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012號
TPAA,107,裁,101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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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除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98年1月8 日以「通風裝置及其葉輪」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該



局編為第98100435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7項 ),發給發明第I4575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 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5年10月20日 (105)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52128375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請求項1至3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253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西元2013年 版專利審查基準【1.3.2違反可以據以實現要件的審查】章 節補充規定,系爭專利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 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自應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技術 手段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原判決未詳酌上開規定,即遽為裁判,顯屬速斷且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提出原審101年度行專訴字 第25號行政判決,原判決認定該判決與本案係不同專利,故 無援引之餘地,顯係將個別專利之進步性無法於他案類推之 見解,與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認定予以混淆,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另系爭專利所達成之提升風扇特性,降低噪 音效果,究竟係源自哪一個技術手段達成?抑或是同時兼具 案關技術手段所致?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說明。原判 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質疑予以回應,即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 之裁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1、2、3僅未揭露系爭專利之「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比值為0.8~0.9」技術特徵, 且證據7說明書已教示「離心風扇可通過增加葉輪高度以增 加氣流量」乃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證據7與系爭專 利均係藉由「調整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之技術手段 以達成「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二者採用之比值範圍縱有 差異,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欲達成之功效仍屬相同。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憑證據1、2、 3、7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 系爭專利發明。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據1、2、3僅未揭露 「葉片數目大於60或葉片數目為80~90」技術特徵,且證據5 、6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葉片數越高則風壓風量特性越好 且噪音越低」僅為流體力學之習知技術。縱證據5、6與系爭 專利之葉片數量有差異,至多僅可證明證據5、6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5、6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系爭專利「減少 氣動噪音及增加風量」之功效,自可參酌證據5、6所教示之 「葉片數越高則風壓風量特性越好且噪音越低」習知技術, 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進而改良增加習知葉片數以完 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據1、2、3僅未揭 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 55」技術特徵,且依西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2 引證文件】說明,可見引證文件中之圖式,該角度、比例關 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 為參考。證據8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葉 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之認定顯有 違誤且與事實不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證據1至8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 -90」、「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比值為0.8~0.9」及 「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原判決 認定與事實不符實屬速斷,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 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 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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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