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135號
TPAA,107,裁,1135,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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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林鳳容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龜山區南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明芸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英語專任教師,於民國 105年6月17日在3年2班因學生不認同其英文定期考成績遭扣 分,上訴人遂將該生考卷全班傳閱,由同學判斷答案是否正 確,隨後要求全班同學起立表示黃生考卷答案是否正確,有 學生因聽不懂老師的要求而未起立,因而遭扣分(不加分) 之處罰;105年6月20日遭扣分之學生家長到校反應,上訴人 堅稱方式正當無任何疏失,而與家長激烈爭執;復於105年6 月28日要求3年2班之英文小秘書及班長至3年7班私下錄音。 學生及家長乃陳訴上訴人有上課教學行為不適當之情事。被 上訴人遂於105年6月30日召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第10次會議(下稱教考會),11名委員有10人出席,逾半



數認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在課堂有不適作為」,足以構成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 學生學習權益」,決議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並經被 上訴人以105年7月25日南小人字第105000497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 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係認上 訴人於課堂上教學行為失當而為申誡處分,則上訴人是否有 教學行為失當,即應以課堂上行為認定,不應擴張至課堂外 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私下找同學錄音為證據保全之行為係 不當行為,然此錄音行為是否為不當行為,並非原處分之標 的,而係被上訴人是否以無關聯之因素作考量之爭執,上訴 人並未對該錄音行為是否為不當行為作防禦攻擊,原判決溢 出兩造攻防範圍,就原處分之標的增加新事實,顯違反言詞 辯論主義,有突襲之嫌。且原判決認課堂上教學行為互動之 爭議內容可擴及課堂後之錄音行為,顯係以無關聯之因素為 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之違法。㈡先不論原判決 就本件於課堂上發生之事實過程之認定過於簡略與失真,本 事件之起因係因黃姓學生英文小寫字母書寫有錯誤,上訴人 本於教師職責糾正其錯誤,縱使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稱之教 學行為有所謂失當之虞,上訴人所為亦在保障學生正確之英 文學習,並無損學生學習權益,並不該當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所定之「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要件, 原判決未詳為勾稽論斷上訴人上開主張,遽認被上訴人之申 誡處分合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本院查:㈠依原判決所載「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主 張:㈠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就本案之判斷餘地有以 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錄音事件係課堂上教學行為後所發生之 事情,縱被告認為原告課堂後之錄音行為不當,然與原告課 堂上所採用教學互評的教學行為是否為不當,並無任何關聯 。課堂上教學行為應就其課堂上之教學行為本身來判斷,並 不能考量或參酌課堂後之錄音行為為不當作為,以認定課堂 上教學互評的教學行為即為不適行為……」及「被告則以 :……㈢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召開教考會,審查之事實內容 為原告傳閱考卷、未起立者扣分、錄音等三大項事實,依教 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規定,並不限於當天課 堂上之事實行為,當然包括原告對於學生扣分事件『教學、



訓輔行為失當』之所有行為,原告一再主張錄音不得做為評 議事實行為,顯有誤認。……」內容(見原判決第4頁及第8 頁),足認上訴人已知原處分考量之事實,且已主張該部分 不合法,原審法院係依兩造之主張,審究原處分是否違法而 為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其未對該錄音行為是否為不當行為 作防禦攻擊,原判決溢出兩造攻防範圍,就原處分之標的增 加新事實之情事。㈡原判決業已敍明:1.原處分係以上訴人 「於3年2班英語課課堂上不適作為」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 學習權益」情事,而由被上訴人所敍明之具體情節,對照上 訴人起訴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9日審理時之陳述, 暨被上訴人調查情形記錄表有關調查情形之說明、上訴人10 5年6月23日提出予考核委員之書面記載等資料,足堪認定上 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在任教之3年2班英語課堂,確有因學生 不服其評分結果,逕將黃生考卷交由全班傳閱,並由班上學 生共同評斷其答題內容正確與否,且告知第1次表決時未與 其他同學同步表示黃生錯誤之2名同學不予加分之決定,事 後並就該日部分情節私下對該班英文小秘書等人進行錄音等 行為。2.上訴人於黃生不服其評分後,將其考卷交由全班同 學逕自評斷對、錯,又對未曾同步不採黃生見解之同學,特 別告知不予加分,形同公審黃生答題內容,終局乃全班同學 附和上訴人評分之結果,而與教學上為達互相學習及激勵討 論為目的之所謂「教學互評」授課方式,顯然無關。國民小 學3年級學生年齡通常未達10歲,心智尚未成熟,其與同班 同學共同學習,彼此互動密切,此階段同儕之認同,係對其 人格之培育發展及學習之動力具有相當影響力。而由黃生於 當日中午即至學校教務處陳述教師將考卷傳閱,要同學表決 對錯,其心中很難過之情,且見上訴人此舉對黃生形成一定 之壓力及難堪,因而致其心理受創之情狀。上訴人上開行為 ,顯然不符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闡述之教育目的;縱上訴 人主觀上不具傷害受評學生之惡意,仍無礙受評學生因全班 獨對其學習成果為評斷,產生不受尊重之感受,因而受創之 認定。3.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考核會,提出載有上 訴人於3年2班獨將黃生考卷傳閱全班事件始末(包含上訴人 事後對該班部分同學錄音)之調查情形記錄表、上訴人書面 陳述等文件,經由11名考核委員中10人出席,逾半數認上訴 人於3年2班英語課課堂有不適作為,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 習權益」事由,決議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被上訴人 並據為原處分,於法無違,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至上



訴人其所稱英語小秘書等人之錄音行為,既係上訴人針對其 於105年6月17日在該班與黃生互動之爭議內容,而「教學行 為失當」概念上,復可包括積極之教學行為失當,及教師消 極之未從事教學而係為其他與教學無關之失當行為,則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私下找該班同學錄音行為,一併納入其所涉課 堂教學不適行為交由該校考核會綜合評價觀察,而不另切割 追究上訴人在未得學生家長同意,擅自對國小3年級學生為 錄音之失當行為,自難謂係以無關聯之因素作考量情事(詳 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㈢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違 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其有教學 、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 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 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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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