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鄭建昌
鄭正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陳奕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葉和平
參 加 人 王郭素卿
高郭碧霞
郭明惠
郭素敏
郭崇美
郭張鳳
郭義毅
郭芳麟
郭俊傑
郭碧雲
郭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鄭正和及第三人鄭正義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嘉義縣 ○○鎮○○路段○○路○段704、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雙方並訂有(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 租約於民國103年底租期屆至。上訴人鄭正和與第三人鄭正 義即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亦檢附自任耕作切 結書及相關文件委由第三人郭秀真,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第三人鄭正義 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鄭建昌申請變更登 記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相關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827 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扣除全年支出費 用結果為正數,顯見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可該 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遂以104年12月8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6932號函通知參加 人(副本函知上訴人),請參加人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補償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並 俟參加人補償完竣,被上訴人方陳報嘉義縣政府審核,參加 人須待嘉義縣政府核定後始得終止租約以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等語。經參加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提出改良土地所支出費用, 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另系爭土地上亦無未收穫之農 作物,參加人即於104年12月28日函報被上訴人前揭情事, 被上訴人經審查無誤後遂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 000647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略以「台端等出、承租之 (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以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乙案,經 出租人提出補償證明完竣,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終止租約 ……。」等語(下稱105年3月22日函),上訴人對上開2函
均不服,並先後提起訴願,前函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函則 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就被上訴人105年3月22日函及其 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減租條例第20條、 土地法第109條規定,均未規範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至, 就系爭土地仍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業佃兩方之租約是否繼續存在等問題,即應回歸民法之規 定。上訴人於耕地租賃期限屆至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參加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收取103年12 月31日後之兩期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即應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租賃,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耕地租賃關 係並未消滅。原判決逕認本件無民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之租約業已消滅等,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說明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惟原判決卻未審酌是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甚至未說明未 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承上所述,因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之租期尚未屆至,本無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0條之適用。參加人自不得依上述2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收回自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租期屆滿 ,率認收回自耕已符減租條例規定,並准參加人收回自耕,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㈢原判決先認就三七五耕地 租約之爭執,性質上屬「私權爭執」,顯見系爭租約應為「 私法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應適用民法並無違誤。嗣 又認國家機關介入決定准否參加人聲請收回耕地,與系爭租 約期限是否屆至,兩者關係息息相扣,非任由租約當事人間 逕自適用民法租賃規範並自行詮釋契約效力,實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就參加人是否有自耕能力一事 已提出質疑,蓋因參加人11人中有10人住址均為「○○鎮○ ○里○○路58號」顯然違反常理;參加人10人中,高達6人 之送達地址分散在新北市、高雄市、雲林市等不同地區,根 本非位於系爭土地鄰近之處,自無自任耕作之可能;參加人 郭張鳳之送達地址雖為「○○鎮○○里○○路58號」,但已 年歲過百,依經驗法則判斷,根本無法再下田耕作。足證參 加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土地之切結書,顯屬虛偽不實。 參加人並無自耕能力,伊等收回土地也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 未審酌,亦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且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