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127號
TPAA,107,裁,1127,201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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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彭永富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
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乃不服下級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 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範 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 變更或擴張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2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152頁);其上訴聲明則為:「廢 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254元及自95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自95年6 月8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予以審酌,此 部分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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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