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405號
TPAA,107,判,40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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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陳欽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秀川變更為呂文正,再由呂文正變更為 蔡瓊華,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申請並代理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等人,以其等為 第三人陳老壹之繼承人,而陳老壹繼承第三人陳成受所有之 嘉義縣○○鄉○○段1289、1290、1291、1253、1254地號等 5筆土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為同鄉○○段274、274-1地 號,陳成受之應有部分均為1/6,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檢 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5年度訴字第 14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國5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等文件資料,於105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與 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等人,並非陳成受之繼承人,以 105年5月26日水登補字0003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 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 人以105年6月21日水登駁字第00031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以:
㈠、被上訴人混淆「戶主相續」與「戶主權繼承」二不同概念, 對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有誤解:⑴、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制度,分為戶主繼承及財產繼承,財 產繼承僅為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採共同繼承制; 戶主繼承則是身分及財產地位之承繼,採單獨繼承制,為直 系卑親屬之女子及寡妻,倘未經相當親屬之協議選定繼承, 或被繼承人生前指定繼承,即令於戶口簿上登載,僅生戶主



相續之戶政管理登載效力,不生財產繼承效力,此即「有戶 主相續但沒有繼承遺產,單純只繼承戶主身份」之案例。另 依戶政機關網站上釋義,「戶主相續」即「繼任為戶長」之 意,戶主即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與「相續人」為繼承 人之意涵,二者不同。質言之,戶主相續僅取得繼任登記為 戶長之身分,與戶主權之承繼,涉及私法財產之繼承權利義 務,須經法定、選定或指定戶主繼承人,各為不同要件、程 序,故戶主相續,不可顛倒為相續為戶主。
⑵、依陳成受之戶籍謄本,固有林氏查畝相續為戶主之記載,然 係因陳成受昭和○年(即民國○○年)○月○日死亡時,戶 內僅存唯一家屬林氏查畝,順理成章繼任為戶長,惟戶主相 續僅取得繼任登記為戶長身分,與戶主權之承繼,為不同概 念。林氏查畝為女子,不符合法定戶主繼承人要件,未有陳 成受指定其為戶主繼承人之情形,亦未見經陳成受之親屬會 議選定為戶主繼承人,戶籍資料上,未有指定或選定之明確 記載,顯未具備戶主繼承人或戶主權之資格或身分,無從認 定其為陳成受之戶主繼承人身分,不得僅憑戶主相續,即推 論有財產繼承之情形。被上訴人涵攝錯誤,又未查明,故意 混淆戶主相續與戶主權繼承概念,原處分洵屬違誤。㈡、陳成受死亡、單身未娶,其繼承事實發生於光復前,無法定 推定繼承人,亦無指定或主要族親為其選定繼承人,無合法 繼承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應適用光復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由法定第3順位之陳老壹陳成受之弟繼承 。系爭和解筆錄,依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以陳老壹為陳 成受之繼承人,符合日據時期繼承民事習慣、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
㈢、系爭和解筆錄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和解筆錄內容拘束,而同一和 解筆錄,另一被繼承人陳鐵國部分,已由指定戶主相續繼承 人陳銅繼承辦理,而陳老壹繼承陳成受部分,卻認為違法, 難令人接受。上訴人與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皆為陳老 壹之合法繼承人,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申請 並代理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辦理被繼承人陳成受所有系 爭土地和解繼承登記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及繼承相關法令規定,並檢視日據時期 除戶戶籍謄本,陳成受為戶主,由母林氏查畝相續為戶主, 應同時繼承陳成受所有系爭土地,此一認定與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有違,上訴人主張應由陳老壹繼承,顯對相關規定有誤



解。又系爭和解筆錄,並非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 決,被上訴人就和解之成立及登記事實,依法應實質審查, 該和解內容將不適格之陳老壹列為繼承人並取得土地權利, 被上訴人無由依該內容登記,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否准,自屬有據。
㈡、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離關係。系爭土地之戶主陳 成受死亡時,戶內無男子直系卑親屬家屬,其戶籍謄本記載 母林氏查畝相續為戶主,繼承戶主之原因雖未明白記載,但 綜合案例及被上訴人行政上實務經驗,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 ,不必與被繼承人有親族關係,亦非如上訴人所述均會明載 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家產,已依當時戶口規則第18、22條 規定向戶口官廳申報或申請為戶主繼承登錄,參酌司法行政 部50年4月18日台函參字第2055號函(下稱司法行政部50年4 月18日函)內容,依當時習慣,其非指定繼承人,即為選定 繼承人,二者必居其一,否則戶籍機關不能准其登記為戶主 ,自應由其同時繼承戶主權及財產權。上訴人如對陳成受之 繼承人為何人有爭議,應以訴訟方式確認繼承權,非主張由 行政機關自行審視戶籍資料判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日據時期被繼承人陳成受死亡後,其財產繼承人之認定:⑴、陳成受係日據時期昭和○年即民國○○年○月○日死亡,關 於其遺產之繼承,應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認定。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4、5、13點規定、內政部 106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50995號函可知,日據時期因 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 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為家 產繼承,家產為家屬(包括戶主)之共有財產,而非戶主個 人所有之財產,其繼承人順位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無法定之推 定財產繼承人,得選定戶主繼承人。
⑵、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載「戶主相續」之涵義,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係參酌當時法規及法院實務判決而撰寫,自得為審 酌林氏查畝曾否被選定為戶主繼承人之依據。參酌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455、457、459、461頁內容及司法行政部50 年4月18日函,林氏查畝既於原戶主陳成受昭和O年O月O日死 亡後辦理戶主相續,並登載於戶籍謄本,除生戶主繼承效力 外,並不可分的承繼陳成受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家產, 單純承繼戶主身分而不繼承家產,為例外,並為當時實務所 不採認。上訴人以林氏查畝雖辦理戶主相續,未如陳鐵國



陳銅為戶主繼承人,於戶籍上明確記載,主張林氏查畝之 戶主相續,僅具戶主身分登載意義,不繼承家產,已屬無據 。退步言,林氏查畝為陳成受嫡母,為陳萬家族之尊長,其 向戶政機關呈報戶主相續,陳成受死亡時仍生存之胞弟陳老 壹、陳成受之姪孫陳銅等人,亦應無異議而屬默示同意。且 日據時期戶主選定人為呈報,戶政單位即應受理,綜合林氏 查畝、陳成受之親屬關係,林氏查畝登記為戶主相續,亦具 備選定財產繼承人之形式,上訴人主張戶籍上記載戶主相續 ,不足證明林氏查畝為選定財產繼承人,與當時陳萬家族狀 況不符,亦不可採。被上訴人認為林氏查畝於陳成受死亡時 ,戶籍載明戶主相續,依當時繼承法令,林氏查畝為陳成受 之家產繼承人,確屬有據,即陳成受之家產應由林氏查畝繼 承,而非上訴人之祖父陳老壹
㈡、法院和解分割筆錄不拘束行政機關之審查權,地政機關就登 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陳成受死亡時,其身分上及財產上 權利,應由戶主相續之林氏查畝繼承,已如前述,則系爭和 解筆錄記載「關於陳成受持分6分之1,依法應由陳老壹繼承 」內容,未符日據時期法令,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登記之申 請,即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⑴、林氏查畝於陳成受死亡後,雖戶籍謄本上登載為戶主相續, 依日據時期法制,至多僅係承繼前戶主之身分上地位,未能 據以認定林氏查畝係經陳成受親族合法選定之選任財產繼承 人。原審之認定,有違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將戶主身分地位 之繼承與財產繼承混為一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
⑵、陳成受死亡繼承事實發生在日據時期,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 慣。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328、329、437、448 、449頁,原則上仍採臺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承制度上, 導入日本法律觀念,將日本民法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臺灣, 故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繼承與戶主財產繼承,不論 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依臺灣舊習慣,女子除經親屬協議 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繼承人。關於前戶主之財產 ,非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 仍依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 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是法定繼承,純然是戶主身 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 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 上地位,一係財產上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規定為條理,依



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 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戶主死亡 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所遺財產之繼承 ,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另參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91 0號判決要旨,足徵依日據時期法制及臺灣習慣,女子原則 上無繼承權,前戶主死亡關於戶主地位之繼承及財產(家產 )繼承,概念尚非同一,故縱女子之戶籍登記為因前戶主死 亡而戶主相續,原則上亦僅生戶主身分承繼效果,如未能證 明係因受指定或受被繼承人親屬合法選定為財產繼承人,未 能因戶籍謄本登記為戶主相續,即遽論因此取得家產之財產 繼承權。原判決相互混淆,誤指林氏查畝登記為戶主相續, 必受指定或選定,遽認林氏查畝不可分的取得戶主繼承及家 產繼承,認事用法悖於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並與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相違,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㈡、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⑴、依臺灣日據時期戶口規則,申請選定繼承人戶主相續,須書 面申請並檢附選定證明書,並於事由欄載明,且原審僅以臆 測,毫無根據即認林氏查畝受陳成受親屬胞弟陳老壹、姪孫 陳銅默示同意為受選定繼承人而為戶主相續登記,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其認定陳老壹陳銅 默示同意林氏查畝為選定繼承人之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符, 更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
⑵、參考臺中市政府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編纂之「日治時期戶籍登 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三」第46-48頁申請書格式,除須在相 續原因指出係選主之故,另須提出選定證明書。原審未予調 查區辨選定繼承人之戶主相續,與一般戶主相續之戶籍登記 申請原因記載、檢附文件之不同,藉以判斷若為合法選定之 繼承人,戶籍謄本必記載選定意旨。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一書第463、458、461頁,選定繼承人依戶口規則申報 時,須書具選定事由,足證原審認為登記戶主相續,即一併 取得戶主繼承及家產繼承人資格,不符臺灣習慣;繼承人之 選定,應經主要親族之協議為之,而由親族會選定繼承人之 程序,雖無明定,惟應徵求被繼承人之親族同意或曾經徵求 親族同意而未獲反對,如未有證明之證據,實無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親族當時曾知悉選定繼承人事宜,既未知悉,焉可能 表示意見,更不可能默示同意,原審卷內無林氏查畝曾徵求



親族意見之證據,而陳成受之胞弟陳老壹、姪孫陳銅,未與 陳成受林氏查畝同一戶,原判決以林氏查畝登記為陳成受 嫡母,為陳萬家族尊親屬,即推論臆測陳老壹陳銅知悉且 為默示同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由系爭和解筆 錄,更足推論未獲陳老壹陳銅同意,原判決認為該2人默 示同意由林氏查畝為選定繼承人,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系 爭和解筆錄第1項繼承登記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和解內容拘束 。該和解筆錄內容效力為何,為私權範疇,被上訴人及行政 法院無審判權或實體審認權。原判決認為林氏查畝始為陳成 受繼承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為實體審判,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違背法令。
七、經查:
㈠、我國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灣,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以 ,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繼承事項,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辦理,惟如被繼承人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 10月2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 規定定其繼承人。
㈡、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 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 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 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 亡。……」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 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 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 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 家產仍有繼承權。……第2順序指定及第3順序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4點規定:「戶 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 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 。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5 點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 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 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 亦拋棄財產繼承。」第9點規定:「死亡絕戶(家)者如尚 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 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 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 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第 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 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 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 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 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 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 日生存者為限。」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 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 務訂立之行政規則,上述關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 日據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據 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予以援用。
㈢、由上可知,日據時期的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 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是為家 ,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產是戶主和家屬的共有財產 ,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 在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 就會產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因而開始的財產繼承即家產 繼承問題,就因為是家產,第1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限制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且別籍 異財或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3點)。又戶主的身分上地位與財產上地位,雖 然不同,但二者有著不可分關係,所以當因戶主之死而開始 戶主繼承者,應不可分的按其繼分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



參見昭和12年上民字第199號,同年11月13日判決,法務部 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頁)。而於戶主繼 承時,女子雖不具備法定之推定繼承人資格,惟當無法定之 推定繼承人時,經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 以女子充之則無妨。
㈣、本件被繼承人陳成受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O年即民國OO年O月 O日死亡,死亡當時為戶主,並由林氏查畝戶主相續,繼任 成為戶主,前戶主陳成受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性質上為 家產,林氏查畝除了繼承戶主身分外,也繼承陳成受所有之 財產,成為陳成受之家產繼承人,陳老壹並非陳成受所有財 產之繼承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前戶主陳成受無男子 直系卑親屬,而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林氏查畝為女子,不 具法定推定繼承人之資格,因此,其繼任成為戶主,並依戶 口規則規定為戶主相續之登錄(見原審卷第51、53頁),縱 戶籍謄本關於其以何順序繼任為戶主,未為記載,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為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且無論為指定或選定繼 承人,基於家產與家的不可分關係,繼任戶主身分的林氏查 畝,同時也繼承家產即陳成受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以陳成 受所有之財產為家產,係由繼任戶主之林氏查畝繼承,陳老 壹並非前戶主陳成受所有財產之繼承人,於上訴人經其通知 補正,逾期未補正後,駁回上訴人和解繼承登記之申請,原 判決予以維持,洵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日據時期習 慣,混淆戶主身分地位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差異,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即無可採。另原判決以綜合親屬關 係及戶主相續之登記,所為退步言具備選定繼承人形式之論 述,因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為屬贅論,上訴人就此所為原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經 驗及論理法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指摘,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再者,我國土地登記審查,除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 全外,就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驗各項證明文件之真偽及土 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應為實體之審查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 所稱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是指行政法院違反審 判權規定,審理非屬行政訴訟事件之情形。觀之系爭和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第三人林插以陳塗、陳銅、陳 老壹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於55年4月26日 達成內容為「系爭土地中關於陳成受持分1/6依法由陳老壹



繼承,陳老壹應即辦理繼承登記,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該 二筆土地應予分割……」之民事上和解,核其效力乃係陳老 壹同意就系爭土地關於陳成受持分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同意分割,至於陳老壹是否為陳成受之法定繼承人的爭議 ,並非該和解確定私權的效力範圍,被上訴人自有權審查。 本件上訴人申請和解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否准,是否應准 予和解繼承登記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原審據以審理,當 無違誤。上訴人以和解筆錄為私權範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均應受拘束,主張原判決認為林 氏查畝為陳成受繼承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 之違背法令,純屬上訴人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憑採。㈥、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和解繼承登記之申請,予以否准 ,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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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