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 律師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LTD.
代 表 人 森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 律師
廖郁晴 律師
潘穩中 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緣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抗告人聲請輔助參加原審被告 ,原審原告因認無准許抗告人輔助參加原審被告之必要,故 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出異議,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其理由略謂:抗告人聲請輔助參 加原審被告,係主張其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6 日透過代理商台灣○○有限公司採購原審原告及其關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供應 之電容器,總金額達美金383,370.25元,因原審被告已認定 原審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公司與其他競爭同業間就 鋁質電容器之銷售有聯合行為之違法事實,並作成104年12 月16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審原告 予以裁罰,始知○○○○○公司長期侵害抗告人之權益(鉅 額溢付買賣價金),抗告人已對原審原告及○○○○○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本案訴訟結果將影響抗告人 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故抗告人具有民事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且抗告人得提供原審原告以逾越合理市場價格銷售鋁質電容 器之交易資料,以輔助原審被告證明原審原告構成聯合行為 等語,固提出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交易統計總表為據。實則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統計總表,僅記載交易對象為台灣 ○○有限公司,尚無從證明抗告人有與原審原告進行交易。 又○○○○○公司雖與原審原告具有關係企業之關係,惟其 仍為兩個獨立不同之法人,原審被告原處分僅對原審原告裁 罰,並未對○○○○○公司裁罰,縱使抗告人曾與○○○○ ○公司交易,仍與本件原處分無涉。且原審被告是否對原審 原告裁罰,與抗告人得否向原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屬二事。縱原審被告於本件訴訟結果敗訴,亦僅指 其先前裁罰原審原告之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未導致抗告 人遭受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抗告人所稱其因原審原告聯合 行為而受害,至多僅屬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尚 難認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以輔助參加制度 而言,固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而令參加人與被參 加人間產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效果,但就本件原 處分之裁罰類型,縱使本件訴訟結果為原處分遭撤銷,原審 被告與抗告人間亦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可能,自無解 決紛爭之功能可言。況原審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 經調查完結後,行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而對原審原 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尚難認有抗告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 要。從而,抗告人並未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具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亦無准其輔助參加原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其主張輔 助原審被告而參加訴訟,自非適法,原審原告聲請駁回其參 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原告係販售 鋁質電容器廠商,為避免鋁質電容器價格混戰,遂參與香港 SM會議(會議全名為香港銷售經理人會議,Hong Kong Sale s Manager Meeting)交換敏感交易資訊,討論中華地區客 戶交涉等相關事宜,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約定漲價百分比 。且此亦有原審被告於本案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系爭聯合行為之構成,被告是處分香港『SM』會議之參與 ,於會議中所談的都是針對台灣的具體廠商,雖原告主張並 非交易對象,但是系爭聯合行為的對象是針對台灣的Delta 、Liteon、Foxconn等3家廠商,而原告是該聯合行為的行為 人之一,就不能分割其參與的後果。」可稽。另依本案105 年12月14日、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審被告已 調查認定,由於原審原告鋁質電容器市占率極高,價格之訂 定對於全球鋁質電容器市場均影響甚鉅,故原審原告參與香
港SM會議並與其他鋁質電容器廠商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之結果 ,將使台灣廠商僅能依其約定調漲價格購入鋁質電容器,嚴 重限制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競爭,並傷害台灣廠商權益。抗 告人自西元2007年迄今,凡向Nichicon公司採購其所製造之 鋁質電容器,交易過程均係由抗告人公司採購經理先向Nich icon公司議定適用於抗告人全球事業群之採價價格,抗告人 再依所議定之價格向Nichicon公司所指定之代理商台灣○○ 有限公司下單採購所需數量之鋁質電容器,此有抗告人與Ni chicon公司及其指定代理商台灣○○有限公司關於議定價格 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由電子郵件可以知悉,抗告人係將協 商議價的要求,直接寄送予Nichicon公司及其指定下單之台 灣代理商台灣○○有限公司,待與Nichicon公司議定價格後 ,再依指示向台灣○○有限公司下單;抗告人下單的對象雖 然是台灣○○有限公司,但實際議價及最後的價格,還是必 須由Nichicon公司決定。如前開筆錄所載原審被告調查之結 果,由於Nichicon公司製造之鋁質電容器係全球性產品,抗 告人除無從自其他廠商取得鋁質電容器外,實際上Nichicon 公司向抗告人之報價均取決於原審原告與集團內關係企業共 同之訂價決定,故原審原告既與其他競爭廠商達成聯合調漲 訂價之合意,則抗告人只能依其合意的價格購入鋁質電容器 。至於抗告人之交易相對人雖係代理商台灣○○有限公司, 惟交易價格之決定及調整,仍係由Nichicon公司決定,台灣 ○○有限公司僅係被動接受抗告人下單及代理Nichicon公司 出售及交付貨物等事宜。是故,原裁定未審酌原審原告聯合 行為及價格訂定對於在台灣鋁質電容器價格之影響,亦未考 量買進Nichicon公司製造之鋁質電容器產品之台灣廠商包含 抗告人在內之交易權益因本案原審原告違法行為受有損害, 徒以抗告人直接交易對象非原審原告云云,顯有調查未竟及 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㈡按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第67 7號及第1618號裁定,是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輔助參加規 定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 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 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 接受不利益,且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 關係,亦包括在內,再者,就「訴訟結果與造成權益損害」 間之因果關連性部分,非如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制 度之嚴格要求,僅需達到「間接關連性」始足當之,「權益 受損可能主張」為真正之蓋然性標準,只要到達「大概為真 」之程度即可。原處分業經認定,原審原告就鋁質電容器之 銷售與其他同業間交換競爭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影
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從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故自西元2007年迄今長期 採購Nichicon公司鋁質電容器之抗告人獲悉上開事實後,為 維護抗告人權益,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 、第32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原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 此,抗告人既以公平交易法民事求償之規定及原審被告所作 成之原處分為據,則抗告人對原審原告民事求償之主張有無 理由,端賴於原處分之裁罰處分是否維持而定,倘原處分經 本案判決撤銷,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將失所附麗,進而受有私法關係之不利益。再者,抗告人 之民事求償主張既取決於原處分之認定,則在事實經驗層次 之蓋然性基礎上,原處分之撤銷勢必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民事 案件,故「原處分撤銷與否之訴訟結果」與「抗告人權益損 害」間自有間接關連性之因果關係,故依前開本院見解,抗 告人於本案之私法上利害關係顯係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 所稱之「利害關係」。是以,本案對於原審原告是否違反聯 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認定,將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民事請求權主 張,抗告人將因此受有私法上不利益,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實屬有據,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駁回聲請,明顯違反前開本院實務見解。復按本院 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見解可知,行政訴訟法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應採擴張解釋,依事件形態合理衡量,除法律規定外 ,其他值得保護之事實上、經濟上及私法上利益皆應受保護 ,民事求償取決於原審被告處分書者,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抗告人向原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取決於原處分 對於原審原告構成聯合行為之具體認定,倘原審原告與其他 同業相互分享交易資訊,進而達成聯合行為合意,調漲在台 鋁質電容器之販售價格,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明確,則抗 告人民事求償自為有據,故抗告人就原處分撤銷與否之訴訟 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惟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就本案 之私法上利害關係,亦未考量抗告人民事求償與原處分間之 緊密關係,逕自限縮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徒以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分屬二事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明顯違反前開 實務見解。㈢由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1項可知,行政訴訟之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 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自得主張裁 判不當。惟原裁定竟在本案是否有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等瑕疵尚非明確之情況下,逕自認定原審被告與抗告人間 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可能,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賦予抗告人之權利規定。另 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即依法向原審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則 抗告人在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抗告人自有參加訴訟之 權利,此有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 (應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之誤寫)明文規定。惟原審 全未通知抗告人本案將於107年3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且觀 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續上)原告就上開第三 人宏達國際電子公司聲請輔助參加被告之訴,已經具狀不同 意,是本院今日並無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闡明)。」可知原 審僅以原審原告單方面之駁回聲請,在107年3月14日送達駁 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前,即恣意限制抗告人參與訴訟程序, 顯見原審違反訴訟程序規定甚明,原裁定顯有瑕疵,自應予 以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4 條規定者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不以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然仍須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參加(本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 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 用之。」是行政訴訟法第44條輔助參加之規定,與民事訴訟 法輔助參加訴訟之相關規定,乃係基於同一法理。從而所謂 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 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 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 受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同蒙其利或可免受不 利益。且此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 ,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業經認定,原審原告就鋁質電容器之 銷售與其他同業間交換競爭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足 以影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抗告人自西 元2007年迄今長期採購Nichicon公司鋁質電容器,於獲悉上 開事實後,為維護抗告人權益,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原處分所 認定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審原告
為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原處分書、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交易 統計總表為據。則原處分主文所確認原審原告就鋁質電容器 之銷售構成聯合行為,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 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該行 政處分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謂之構成 要件效力。故原審原告對原處分所提之本件撤銷訴訟如果經 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不但產生確認原處分合法 之既判力,而且原來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更獲得確保( 無被撤銷之虞),勢必影響抗告人與原審原告間民事訴訟判 決結果;反之,如果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抗告 人於該民事訴訟即喪失其原可主張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抗告人對原審原告所提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輔助參加原 審被告之必要。原審竟以縱使原審被告於本件訴訟結果敗訴 ,亦僅指其先前裁罰原審原告之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未 導致抗告人遭受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抗告人所稱其因原審 原告之聯合行為而受害者,至多僅屬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益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輔助參加訴訟之聲請,容有 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就原審原告對於系爭參加所 提出異議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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