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車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248號
PCEV,107,板小,1248,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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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陳泰雄
被   告 謝岳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泰雄謝岳聖前於107年2月20曰共同 向原告承租車號為RBE-7790號之汽車乙部(下稱租賃車輛) ,約定租賃期間107年02月20曰15點整起至107年02月22日09 點30分止(租金按日計付,每24時為一日,不滿24小時仍以 一日計),首日租金為2,800元,次日起以1,960元計付。嗣 後被告於107年2月22日以電話方式聯繫原告,將延長租期至 107年2月24日9點30分止,並付訖租金。被告本應於107年2 月24日9點30分前返還前揭租賃車輛,但遲至107年2月26日 21點5分始返還車輛,依約尚須給付原告租金及高速公路通 行費共計5,958元整,然被告等人屢經原告催索,迄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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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