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邱姵慈(原名邱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 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 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自 95年5 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93, 241 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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