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94號
原 告 廖完妹
訴訟代理人 宋錦鋒
被 告 陳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與被告、期間為五年自民國105 年12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1日起、租金每月為6,000元,押租金10,000元,惟被 告僅給付押租金10,000元,未曾給付租金,算至106年11月7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日,已積欠租金11 個月共66,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 56,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屋內用水問題遲遲未能解決,業經 兩造於106年1月中旬在新北市板橋區廣福里辦公室協議由被 告退租而提前終止租約,系爭房屋業已清空交還原告,且當 初被告整修時也花了8,000 多元電費及油漆,故被告認為以 被告不拿回押租金,以押租金10,000元抵銷積欠原告之租金 等費用即為已足。
三、原告雖否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於106年1月中旬時合意終止 ;惟證人張娥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記得有與原告及 被告於106年1月中旬在板橋區廣福里辦公室討論系爭租賃契 約,當時雙方都同意不繼續租了,並當場撕掉被告持有之契 約書,原告則表示契約不在身上、回去後再撕掉等語,核與 證人吳鄭雪、陳瑞碧到庭證稱:記得有與原告、被告在廣福 里辦公室討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如何處理,當場是決定不租 了,雙方有說終止,並撕掉被告的契約書等語相符(見本院 10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至8頁),堪認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於106年1月中旬合意終止,應為可採。 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為106年1月中旬經認定如前, 然未有確切日期,本院審酌1月有31日,故認本件應以106年
1 月16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日較為公允。是依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期間即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 16日之租金9,097元(6000元+6000元*16/31=9,0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被告辯稱其不取回押租金10,000元, 而以押租金抵銷積欠原告之租金,原告於本院詢問押租金如 何處理時,亦陳明應用以抵銷租金(見本院10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0頁),而被告以押租金10,000元抵銷本件租 金9,097 元並無不足,則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 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