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高睿彣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暐淳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中之大型重機及自用小客車之市價,並與先位聲明(二)、(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另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其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對係爭大型重機及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惟原告 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大型重機及自用小客車交易價額之 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將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惟其 僅就先位聲明(二)、(三)之請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 納訴訟費用3,970 元,漏未計入先位聲明(一)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