理,具一般經驗常識之人,均應對於「借據」 所表彰之法律上意義有所認識;而系爭借據明確記載借款 人、債權人、借款期間及借款原因等細節,原告鄭大任豈 有可能在未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親自簽署系爭 「借據」,並簽發本票?又原告鄭大任並未舉證被告戴郁 隆究竟有何欺瞞行為,僅空泛陳稱,係因不諳法律,而受 被告欺瞞,實屬無稽,被告否認之。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故一般消 費借貸契約,具有要物性,須有貸與物之交付。但貸與物 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凡與現實交付有同等效力者 ,如就已經存在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由當事人合 意轉換為消費借貸等,均與現實交付同。故金錢消費借貸 之成立,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如因買賣或其他原 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 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
要物性。此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雖為消費借貸 之成立要件,但先因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債,嗣後由當事人約定其物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以成立消費借貸者,自亦無妨,學理上此為準消費借貸 ,以消費借貸必有交付之行為,而此則無交付之行為,僅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亦為消費借貸之一種,類推 適用消費借貸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鄭大任 名下,且兩造間存有共同投資關係,乃兩造所不爭執;而 兩造於結算投資款金額後,在104年8月21日簽下「借據」 ,合意轉換為「借貸關係」,被告戴郁隆自無須另外交付 借款予原告鄭大任,故原告鄭大任抗辯借款未實際交付云 云,實屬無稽。
(七)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 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 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 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 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八)本件情形,原告鄭大任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32452號案件中自承「伊僅單純出資及借名 供告訴人登記」,未曾主張過「合夥關係」;且原告鄭大 任於104年8月21日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時,亦未曾主 張過「合夥關係」;又兩造間亦未簽訂書面之「合夥契約 」,在在證明原告鄭大任所抗辯者,乃臨訟編撰之詞,故 被告戴郁隆否認有原告鄭大任所稱之「合夥關係」,基於 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鄭大任舉證說明之。(九)消費借貸貸與物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可以現存的債務轉 換來代替貸與物交付。新北地檢署與高檢署處分書僅能證 明兩造有共同投資關係,不能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十)系爭借據雖然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現金788,864元,實際 上房地是借名在原告名下,無論是現存財產或債務,被告 認為可以轉換為現實交付,倘若原告認為有疑慮應當時就 要提出,所以當事人訂立系爭借據真意就是債務轉換證明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等情,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民事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52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議字第9573號處 分書、原告陽信銀行房貸帳戶支存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104年8月21日借據、票 號CH0000000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 借據之性質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故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對執票人即被告 主張原因抗辯,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而原告則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依前開判決及 裁定意旨,應由被告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先予敘明。(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故一般消 費借貸契約,具有要物性,須有貸與物之交付。但貸與物 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凡與現實交付有同等效力者 ,如就已經存在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由當事人合 意轉換為消費借貸等,均與現實交付同。故金錢消費借貸 之成立,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如因買賣或其他原
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 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 要物性。此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雖為消費借貸 之成立要件,但先因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債,嗣後由當事人約定其物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以成立消費借貸者,自亦無妨,學理上此為準消費借貸 ,以消費借貸必有交付之行為,而此則無交付之行為,僅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亦為消費借貸之一種,類推 適用消費借貸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 票之形式上之真正、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鄭大任名下 及兩造間存有共同投資關係等事實,惟主張系爭借據係因 原告不諳法律,加以被告之欺瞞,讓原告誤以為借據及本 票僅係為了證明投資關係存在所立,實則原告從未自被告 處收受任何款項,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應就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等語。然查,系爭借據其上記載:茲立據人(借款人)鄭 大任先生因投資向債權人戴郁隆先生借款現金新台幣788, 684元整,期間民國104年8月21日至105年8月20日上項金 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 ),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到期日時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 不動產所有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 ,倘不於上列訂定期限內履行清償本借款者,抵押權人得 不經催告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處分抵押物以清償本借 款,其行使抵押權程序費或與本抵押借款有關致涉訟時之 訴訟費用及債權人之律師費,悉數由立據人(借款人)連 帶負擔。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本抵押借款所生之一切 債務並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之各法條內有 關保證人之抗辯權,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 ;次查,原告並不否認兩造、訴外人鄭大為、吳峻帆、黃 緯豪等5人前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房屋,並因原告名下無財產且為首次購屋,故眾人同意上 開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8月間 ,因個人資金運用考量,欲於結算投資額後,退出系爭投 資,惟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尚未覓得買家,且 原告與其他投資人仍有繼續投資之意願,故詢問被告得否 將結算後之788,684元貸予原告,並由原告接手系爭投資 ,爾後系爭投資的盈利及虧損均與被告無涉。故兩造於 104年8月21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788,684元無息貸予原 告,借貸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0止,原告並
於同日簽立借據及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各乙紙給被 告云云,經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具有要物性 ,須有貸與物之交付。但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凡與現實交付有同等效力者,如就已經存在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債務,由當事人合意轉換為消費借貸等,均 與現實交付同。故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不以貨幣之現實 授受為必要,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 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 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此外,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雖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但先因消費 借貸以外之原因,而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嗣後由當 事人約定其物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以成立消費借貸者,自 亦無妨,學理上此為準消費借貸,以消費借貸必有交付之 行為,而此則無交付之行為,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亦為消費借貸之一種,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有關規定 ,是前開借據係兩造於結算投資款金額後,在104年8月21 日簽下,故可認兩造合意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出資額轉換 為借貸關係,以債務轉換代現實交付,故被告自無須另外 交付借款予原告,故原告抗辯借款未實際交付,而主張消 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是本件自應認被告已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盡舉證之責,從而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又縱使簽發系爭本 票非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惟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亦係為 擔保原告返還被告系爭出資額而簽發,而原告迄未返還被 告系爭出資額,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自仍屬存 在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其因不諳法律,加以被告之欺瞞, 而誤簽系爭借據及本票云云,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三)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 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 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 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 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鄭大為、吳峻帆、黃緯豪等人係共 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並未就如 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揆諸上揭合夥契 約規定說明,尚難認本件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被告如欲退夥, 應於兩個月前通知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然被告僅向原告表 明欲退出合夥關係,且未於兩個月前通知,與法律規定不 符,況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賣出,且被告遲繳貸款,其退夥 亦屬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 為無效;又退夥之結算,應以合夥財產狀況為之,且於合 夥事務了結後計算,並分配損益,現今合夥事務並未了結 計算,故被告對於原告亦無債權請求權可言云云,亦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