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吳武川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因身體已罹疾病不能到庭,惟據被 告之子丙○○對於其父親即被告乙○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一案,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陳稱:本件公訴人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地點,於實際上,乃是屬於公有地, 並不是伊父親乙○所有的土地,而因為伊家所有的那塊土地緊鄰的公有地,常常 有被偷倒垃圾,所以伊父親才要請人將伊家所有的土地圍起來,以免垃圾蔓延到 伊家所有的那塊土地上,而伊父親原先是委託「阿義」(名籍不詳),本件則乃 是「阿義」叫甲○○去的等語。次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伊 當時並不是開板車而是開挖土機,且亦尚未有整地,當時乃是何政儀叫伊去的, 伊並不認識乙○,又在此之前,伊亦未曾有前往過該地等語;又另一證人王添樹 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伊亦並不認識乙○,當時伊到現場時就發現早已經有 很多的廢棄物被傾倒在那裡,伊是因為同業告訴伊那塊山坡地上有在收廢棄物, 所以才到那裡,而伊到時則只遇見有一開怪手的甲○○剛好在現場,但甲○○向 伊說不知道,因為老闆還沒來,甲○○不知道那塊山坡地有無人在收廢棄物等語 。而再查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獲主管機關核 准,即命甲○○駕駛JN八三號板車,至其所有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樟 腦寮小段四九地號(面積0.八七公傾八0平方公尺)未加使用之山坡地之處整 地,而造成現場到處黃土暨建築廢棄物土石推積雜亂等情,因認被告乙○已涉犯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本件再依 據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 件審理中所供述:伊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以一日新台幣九千元受僱於何 政儀,而當天(應指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並扣得上 開車輛之當天)在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五十三等地號,尚未整地, 即為警員所查獲,而伊並未有在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第四十九地號 之山坡地整地等語,得見被告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 四十九地號之山坡土地,應尚無公訴人所指之整地之事實存在。又查:公訴人認 為甲○○駕駛JN八三號板車在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四十九 地號山坡地整地,然查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天乃係駕駛日立廠製型號EX
二00挖土機,並非是駕駛車號JN八三號之板車,且核所供亦與另證人王添樹 於本院為本件調查中之上揭證述內容情節相符合,顯見公訴人認為甲○○當時是 駕駛JN八三號板車在上址整地,已屬有誤會;又再查,本院曾因審理另案八十 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一案時,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大埔派出所及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前往現場履堪,嗣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根據現場狀況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現場被傾倒之廢棄土分佈於同地段第五十三、五 十三-一、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六-二、二三三、二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並 非分佈於同地段之第四十九地號土地上,此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影 本乙份在卷可按,而按上述同地段五十三等地號土地被傾倒廢棄土部分,依卷附 之上開複丈成果圖比例尺乃為一千二百分之一所顯示之位置圖觀之,應與同地段 之第四九地號土地,尚有間隔,顯見被傾倒廢棄土之同地段第五十三、五十三- 一、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六-二、二三三、二三三-一地號土地與本件起訴書 上所指之同地段第四十九地號土地應尚有一段距離,此亦有本院於審理另案八十 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一案時,所曾為現場勘驗時而諭 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之人員拍攝之照片、並著有勘驗筆錄乙紙併附於 本院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一案之案卷內資參 ,是公訴人之指訴本件被告乙○係命甲○○駕駛JN八三號板車,至其所有之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四九地號未加使用之山坡地整地,而造成現 場到處黃土暨建築廢棄物土石推積雜亂等情,恐與事實真相,尚有未能相符,此 參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被告王添樹、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一案之刑事判決書內容乙份,已經詳載上情並附於本件案卷內資佐可明。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核其犯罪嫌疑仍屬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 之諭知,庶免冤抑。
三、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惟因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缺血性心臟病併心衰竭,並 須專人二十四小時輪流照顧,且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養護)不能到庭,本件 因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