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台北愛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念祖
訴訟代理人 傅學中
被 告 林瓊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之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7 年 6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 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