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廣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喻晴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參 加 人 喜福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HB心型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行李箱;化粧包;皮包;皮 箱;帆布背包;旅行皮件套組;運動包;購物袋;寵物用品
袋;鑰匙包;皮製行李吊牌套;護照皮夾;傘;盥洗包(空 );人造皮革;寵物背袋;嬰兒揹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69750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評定註冊第1557280號商標(下稱 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另與系爭商標比較時合稱兩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3月1日 中台評字第1050122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認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6年8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1055 0號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697504號『HB心型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錢包;書包;手提包;行李箱;化粧包; 皮包;皮箱;帆布背包;旅行皮件套組;運動包;購物袋; 寵物用品袋;鑰匙包;皮製行李吊牌套;護照皮夾;盥洗包 (空);寵物背袋;嬰兒揹袋』部分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不服 ,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審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 商品,雖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但有同條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參加人所提訴 願附件3之留言,乃參加人指定條件之會話群組成員,顯見 該留言者與參加人關係匪淺,原判決認為無證據證明與參加 人有關,其認定事實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網路留言者無 名無姓,虛實難辨,可信可採之基本資料均闕如,原判決貿 然率予採信,其取捨證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㈡「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6.1並未規定相衝突之商標必須達到使相 關消費者已「普遍熟悉」程度,此有關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之熟悉程度,原判決解釋適用法規有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商 標近似與否應通體觀察之,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 商標圖樣割裂觀察,為本院歷來裁判所揭示。原判決認定兩 商標圖樣均有「上方兩道拱形線條、下方兩道曲線」,卻未 認定兩商標「英文字母不同、字母數有別、置放位置不同」 ,原判決將兩商標割裂為上下兩部分後,予以判斷認為兩商
標構成近似,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 法令。㈣系爭商標之英文字「H.B.」係置於系爭商標圖形部 分以外明顯可見之位置,字體大小占全部商標面積近六分之 一;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字「CiPU」係置於蝴蝶結右下方緞 帶內,特別以反白字體呈現,亦屬顯而易見。原判決判斷兩 商標英文字無法發揮區辨作用,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 法令,且與本件消費者實際認知有異,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 違法。㈤異議人已於原審臚列在第18類商品中以蝴蝶結作為 商標圖樣註冊在據以評定商標前者,不乏其例,惟原判決對 此契置不論,顯有應審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因素未予審酌 之疏漏。㈥上訴人明確述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蝴蝶結、系爭商 標為心型圖,兩商標所呈現之觀念有別,商標主管機關於本 件評定階段為評定不成立即認定兩商標整體文字、構圖意匠 及所欲傳達之觀念迥然有別,原判決忽視兩商標圖樣所明確 傳達之「觀念」,其判決實有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 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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