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398號
PCEV,107,板小,139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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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韓 伊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王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擬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或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併排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 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 、左膝挫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曾數次至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 元。 2.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為王鶯所有,因本件事故致車子 故障,共支出修理費用4,000 元,並經王鶯將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3.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哆啦快遞, 每日工資1,200 元,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2 日止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害共計76,800元(計算式:1200元乘以64日=76,80 0 百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且原告雙胞胎子女於



106 年12月28日出生,對原告造成經濟上極大壓力及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0元。(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醫藥費以及車損部分不爭執,惟車損部分應 予折舊;原告並無住院,應無不能工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影本13張為證(見107 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2 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63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 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小字卷第15頁),是 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2,000 元等語,有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4 張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 號卷第65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二)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 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意旨參照)。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 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查,系爭機車為102 年3 月 出廠,同年月26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 張可憑, 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4,000 元,並經所有人



王鶯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威林車業發 票收據影本1 份及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69頁),上開零件4,000 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自102 年2 月26日 即發照使用日至106 年9 月3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 年,是前開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後,應為40 0 元(計算式:40000.1=4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修復費用400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於 106 年9 月30日至同年12月2 日皆無法工作,其受傷前任 職於哆啦快遞,每日工資1,200 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影本3 份為佐,觀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1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傷於106 年11月2 日經醫 生建議再休養一個月,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06 年9 月30日至106 年12月2 日,共計64日 (即2 個月又4 日)。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提出 工作證明或受領薪資證明,尚難遽認原告每日工資為1,20 0 元,然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送貨之工作, 已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小字卷第57頁),則依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 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害之客 觀合理標準,是參以原告受傷期間,行政院勞動部所頒基 本工資之標準為每月21,009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44,819元(計算式:21,009元× 2 ×【21,009元×4/30】=44,8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 於摩斯漢堡,時薪150 元,106 年所得總額為3,557 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約1,20 0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745,95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為適當。(五)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219元(計算 式:2,000 元+400+44,819 元+15,000 元=62,219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 見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43頁),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2 月23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19 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其中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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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