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133號
TPAA,107,裁,1133,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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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商品,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整體 予消費者印象,僅係由一般用語或標榜用語所構成之標識,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6年2月8日商標核駁 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商標係由 英文字母「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組成,依 其字義不僅能使消費者知悉商品係由上訴人所設計,更能使 消費者清楚的區別其與其他類似或相同商品之不同來源,符 合商標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之「APPLE」商標已是 享譽國際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顯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商標所構成,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系爭商標係上訴人所創設,用以向消 費者傳達商品之來源,並非廣告用語,原判決率爾認定系爭 商標為一般用語或廣告用語,卻未說明其認定理由,且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業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消費者得 以清楚判定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商品產製者及來源均為上訴 人,系爭商標確實具有識別性。而原判決先肯認由消費者之 表述觀察,消費者得藉由系爭商標瞭解其所購買的產品來自 於上訴人那句熟悉的「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以及該字樣得證明其純正血統。後卻稱「從上揭文章全文 及照片觀察,除上揭配件盒之照片及說明等文字外,餘皆使 人認知蘋果商標是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因此如移除蘋 果商標,相關消費者是否仍可依系爭商標辨識上訴人商品之 來源而具識別性,尚屬有疑。」云云,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僅反覆強調系爭 商標屬「標示產製者或設計者之一般用語」,顯忽略「標示 產製者或設計者之標識」同樣可以成為具有表示商品來源之 商標地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㈢系爭商標業於世界多國 獲准註冊,其中包含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之國家,及鄰近臺灣 相同使用「中文」之國家,原判決未考量上述國家註冊情形 ,率爾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而上訴人公司登記設立之所 在國美國,對於系爭商標之審查意見,應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其已認定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准予註冊,原判決未 審酌該重要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酌原審法院 另案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判決疏未就 以系爭商標文字作為母語之人,對系爭商標的文字使用於商



品識別性之看法加以審酌,而僅以所謂「各國家或地區商標 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且商標法採屬地主義」云云,率 爾否認本件商標之識別性,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另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均係以「先天識別性」取 得註冊,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係依「後天識 別性」取得註冊,原判決卻自行以「後天識別性」解釋不能 以其他國家之情況推論我國相關消費者有相同認識,原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與本件極為類似之標語,即於標語 中同時表示商標權人品牌者,因其具有使相關消費者得以清 楚辨認品牌文字,以作為區別及表彰商品來源,我國實務上 向來認為該等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欠缺 識別性而不准註冊,顯違反平等原則。㈤被上訴人稱「美國 採用使用主義,商標無須具有識別性」「美國對本件商標識 別性之審查較為薄弱」云云,均屬錯誤而不足採。至被上訴 人所稱若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則無需再另外加上上訴人之 「APPLE」或其他商標一起適用云云,顯不具任何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於行政審查商標階段有諸多錯誤,原判決未加以 糾正,且於判決中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 計之外文「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所構成, 具有「由加州之蘋果公司所設計」之涵義,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商品,予人印象如其字義所示,即係標示產製者或 設計者之一般用語,或是為企業形象之廣告標榜用語,是其 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係僅由一般用語或 廣告標榜用語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尚難認其具有先天識別性。又商標係整體觀察 ,系爭商標圖樣縱使用APPLE單字,惟其整體呈現不具先天 識別性,自難以系爭商標中有APPLE單字即認其具先天識別 性。㈡核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資料,僅係幾 位網友對於電腦、手機、耳機及錶等商品之開箱文及使用心 得,且由商品圖示,系爭商標均係與iPhone商標、iPad或蘋 果商標併用,其使用方式係突顯iPhone、iPad、蘋果等商標 ,下方以相對極小字體寫「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 rnia Assembled in China」或「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或以蘋果商標為中心外圍「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因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於 商品及其包裝將系爭商標與著名之iPhone、iPad、蘋果等商



標併用,適足以佐證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未能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識,故須併用蘋果商標,以協助相 關消費者辨別其商品來源之指示,致iPhone、iPad、蘋果等 商標才是辨別商品來源之指示,且單憑前開寥寥可數之網友 分享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而上訴人提出之 廣告資料雖有使用系爭商標,惟其予人印象僅係標示產製者 或設計者之一般用語,且只3個擷取畫面,難認上訴人有大 量行銷系爭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表彰商品 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㈢上訴人提出之20 17年3月15日「蘋果AirPods無線耳機開箱曬圖」(原證5) ,內固有一圖說「盒子中有一個專門用於存放說明書,以及 相關說明書的紙袋,在正上面標有那句熟悉的『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惟此文亦稱「包裝盒採用蘋 果『一貫的白色設計』……」,且其他於痞客邦網站分享 AirPods無線耳機開箱之網友並無相同或類似前開認知之發 言,顯見前揭網友所稱上面標有那句熟悉的「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與其所稱「包裝盒採用蘋果一貫的 白色設計」是其觀察蘋果商品之相通處,但不得執此即認該 消費者認知「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或「白 色設計」係表彰上訴人商品來源之標識。另原證5之2013年2 月23日〔開箱〕iPhone5:黃金色的秘寶+小小使用心得-看 板iPhone -批踢踢實業坊之iPhone5圖說「這才是該有的樣 子。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的本子裡面附著一 根SIM卡取卡針,以及決速入門指南+保固資訊+白蘋果貼紙 。」,僅係描述商品照片所示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 fornia的本子上所附著之物品,係客觀事實之說明,仍難據 此認該消費者認識、區別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 rnia係商標之呈現。上訴人所提原證8 mobile1文章之配件 盒照片及下方雖指述「配件盒為白色包裝,外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字樣,證明其純正血統」云云,惟 參該文章係Apple iMac21.5 Retina 4K視覺升級有感文章, 其前後文可見「Apple近日在台灣正式推出全新Apple TV… …」,並顯示蘋果商標於螢幕正、背面、滑鼠,是從上揭文 章全文及照片觀察,除上揭配件盒之照片及說明等文字外, 餘皆使人認知蘋果商標是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因此如 移除蘋果商標,相關消費者是否仍可依系爭商標辨識商品之 來源而具識別性,尚屬有疑。另上訴人固提出商標註冊列表 ,附合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具有識別性之說法,惟系爭商 標取得不同國家之註冊係依其在各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 標之認識情形,其後天識別性之取得依各國行銷情況互異,



系爭商標縱於各該國家或地區申准註冊,亦無法據以推論我 國之相關消費者必有相同認識,自不能認為系爭商標於我國 已具後天識別性;況查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 有差異,且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故縱使系爭商標於他國獲得 註冊,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五㈢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就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事實認定為 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 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僅泛言理由不備或 矛盾,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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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