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阿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 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濃糖果漿」等飲 料品出廠,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除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 (下同)2,829,163元外,並按補徵稅額2,829,163元處1.5 倍之罰鍰4,243,7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就「濃縮果漿」予以核定補納貨 物稅,與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有違,且上訴人生產濃 縮果漿前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以101年11月8日北區 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4794號函(下稱101年11月8日函)核 定上訴人產製9類產品准予免稅,原處分未將已核定免稅產 品於核定補稅項目中予以剔除,就前業經核准之免稅產品仍 予核課貨物稅,違背其先前就同一事件已為之認定,此舉違 背行政處分之恆定性。㈡原處分核定之應稅產品與原證4所 載免稅產品類別是否相關,且未區分銷貨明細帳所載之明細 是否係貨物生產及該生產產品是否免稅範圍,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及應提出相關文件。又原處分核定稅額通知書僅載
有「濃縮果漿」,未載有產品編號,訴願決定理由所認「原 處分認定之應稅貨物與被上訴人101年11月8日函核准之免稅 產品類別無涉」其認定依據何在,未見說明。㈢上訴人係自 100年4月6日起始設廠生產,且不符合「設廠機製」要件,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以壓蓋機固封並無依據。又100年6月7 日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之記載,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 釋清涼飲料品係開封即可飲用之定義。㈣上訴人係因不諳相 關法令程序未能明瞭為設廠機製飲料品之產製廠商,而未辦 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然嗣於主管機關輔導下,已為廠商 登記及產品登記,就此部分並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又依貨 物稅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將加工費列入貨物 稅課稅範圍於法有違。再者,本案除認定上訴人須補繳貨物 稅外,尚須繳納補繳貨物稅數額1.5倍計算之罰鍰,處罰顯 屬過重,原處分未依個案情況衡量,且未考量是否有行政罰 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之情節,處分難認妥適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於100年6月7日 稽查上訴人,查有產製器具、原物料及濃糖果漿成品等,顯 示早有產製事實。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始辦理貨物稅廠商 登記,並於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8日辦 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申請註銷原 貨物稅產品登記,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否准,並經訴 願駁回確定在案,核認上訴人為設廠機製飲料品之產製廠商 ,且產製之濃糖果漿核屬應稅貨物。㈡上訴人未能提示相關 具體事證證實首揭期間產製之濃糖果漿符合免稅產品之規定 ,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亦未提示有關文據供核,致 無從就其主張進行審酌。系爭貨物於首揭期間即未依規定辦 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自無產品編號,且上訴人係 採自動化機器混合原料,以塑膠及鐵桶裝瓶、裝罐,並以壓 蓋機固封。準此,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依查得之銷售額 核算其應納之貨物稅,減除調整扣除之完稅價格,核認上訴 人短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18,861,089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 2,829,163元並無不合。㈢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僅說明開 封即可飲用之飲料品屬清涼飲料品,非定義清涼飲料品,加 工費亦屬產製成品狀態過程中必要之產製成本,當屬貨物稅 課徵範疇。上訴人機械設備取得時間均為98年,99年又增添 「半自動計量充填」之機械設備,顯係持續使用電動或非電 動之機具製造裝瓶或回封濃糖果漿,上訴人空言主張均為人 工製造核無足採。又上訴人既屬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自應 知悉於貨物出廠時,應依規定申報並繳納貨物稅,惟其未辦
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違章事證明 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上訴人同時違反貨物 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為處罰之法據。是經衡酌其違 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2,829,163元處1.5倍罰 鍰4,243,744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於 100年6月7日派員稽查,查獲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 商及產品登記,產製飲料品出廠,案經輔導後,上訴人始於 100年7月21日補辦貨物稅廠商設立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0 年8月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1019260號函復准予登記; 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16日申請補辦貨物稅產品登記,經被 上訴人以101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4781號 及101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4783號函復,核 予21項應稅產品登記(稅率15%),並另以101年11月8日北區 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4794號函復,核予9項免稅產品登記( 稅率0%)。嗣上訴人主張其所產製之濃糖果漿非屬應課徵貨 物稅之範疇,申請註銷貨物稅產品登記,經被上訴人函復否 准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 18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上訴人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準此,上訴人為設廠機製飲料品之產製廠商,且 系爭期間產製之濃糖果漿核屬應稅貨物,依貨物稅條例第19 條規定,即應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依上訴人負責人陳 阿和103年12月18日說明書及同年12月23日之談話紀錄所載 ,已自承98年10月至100年7月間確有銷售濃糖果漿,其濃糖 果漿產品係自活力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大湖草莓農場及裕 豐食品加工廠購進後,進行口味調配,加糖增甜或加蘋果酸 檸檬調整酸度,重新包裝後直接出售予消費者或經銷商。而 上訴人業於98年10月28日即設廠,98至100年度財產目錄均 載有供產製貨物之機械設備,足見其係持續使用電動或非電 動之機具製造裝瓶或回封濃糖果漿,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4 月6日起方有設廠生產,殊不足採。又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 釋,係著重無需再加工即可飲用之「特性」,從而依貨物稅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揭上訴人負責人陳阿和陳述可知, 上訴人生產之濃糖果漿既可直接出售予消費者,當無再由廠 商加工之必要,只要消費者購買後予以稀釋即可直接飲用, 自屬貨物稅課徵範疇,上訴人主張100年6月7日訪查營業人 報告載有「主要為製造、買賣濃縮果汁,非經稀釋無法飲用 」,系爭貨物不屬課稅客體,殊不足取。準此,上訴人於98
年10月至100年7月間產製之系爭濃糖果漿,為未辦理貨物稅 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與被上訴人101年11月8日 函核准之免稅產品類別要屬無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將已 核定免稅產品於核定補稅項目中予以剔除,仍予核課貨物稅 ,違背行政處分之恆定性,亦不足採。㈡依貨物稅條例第8 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當貨物稅之 納稅義務人生產受貨物稅條例規範之飲料品,卻不履行貨物 稅條例第19條及第21條所定之登記及申請證照協力義務,事 後才經輔導而補辦登記者,若其主張補辦登記以前所生產之 飲料品貨物符合免稅要件,納稅義務人須先證明「送請檢驗 機構檢驗之貨物樣本,確為過去未辦理登記期間所生產者」 ,且「整個未辦理登記期間內所生產之同樣產品,其原料投 入數量及流程均與該樣本相近似,二者從符合國家標準之角 度,可被評價為相同產品」,如果不能證明其事,前開階段 所生產之飲料品,即因免稅要件事實無法證明,而無法免徵 貨物稅。上訴人主張其係自100年4月6日起始設廠生產,惟 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上訴人於 98年10月至100年7月間設廠機製之系爭產品,既未依貨物稅 條例及稽徵規則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被上訴人 即無從載其產品編號,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核定稅額通知書「 產品名稱/規格」欄僅載有「濃縮果漿」,未載有產品編號 ,亦無明細表可資認定,原處分未區分銷貨明細帳所載之明 細是否係貨物生產及該產品是否屬免稅範疇,要不足採。㈢ 再依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 851903313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係從事飲料製造業,具飲料 生產之專業,對其產製貨物是否為貨物稅應稅產品,理應較 一般人更具專業知識,縱有疑義,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核釋,並於辦理具結手續後再行出廠,此乃一般社會通念。 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依法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即擅自設廠製銷系爭產品,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重 大過失,且依其違章情節,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綜合前開情節,就貨物稅條 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規定,擇一從重結果,以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按補徵 稅額2,829,163元處1.5倍之罰鍰計4,243,744元,經核應已 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核無不合等語,因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設廠機製」及「清涼飲 料」等要件,原審當應一一審視上訴人所生產之飲料品是 否符合該規定,惟原判決逕以另案行政處分內容認定上訴 人「即係設廠機製飲料品之產製廠商」,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另有關貨物稅飲料品之「設廠機製」及「清 涼飲料」之要件,及銷貨明細表所載各項是否符合貨物稅 條例第8條課稅要件等事項,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 逕將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及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等規定。
⒉上訴人生產濃縮果漿前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以101 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4794號函核定上訴 人產製九類產品准予免稅,原處分未將已核定免稅產品於 核定補稅項目中予以剔除,就前業經核准之免稅產品仍予 核課貨物稅,違背其先前就同一事件已為之認定。 ⒊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其於100年4月6日以前所銷售之貨 物並不符合「設廠機製」之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98至10 0年財產目錄認上訴人有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瓶裝 或回封濃糖果漿,況100年6月7日現場稽查照片無從證明 上訴人自98年即有「設廠生產」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亦 否認有以「壓蓋機固封」之情形,而係以人工填充、固封 及打包方式生產。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認上訴人自98年10月 28日即設廠,並認上訴人有「以壓蓋機固封」,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徒以「與社會通念不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之空泛言論,卻未具體認 定上訴人究竟符合法規所定何項「設廠機製」之要件,其 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⒋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已明確解釋清涼飲料品須具符合 「開封即可直接飲用」之特性,原判決逕自認定「著重無 須再加工即可飲用」之特性,其認定已超逾該解釋意旨, 自有違背法令之情。
⒌就上訴人爭執銷貨明細表上所載「加工費」不屬貨物稅課 徵範疇乙節,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有所認定說明,就此部 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僅有2倍、1.5倍之粗 略類別,然各該案件違章情節應不致僅有如此簡陋之區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適 切裁罰」,顯未依卷內卷證資料為認定等語。
六、本院按:
甲、維持部分(即本稅部分)
㈠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 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 徵收貨物稅。」、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 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同法第8條規定:「(第1項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8%。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 15%。(第2項)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 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第3項) 第1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一、設有固定製造 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 者。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 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第 4項)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又貨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2條所稱「產製」,係指在市場 行銷前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價值之一切行為,如生產、製造 、包裝、改裝、改製等行為,此有財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 稅字第09804564950號函釋可憑。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據上訴人負責人陳阿和103年12月18日說明書及同年12月23 日之談話紀錄所載,自承98年10月至100年7月間確有銷售濃 糖果漿,其濃糖果漿產品係自活力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大 湖草莓農場及裕豐食品加工廠購進後,進行口味調配,加糖 增甜或加蘋果酸檸檬調整酸度,重新包裝後直接出售予消費 者或經銷商,有銷貨價格及數量如銷貨明細表及銷貨發票所 載,並有承諾書可憑等事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自100年4月 6日起方有設廠生產云云,為不足採,業如上述,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關於貨 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設廠機製」及「清涼飲料」等要 件,未令被上訴人舉證,逕將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者,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業於98年10月28日即設廠,98 至100年度財產目錄均載有供產製貨物之機械設備,其係採 自動化機器混合原料,以塑膠及鐵桶裝瓶、裝罐,並以壓蓋 機固封,亦有100年6月7日現場稽查照片及貨物稅產品登記 申請書可稽;且上訴人多次於說明書或談話紀錄中說明其係 生產濃糖果漿、濃糖果漿產製過程及貨物稅計算說明等內容
,上訴人提示之98至100年財產目錄中,機械設備取得時間 均為98年,99年又增添「半自動計量充填」之機械設備,顯 係持續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或回封濃糖果漿等 事項,均詳予論述,則上訴人主張生產之濃糖果漿係採人工 鎖蓋方式,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 其生產之濃糖果漿係採人工鎖蓋方式,不符合設廠機製之要 件云云,顯與社會通念不符,亦未據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而不足採。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原判決所採之證據 ,及上訴人有「以壓蓋機固封」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㈣貨物稅性質上係屬對貨物課徵之「單階段毛額型消費稅」, 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 費者負擔之租稅。惟如未於課徵時點有效掌握稅源,即容易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立法者為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基於稅捐稽徵經濟原則,即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源 之時點,現行法係選擇於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時, 而非「銷售」時(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提 前課徵時點以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惟因貨物稅為間 接稅,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為貨物之最終消費者,是選擇出廠 時點即課徵貨物稅,即須考量「如出廠後無實際銷售行為」 ,該已納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有對應之退 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故貨物稅條 例有關稅基量化之相關規定,方明定由「銷售價格」反推完 稅價格(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5條)。則系爭產品之加工 費為產製成品狀態過程中必要之產製成本,當然核屬貨物稅 課徵範疇無誤,與由「銷售價格」反推完稅價格無涉。原審 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以:依貨物 稅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貨物稅之完稅價格應以產製廠 商銷售價格為基礎計算,加工費並非廠商銷售價格,被上訴 人將加工費列入貨物稅課稅範圍於法有違云云,亦非足取。 ㈤次按產製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 縮果汁等應檢具純天然果汁等飲料品免徵貨物稅申請書併同 果汁成分檢驗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免稅作業,且合於免稅 要件者,產製廠商應將免稅生產數量列入產銷儲存月報表按 月申報。經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新莊 稽徵所談話紀錄說明其生產之飲料品未進行CNS2377國家標
準檢驗程序,顯見系爭98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所產製之濃糖 果漿,非屬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項免稅之飲料品。核與以10 1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4794號函復,核予9 項免稅產品登記(稅率0%)。惟該9項免稅產品登記與本件無 關,此觀之上開101年11月8日函自明(見原處分卷1第204-2 0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核定上訴人產製九類產品准 予免稅云云,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主 張其所產製之濃糖果漿雖為設廠機製之飲料品,惟並非消費 者購買後,開封即可飲用,而須搭配冰品混合方能飲用,非 屬應課徵貨物稅之範疇,申請註銷原貨物稅產品登記,經被 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否准其註銷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2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8640號訴 願駁回確定在案,亦足佐證上訴人產製之濃糖果漿非屬免稅 貨物之事實無訛。則系爭期間產製之濃糖果漿核屬應稅貨物 ,均非上開核准函所列示之範圍,並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上 訴意旨以:原處分就「濃縮果漿」(應為濃糖果漿,上訴誤 載為濃縮果漿)予以核定補納貨物稅,與貨物稅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有違,自非可採。
㈥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稱「消費者於購買飲料品後, 開封即可飲用,凡符合此一特性者,即屬於清涼飲料」,僅 在說明清涼飲料之特性,而非定義清涼飲料之意義,因上開 文字係該解釋理由書之論述,並非解釋之標的,自不能以解 釋文上的說明,作為限縮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清涼 飲料」之範圍。另再從前引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 定文義,關於飲料品應稅與免稅之範圍業已明文分別定義, 若如上訴人主張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清涼飲料已排除加 水稀釋飲用之飲料品,則同法第8條第2項之「濃糖果漿、濃 縮果汁」等因屬加水稀釋飲用之飲料品,自無再予規定之必 要,此從文義解釋,即可知悉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屬 應課稅者,並不以可予直接飲用者為限。另財政部79年8月 16日台財稅第790686128號函以:「飲料品課稅範圍,依貨 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 ,又同條第2項規定,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 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有關飲料 品應稅與免稅之範圍,已予明確規定,其屬應課稅者,並不 以可予直接飲用者為限,加水稀釋飲用之飲料品亦屬之。」 有相同意旨,亦可資參照。另原判決自行定義清涼飲料「著 重無須再加工即可飲用」之特性等語,雖屬贅述,惟尚不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上訴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已明確解釋清涼飲料
品須具符合「開封即可直接飲用」云云,並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本稅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即罰鍰部分): ㈠按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規定,可知 納稅義務人(產製廠商)於開始產製貨物前,未向工廠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即擅 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查獲,除應補徵稅款外,並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而「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 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 。……(五)納稅義務人觸犯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如 同時涉及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亦經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在案 ,上開財政部函釋係基於稅法主管機關地位,對於前揭貨物 稅條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核與貨物稅條例立 法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㈡再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 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 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著有規定。再者,財政部 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 標準可資參考,定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 為裁量基準。倍數參考表關於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原規 定:「一、……二、未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者。按所漏稅 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廠商登記及產 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5倍之罰鍰。」惟財政部 於107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704547870號令修正發布「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 部分;並自即日生效,業已修正為:(第2欄)違章情形「 二、經查屬故意有」方有(第3欄)裁罰金額或倍數「按補 徵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一‧五倍之罰鍰。」之適用。修正前未區分故意、過失, 修正後則以故意為限,方有二倍及一‧五倍之適用。參酌倍 數參考表於其使用須知第4點亦明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 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 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若納稅義務人係過失情形,自有更輕倍數之適用,顯然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部分,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之。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未依法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 記,即擅自設廠製銷系爭產品,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 重大過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審酌,且未區分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影響法令之正確適用,自難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罰鍰之裁罰涉及 被上訴人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丙、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本稅部分,其認事用法之結論既無不 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 於法既有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即非無據, 且依原審確定(含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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