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4號
抗 告 人 江福妹(即江忠龍、江忠雄、高金玉之被選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審 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15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86條第4項、第463條、第398條第1項、第109條 之1,當然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認定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涉刑法第124條 ,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未具繳納裁 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 第21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 7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 費,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意旨,當無 違誤;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8日送達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7年2月8日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 嗣因抗告人迄未依原審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是原審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上開 諸多規定,均不影響原裁定適法性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
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