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邱泰富(原名王振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至三項如附表所 示僅記載各該本金及未計算之利息,漏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更正前主文欄第一至三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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