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397號
TPAA,107,判,397,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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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同意○○○香鋪(下稱○○ ○)負責人○○○自○○市○○區○○里○○○0號上訴人 工廠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下或稱煙火)運出送往新北市三 芝區存放,途經○○市○○區○○路0段00號○○○前卸下 部分煙火,發生爆炸傷亡事件(下稱系爭爆炸案),經被上 訴人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下稱第二救 災大隊)查明上訴人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 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為當時的 桃園縣政府,後已改制為○○市政府(下稱桃市府)及被上 訴人〕備查,遂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本舉發單編號第0000000號),被上訴人以 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 年5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34 66號決定訴願駁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事件(下稱林案一審)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2年度判字第345號事件(下稱林案上訴審)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 更一字第81號事件(下稱林案更一字一審)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648號事件(下稱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因訴外人○○○



於105年2月10日死亡,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08號事件(下稱林案更 二字一審)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前依上開林 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另開立舉發單(編號第0000000 號)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於102年7月25日以北府消危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5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未明確規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為何,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亦未規範處罰之主體為何。經 核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規範文字內容所在位置及與前後 相關條項間之文義,主要應係在規範「施放業者」,始符合 邏輯,因而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依體系解釋之方法為相同解 釋,而不及於輸入、儲存業者即上訴人,原處分顯有適用法 令之嚴重錯誤,且違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㈡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制定目的,係為免專業煙火四處流 竄之公共危險,依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應有條件式 之限制適用上開條文。倘不涉及施放目的而運送他處存放者 ,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備之義務;反之,倘僅係 以施放為目的之運送,則不問其原因皆應以施放業者負責人 負擔報備之義務,非如被上訴人一概推論報備義務人亦包括 儲存業者。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違反 同條例第16條第3項未報備而自行運出可處罰停止及輸入等 內容,亦正符合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區分適用之見解,否 則以施放為目的為運送之施放業者,於違反運送之報備義務 時勢將無法可罰,而形成公共安全之漏洞。再參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可知在屬於不涉及施放目的而運送 他處修補、銷燬等事項者,即明文規定由製造或輸入業者擔 負報備運送之義務,核與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相符。 足證被上訴人徒以公共安全為由,恣意解釋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之規範主體包含儲存業者之負責人,已超出 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㈢由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之陳志瑋 於10 0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訊時證述可知,如無施放業者提出施放申請,儲存業者 根本無從出貨,縱令出貨,儲存地之主管機關亦不會允許等 語,儲存業者出貨與否,既取決於施放業者提出之申請是否 通過,除非申請通過,否則儲存場所之業者之報備並無實益 。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果若賦予儲存業者 向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顯無實益,且權責不清。消防



機關於專業煙火之管制上,倘以施放煙火之原因而運出儲存 之專業煙火,依一般實務運作之程序上,施放業者於施放前 應先經主管機關申請欲行施放地點,經審查核可後始能允許 儲存場所出貨,故施放業者最為知悉煙火運出後之臨時儲存 場所及施放地點,儲存業者無法知悉,應可認定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應係規範施放業者較為可採且合理 。本件負有報備義務之主體,應係訴外人即施放業者○○○ 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上訴人,此亦可參內 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102年12月5日消暑危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02年12月5日函)覆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 公會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提案問題之說明二、(三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6號、林案上訴審、更一字上訴審判 決意旨。㈣系爭爆炸案經檢警調查後,○○○及上訴人始知 係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協理○○○擅自違背法律規定,私自接 洽出借電子發射器材予○○○負責人○○○之背信行為,此 由○○○〔因本件所犯過失致死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案件,另以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 8285號案件移送併辦,下稱相關刑案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 27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撤銷 ,惟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案件(下稱相關 刑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可知。況○○○於上訴人公司僅負責對外招標及銷售業務 ,上訴人工廠100年4月1日爆炸案致原負責廠區生產及進出 貨作業之廠長○○○受傷,縱由○○○暫任相關煙火管理事 務,然其當日向公司請假去南部,自無現場負責人之資格與 權力,其私下以電話與○○○有所聯繫,是系爭爆炸案之發 生肇因於○○○於非執行職務下所為矇騙上訴人之行為,實 難期待○○○有監督之可能,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亦為 受害者。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就○○○所涉刑事背信罪提起告訴,固因相關刑案三審 業經判決確定,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仍難脫有犯 刑法背信罪之重大嫌疑,難認其私自同意○○○載運系爭煙 火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且其過失致死行為與判斷何人負有運 送系爭煙火之報備義務係屬二事,自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即 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所規定報備義務之主體。 ㈤依據系爭爆炸案現場所遺留之煙火殘骸,檢警已查明係訴



外人○○煙花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製造,然○ ○公司並非上訴人所進口之供應商,更無可能有從該公司進 口任何煙火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 再者,依桃市府消防局(下稱桃市消防局)第三大隊長李振 坪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上訴人放置煙火之倉庫僅有一個, 於上訴人100年4月1日爆炸案及系爭爆炸案後,該大隊均曾 派員至上訴人庫房清點,約4千公斤存放量並未短少;桃市 消防局局長○○○於報載亦表示上訴人煙火不但未流向○○ ○,也沒有外流到泰山貨櫃場,煙火沒離開倉庫等語,益證 上訴人並未將其存放之煙火運送至○○○。抑有進者,被上 訴人於案情尚未明朗之際,旋將前開煙火於3日內水銷,其 作法實有違一般正常處理程序、經驗與常理,煙火殘骸係證 明煙火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之重要證據,被上訴人卻急於銷燬 ,喪失追查其來源之契機,甚而遭監察院於101年5月30日糾 正被上訴人等機關處理有重大違失,顯見被上訴人未予詳查 證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 及第43條規定。本件唯一可確認係上訴人協理○○○與○○ ○負責人○○○曾私下聯絡,被上訴人執此逕認系爭爆炸案 之煙火係出自上訴人,實屬率斷,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 證據調查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 定。㈥倘認○○○為免上訴人存放煙火遭桃市消防局沒入銷 燬遭受損失,因而主動聯繫○○○代為尋找藏放場所及僱請 司機載運,衍生系爭爆炸事故,○○○未僱請司機載運而親 赴上訴人處所載貨;又何以約定送至新北市三芝區存放,○ ○○卻存放予自家○○○內而於五股卸貨;且果若其目的真 係為避免該批煙火遭全數銷燬,惟其數量約有百噸,殊無可 能僅載運20噸而可達上開目的。再者,○○○無庸將煙火運 至五股或三芝之遠處存放,大可藏匿於地廣人稀且較為便捷 隱匿之○○市偏遠地區,足證被上訴人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至鉅。尤有甚者,桃市府發函通知廢止上訴人 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下稱廢止製造處分)廢止係 於100年4月21日發文,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收到廢止 製造處分,何來認定○○○擔心該批煙火確定沒入銷燬而遭 受損失;況廢止製造處分說明欄四亦僅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 30日前可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而非只有銷燬一途,因而 變賣或出借於煙火施放業者即○○○並由其將煙火運送至他 處亦無不法。本件真相應係○○○的確需要上訴人之煙火, 方如此親力親為,並將該煙火存放於○○○內,以方便掌控 ,從而可見○○○初始之證述較為可信。監察院就系爭爆炸 案於101年5月30日糾正被上訴人等機關處理有重大違失之糾



正案文中,事實及理由欄三中載明,○○○確實因媽祖誕辰 所需,而向上訴人調貨儲放於該香鋪時,不慎釀成重大災害 ,顯見○○○確實係因施放煙火之需要而載運該批煙火。更 有甚者,100年4月22日於系爭爆炸案現場所遺留之殘骸物品 中,明顯可見有施放煙火之器材設備,包括電腦控制箱、施 放煙火所需之鐵管電線及控制煙火施放之筆記型電腦等,上 開器材雖經被上訴人下令3日內清理現場而已銷燬滅失,然 仍有當日爆炸現場翻拍之照片,且該批器材皆屬於上訴人所 有,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僅為規避銷燬之目的而 存放該批煙火,自無需同時載運施放煙火之器材,勢必以施 放煙火為目的時始需同時借用施放器材之解釋方符常情。姑 不論○○○因買受或商借而運送該批煙火,種種跡證皆可推 論出○○○係以施放煙火為目的而運送該批煙火,本件依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負有報備義務之人應為○ ○○,上訴人非負有報備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罰 並無理由。㈦上訴人當時代表人○○○○○○所為之前揭 事實均不知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規定,進而課予上訴人150萬元之罰鍰,有違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於調查本件案情時,在新 北市泰山區另發現○○○之隱藏倉庫及查獲81箱煙火,經檢 視後煙火紙箱上分別載明址設○○縣○○鄉○○村00之0號 設廠之○○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中國大陸之中 國廣西○○欽洲烟火製造企業有限公司及進口中國製造煙火 之雀翔有限公司等字樣,已然證明與上訴人均無涉。原審應 可自為認定事實,而不受相關刑案判決之影響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係規定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煙火前,應向 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而同條第3項係針對有將「 預備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或「達一定施放數量之舞台煙火」 運出儲存地點情事時,課與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 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又同條例第2條及第32 條均已明確區隔「運出儲存地點」與「施放」兩行為。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間修法背景,係鑒於96年間苗栗縣後龍 鎮發生地下煙火工廠爆炸案,主管機關為強化煙火之管理機 制,特將「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新增納入規範,故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就「違反 運出儲存場所前報備義務」與「違反施放前報准許可或備查 義務」,分別定有處罰30至150萬元與3至15萬元罰鍰之規定 ,且兩者罰鍰數額差異甚鉅,足見立法者就上開二行為之處



罰主體及構成要件等,顯有迥異評價。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7款、第19條及第21條對煙火儲存場所進行管理監督 以外,尚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有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 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7條以下就儲存場所安全 距離及相關管理措施加以規範。顯見專業煙火須取得施放許 可始得運出,若無取得專案許可,專業煙火製造或輸入後無 從任意變更其儲存地點,以利主管機關掌握專業煙火流向。 又如依上訴人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與同條第1 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同一,立法者自無另行規定之 必要。另林案上訴審、更一字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已就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適用主體予以明確化,即如非 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基於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其 他需要,將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 者,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㈡依相關刑案二審刑事判決事 實之記載,可認定○○○向上訴人調用或購買之專業煙火, 除部分卸下準備存放其所經營之○○○致釀爆炸事故外,其 餘預備寄存鍾勝宏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並非謂其 全部係供即將施放之用,部分煙火乃係因出售之需要(非由 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其他臨時 儲存場所,是以,為製造業者之上訴人仍應負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之義務。上訴人協理○○○為迴護上訴人,於相關刑案 二審中極力否認避免煙火遭銷燬受損失,電請○○○代尋找 儲存煙火之場所及載運煙火事宜之犯罪動機,惟此一犯罪動 機之有無並無礙於本件處罰事實之認定,從相關刑案證人邱 陳鼎及鍾勝宏之證詞之相互勾稽,足認部分煙火係基於出售 需要或其他臨時儲存需要(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運 出儲存地點,並移往其他儲存場所,依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意 旨,除施放負責人○○○外,製造或輸入業者即上訴人亦應 擔負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㈢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報備義務主體既為公司組織,自應以上訴人為處罰對 象。○○○為上訴人協理,於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等 擬調用上訴人煙火品項為專業煙火,且亦知悉○○○可能將 載運煙火之車輛停放在○○○住處即○○○,再將其餘煙火 再載往其承租之三芝倉庫存放,上開地點均位於被上訴人轄 區,自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報備,以利被上訴人檢視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並核對存放 數量。然○○○蓄意規避、未盡報備義務,上訴人自該當違 反該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而應受裁處。又上訴人於100年4



月1日發生廠區製造作業不慎致引發爆炸,致廠長受傷而無 法處理廠務,故○○○實為上訴人工廠唯一主管並為現場負 責人,執掌上訴人煙火之管理事務且具有處分煙火權限,且 上訴人前負責人○○○亦於林案更一字一審案中104年5月6 日期日陳稱其當時未管理上訴人的事情,均委由○○○與廠 長負責,廠長因爆炸案受傷而請假休息,當下由○○○負責 等語,顯見○○○確為上訴人發生廠區爆炸後現場最高層級 主管並有處分煙火權限。上訴人未於100年4月1日爆炸案後 採取因應管理機制,仍放任○○○逕行處分上訴人儲存之煙 火,且未依該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自屬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16條第3項所規定的行政法上申報備查義務,其義務主體 為何?法條本身雖未明示,惟綜觀其前後條文,可知除同條 第2項所謂「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之負責人或同 條第1項所謂「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外 ,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申請取得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從其 製造及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製造之專業煙火,以及依同條例第 14條第1項申請取得專業煙火輸入許可之業者,從其儲存場 所運出其所輸入之專業煙火,亦均可以作為上開申報備查義 務之主體,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自明。且參照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全文35條,其中第 16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載明「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煙火 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3項增訂,應於運出 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 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乃鑑於專業煙火火藥量大 、危險性高,為有效掌控專業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的 ,只要運出原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臨 時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管 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 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若認僅基於施放目的而運出 才有申報備查義務,恐將造成專業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 ,顯與此條項制定目的有違。故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或第2項之施放專業煙火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 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業者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 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但如非由於即 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 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 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雖未明定其處罰對象為何人,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 所揭示處罰客體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旨,原則上 應以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而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可知 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又依上開說明,製造業 者既得作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備查 義務人,如其係公司組織而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申報備查義務 者,原則上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即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公司協 理兼現場負責人○○○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 ○○於100年4月22日下午約3時許到達上訴人公司,載運高 空煙火約80至100顆,盆花煙火約200件,其當天中午與○○ ○電話聯繫時,○○○曾提及明(23)日有接到一場大型活 動現場要購買煙火施放,其遂告知不需花那些錢,其這邊( 指上訴人工廠)有可以先拿去用,等花博結束後再將剩餘的 煙火收購補回上訴人工廠;○○○在100年4月22日到○○市 觀音區觀音里帶貨車過來載煙火,其已授權上訴人工廠的人 讓○○○進去載;當天下午2、3時許其與○○○電話聯絡時 ,○○○表示快到上訴人公司了,其稱到了就直接進去載, 下午6時許,其與○○○通電話時,○○○表示快搬好了, 並與其約在○○○住處會合,再一起到三芝;上訴人公司的 盆花、六吋彈均係自大陸進口,○○○取走的是大陸製的等 語,核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 上訴人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出入該 公司之時間相符(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駛入,下午7 時2分許駛出),自係可採,足認○○○○○○同意向上 訴人公司調用或購買專業煙火,除部分卸下準備存放其所經 營之○○○致釀爆炸事故外,其餘預備寄存鍾勝宏所有位於 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並非謂其全部係供即將施放之用。又 有關煙火製造公司販賣爆竹煙火之流程,販賣固不須申請許 可,但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專業煙火應 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 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 運出儲存地點,且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有關安全 之相關規定並申請臨時通行證,又因專業煙火經申請許可始 得施放,限定專案專用,有施放行為始有運出,業者在運出 或販賣時,應確認該批煙火是否經施放申請核准,使得為之 並應報請備查,俟主管機關接獲業者通知後派員查核其運出 種類、數量是否與申請書相符,並填寫查核表無誤後始得運 出一節,此有桃市消防局102年7月12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更有甚者,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系



爭爆炸案發生前,曾有25次就運出專業煙火備齊施放許可文 件申報備查之紀錄,有前開函文檢附之報備查核紀錄一覽表 及相關專業爆竹煙火查核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參諸證人即 桃市消防隊員工○○○於相關刑案一審具結證稱:專業煙火 是專案專用,有施放案,經申請施放獲准,才能申請運輸, 且運輸前尚要向消防局報備,經消防局派員查核數量與實際 施放量是否相符,才會准許並監督運送上車,同時將施放地 點、所運輸專業煙火之數量副知施放地點之當地消防局,待 專業煙火運至施放地點,再由當地消防局查核確認,要有施 放許可證及臨時通行證,才可以運輸專業煙火,本件並未申 請施放,所以也沒有報備查核及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證人 即上訴人職員○○○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公 司如販賣專業煙火,要先申請施放,核准施放的煙火數量出 來,上訴人會請轄區消防局來查驗無誤,才能出貨等語;另 ○○○自承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協理,屆至案發時已4年,且 於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中自承:○○○於電話中就有提到需 要盆花、六吋彈,這二種均屬高空煙火,若未經申請即載運 高空煙火係不合法;其知道運輸專業煙火要申請,但這件申 請一定不會核准,所以沒有申請。綜觀上開證人及證據,尤 以上訴人並非施放業者,其於系爭爆炸案發生前已有高達25 次就運出專業煙火備齊施放許可文件申報備查之紀錄以觀, 均足見上訴人及其工廠現場負責人○○○均熟知專業煙火運 送、管理之相關規定(尤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 之規定)及其注意義務之所在,自應注意遵守。再者,參諸 林案更一字上訴審(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 鑑於專業煙火火藥量大、危險性高,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規定為有效掌控專業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 的,只要運出原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 臨時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 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此即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及目的。並進而闡述因施放業者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固 應由該施放業者負責人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惟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 存之需要,將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 所者,則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 查之義務,此應係完全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 規定之保護目的。至於上訴人所提消防署102年12月5日函, 其中說明二、(三)之開端雖表示施放業者應負起全程通報責 任,惟亦表明如僅因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而運出原儲存地點



者,應由製造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等字句,是此函無從免除上訴人應擔負備查之義務,至為灼 然。是上訴人及○○○同意○○○至上訴人公司搬運專業煙 火前,應能注意其有申報備查之義務,卻未查明○○○是否 有施放許可文件及臨時通行證,亦未要求○○○說明欲搬運 煙火之數量及種類以完成申報核備程序,應堪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本件應純由○○○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 義務等情,容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及目的相悖,自無可採。㈢○○○經上訴人現場負責人 ○○○同意後,與○○○於100年4月22日下午約3時許駕駛 之大貨車至上訴人公司,而大貨車係空車進入上訴人公司, 滿載煙火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 。此外,警方於系爭爆炸案後在上訴人公司所採集之餐具( 編號9筷子),經送驗000-000型別結果,確為○○○所遺 留,並有市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附卷可按。再依證人○○○於上訴人公司廠區平面配 置圖上所標示20、23、24、25號倉庫為○○○取貨處,觀諸 卷附事後於上訴人公司勘查照片所示25號倉庫內儲存貨物不 多,紙箱均呈開啟狀,堆放凌亂,有明顯遭翻動情形,及比 照爆炸現場遺留已爆炸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與上 訴人公司20號倉庫內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外觀、 標示字體字形俱屬相同等情,堪認○○○○○○所駕大貨 車載運及引發系爭爆炸案之爆竹均係自上訴人公司運出無誤 。至於上訴人所稱爆炸現場遺留之殘骸經檢警查明係○○公 司所製造,惟其僅提出相片及未見日期之報載資料;另所稱 桃市消防局局長○○○受訪亦僅提出未見日期之報紙,更未 見其所稱桃市消防局第3大隊長李振坪受訪之書面資料,自 無足推翻上述經相關刑案偵查、歷審嚴格證據方法下所為之 調查,而認定煙火並非出自上訴人工廠。至於○○○在市場 經濟下,煙火本非僅得向上訴人購買、調借取得,則系爭爆 炸案之煙火係自上訴人公司運出之事實已明,至於○○○公 司有無其他儲存倉庫,容與本件爭執無涉,亦不得據以推翻 本件煙火係自上訴人工廠運出之事實。㈣○○○自100年4月 1日上訴人工廠爆炸事件後,擔任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對上 訴人之煙火有處分權,於接獲桃市消防局廢止製造處分後, 即指示上訴人會計○○○於同年月21日下午電詢桃市消防局 有關上訴人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告以:上 訴人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煙火及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 法業者,其餘則應辦理銷燬等情,嗣桃市消防局於翌(22) 日派員將上開意旨之公文送至上訴人公司,由○○○收受公



文後並告知○○○之情,亦經○○○於相關刑案歷次偵審程 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上訴人斯時代表人○○○○○○、桃市消防局員工○○○、火災預防科科長○○○ 於相關刑案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復有桃市府100年4月14日 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8日府消預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同日府商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1日 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足認上訴人前於 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製造作業不慎致引發爆炸,致廠長受 傷而無法處理廠務,○○○實為工廠唯一主管並為現場負責 人,執掌上訴人煙火之管理事務且具有處分煙火權限,參諸 上訴人斯時代表人○○○委任之複代理人於林案更一字一審 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當時已經沒有在管理公司的事 情,都是委由○○○與廠長負責,廠長因問爆炸案受傷而請 假休息,當下由○○○負責」等語,顯見○○○確為上訴人 發生廠區爆炸後現場最高層級主管並有處分煙火權限。上訴 人並未因其前於100年4月1日爆炸案後,採取因應管理機制 ,以確保煙火數量、流向及儲存狀態之安全管控,仍放任○ ○○逕行處分上訴人儲存之煙火,且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16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以利主管機關得以 控管具有公共安全疑慮之煙火流動情形,除已屬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更不得以○○○背信為由,進而免除上訴人應負之 責任。㈤續以,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告自始供承○○○ 曾向其調借高空、盆花等專業煙火,於○○○前往上訴人公 司搬運煙火之過程中保持電話聯絡,並相約於○○○載運煙 火至○○○住處會合設定電腦,且本件申報核備一定不會通 過等情在卷,則其就○○○可能將載運煙火之車輛停放在○ ○○住處外,先行卸下部分煙火後,再將其餘專業煙火再載 往○○○承租之三芝倉庫存放之情,自有預見可能性。況○ ○○之住處為○○○,店內擺放金紙、香粉、線香等易燃物 品,店鋪大門面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道路,比鄰有建 築物、道路上則有車輛行駛、行人通行,○○○將載運有專 業煙火之大貨車停靠上開香鋪外,已與前述載運危險物品之 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 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之規定相違,倘若在上開地點裝卸煙火, 稍有不慎撞擊、磨擦,即可能釀致災禍,且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及不能為前述報請備查及查明○○○有無臨時通行證之 情形存在,竟於運送前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 規定申請備查,於○○○○○○前往上訴人公司搬運專業 煙火之際,又未在場要求上訴人公司人員查明○○○等臨時 通行證之有無,以便對於前來搬運專業煙火之司機、車輛、



設備裝置、運送路線是否合宜、沿途若有停駛情形,車輛停 放地點與週邊人員之管制應如何處理、三芝倉庫之確實地點 、實際搬運專業煙火之數量、是否超載、綑紮是否穩妥、起 運及到達目的地後之煙火裝卸是否安全等節,得以確保後始 得起運放行,竟率允○○○載運專業煙火出廠,及至○○○ 外停駛及搬動車上煙火,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 ○○○所在地址建物受損、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人身傷亡及財物損害結果,○○○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而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可知私法 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且製造、輸入業者既得作為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備查義務人,如 其係公司組織而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申報備查義務者,原則上 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是上訴人自有過失。又專業煙火為 危險物品,其運送與存放,攸關人身財產及公共安全甚鉅, 故自運送前之審查、運送過程中之管理、裝卸、車輛停駛地 點乃至運送後之儲存地點,設有前述層層規範,各個環節之 管控監督不容等閒視之。本件煙火爆炸之直接原因固肇因於 ○○○○○○搬動煙火不慎,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安全之法令,期行為人遵守前開 規定而得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及擴大,設若上訴人善盡其注意 義務,於運送前查明○○○有無施放許可及臨行通行證之有 無,並檢具資料提出備查之申請,確實瞭解運送流程之安全 性,確保專業煙火依所申請之內容為運送、裝卸,當不致引 起系爭爆炸案。是上訴人怠於履行其對專業煙火運送流程防 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與○○○○○○之過失行為,同 為本件煙火爆炸造成上開人員死傷與財物損害結果之原因, 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徒以○○○背信,○○ ○係受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領得證書之專業人員,及○ ○○、○○○於搬運煙火之過程中亦有併存之過失,即阻卻 或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而原審為求審慎,特依職權調取 相關刑案偵審全卷,而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亦適與本件相同,認本件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因疏未注 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違法且有責, 並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於系爭爆炸案(100年4月22日)前之同年月1日 已因上訴人工廠爆炸而生人員受傷情事,猶不知加強安全防 衛措施以杜絕煙火燃燒爆炸,於未及1月之短暫期間復因此 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4死68



傷之重大傷亡,及同判決附表一所示高達近3百項次之財產 損害,堪稱我國近年來至為慘痛之危害公共安全事件,依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給予裁處法定最高 額度之罰鍰150萬元,責罰實屬相當,亦無裁量怠惰、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均屬合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立 法理由固表明:「原條文第2項移列第3項,並配合修正條文 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 火』。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 成公共危險,爰於第3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 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備查。」仍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 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 (業者)為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同樣未規範處罰之主體為何。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等文字皆使用「施放……煙火」 之負責人,核其該等文字所在位置及與前後相關條項間之文 義,主要應係在規範「施放煙火之業者」,始符合本條規範 之邏輯。因而同屬該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依體系解釋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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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雀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