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286號
PCEV,107,板小,1286,201807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李奕嫻
訴訟代理人 林啓華
被   告 吳奕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處,以徒 手推倒並拖行原告後,將原告扔摔而與該處冰箱撞擊,至原 告因而受有右頰瘀青、右臀部擦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而 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吳奕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



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受有右頰瘀青、右 臀部擦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46,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