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391號
TPAA,107,判,391,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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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日本合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木村勝美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以「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 化物顆粒及積層體」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4項,第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以西元2 003年7月16日申請之日本第2003-27519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 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121129號審查後,於100年11月23 日核准專利,並於101年1月11日公告發給第I356069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年8月17日以系爭專 利有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 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3月22日以(105)智專三(五)01021字第1052033811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 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



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已肯認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此參加人自不得於本件 行政訴訟主張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已揭示舉 發人為參加人時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證據,至參加人所指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5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本件之餘地。㈡系 爭專利旨在解決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下稱EVOH )應用於積層體時,因對擠壓機饋料的不安定性等而使EVOH 層界面混亂所導致之層間凝膠問題的改善,藉由控制EVOH顆 粒製品中特定粒徑(500μm以下)微粉含量在0.1重量%以下 ,避免影響積層體中EVOH之層間界面而導致凝膠生成,系爭 專利申請前尚無任何先前技術能確認「層間凝膠」的產生機 制與解決方式。證據36與特定粒徑微粉之控制無涉,亦未教 示微粉粒徑大小會對塑膠顆粒造成何種影響,所欲解決之課 題與系爭專利不同,更未揭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證據10並未 揭示微粉量與膜外觀的關係,亦未揭示「通過32篩孔(網目 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參 證4乃針對作為光學裝置(例如透鏡)用之PC樹脂顆粒調整 可容許的微粉粒徑及含量為1,000μm以下,達低於40ppm, 且與系爭專利所揭EVOH成形品之凝膠課題完全不同,技術上 亦無相關。又證據36係以水或乙醇等作為洗液,與證據10之 EVOH特性不相容,而參證4以氣化式將微粉分離,與證據36 之濕式法亦不相容,是其等相互間並無組合動機。且參加人 所提日本對應案經日本特許廳認定舉發不成立,顯見系爭專 利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且 可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亦已明確記載如何 製備「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 %以下」的方法,而可據以實施,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6條第2、3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10或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 僅為形式上未記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 含量為0.1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然證據36已揭露使用網 目500μ之篩網分離微粉,分離後已實質上不含粒徑為500μ m以下之微粉,故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又證據10 、證據3與證據36屬相同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高度相同 ,自有組合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2至4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所揭露,自亦不具進 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參加人則以:㈠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舉發人 為參加人時,就曾於舉發程序中提出之系爭專利無效事由, 可於行政訴訟中再爭執,亦可提出新證據,是參加人於本件 訴訟中新增原判決附表編號4、5、8、11、14之新證據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屬有據。㈡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22條第2、3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EV 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重 量%」之製作方法及步驟,自屬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0.1重量%以下」可包含「0重量 %」,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瞭解其所請為何,系爭專利並未 揭露如何製得「不需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 粒群」之方法,且並無任何發明說明支持微粉含量包含「0 重量%」部分。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實施例說明何以「0.1重 量%以下」為其必要技術特徵,無法支持請求項1所請之內容 ;請求項1並未界定時間經過、保存狀態及量測條件,申請 專利範圍自不明確;「系爭專利欲解決EVOH層界面混亂所形 成的凝膠問題」並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㈢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積 層體間EVOH層界面混亂所致凝膠」成為必要技術特徵,自非 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證據10或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種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 烯含量15-60莫耳%、皂化度90莫耳%以上」之技術特徵,而 證據36或參證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通過32篩孔( 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 ,因「微粉含量愈少愈佳」及「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 膜外觀上的缺陷」皆係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界所習知之通 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應使用乾式過篩法, 只要能達成粒徑500μm以下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之任 何方法皆可,是上開引證並無不相容之處,且同屬塑膠材料 領域,通常知識者在面臨EVOH成形物外觀不佳之問題時,自 有合理動機加以組合,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證據組合,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含有硼化合物」之技術特徵、請求項3「含有融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及鹼金屬(B),且其含有重量比(A/ B)為1~50」之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均已為證 據3所揭露,是附表編號6至14之證據組合,均可分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等語,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審理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可提出新證據之人乃「當事人」而非「原告」 ,且立法理由亦僅記載得提出新證據之人係「舉發人」,並 未限定其為「原告」。又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既可獨立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則參加人相對於 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自屬審理法第33條第2項「他造」。在 舉發成立而由專利權人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場合,舉發人在 行政訴訟中之地位雖為參加人,然若法院審理後認原有之舉 發證據不足以證明專利權應予撤銷,此時若不許舉發人補提 新證據,勢必會發生舉發人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而衍生另 一行政爭訟程序之問題,依審理法第33條之立法精神,其第 1項所稱之「當事人」自無排除舉發人為參加人之理。本件 參加人於原審就同一撤銷事由(即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4、5、8、11、14之新證據,法院已曉 諭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自應審酌上開新證據。㈡系爭專利 之發明說明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⒈系 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 含量為0.1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實施例1、3 、4之記載內容可知,製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特定含量 微粉之EVOH顆粒群,方法係以32篩孔(網目500μ)之篩網 進行選別,然後將32篩孔上之EVOH顆粒100份與通過32篩孔 之EVOH顆粒0.03份(0.03%)、或0.08份(0.08%)、或0.02 份(0.02%)混合,以得到本發明之EVOH顆粒群。又「微粉 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已說明微粉比例之下限值並不 影響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功效,再者,依說明書相關實 施例已記載當「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 量比例為0.08重量%(實施例3)」所產生之凝膠為5至10個, 微粉含量比例為「0.03重量%(實施例1)」及「0.02重量% (實施例4)」所產生之凝膠則為4個以下,皆屬良好之成形 物,揭露EVOH顆粒群微粉量由「0.08重量%」漸次減少為「0 .03重量%」、「0.02重量%」時,其凝膠數目由5至10個減少 為4個以下,可知,當EVOH顆粒群之「可通過32篩孔(網目5 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0.08重量%以下」已可降低凝膠數目 (相對於比較例0.2重量%)而達成系爭專利發明所欲達成良 好成形物之目的。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 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難認無法瞭解如何 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 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亦難認該技術特 徵有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



範圍。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含有硼化合物」之EVOH顆 粒群,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相關實施例製備步驟記載「將乙烯 含有量32莫耳%、鹼化度99.6莫耳%、……以得到EVOH顆粒。 將該顆粒浸泡於含有乙酸0.03%與以乙酸鈉0.04%之水溶液內 ,再浸泡於硼酸之0.013%溶液後,以10℃乾燥機進行10小時 靜置乾燥,得到EVOH顆粒,其以硼換算,對EVOH硼酸為0.3% ,……」已詳細描述及具體例示含硼化合物之種類及含硼化 合物EVOH顆粒群的組成及製備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請 含有融點為200℃以下之酸性物質(A)及鹼金屬(B),且其含 有重量比(A/B)為1~50之EVOH顆粒群,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發 明內容及相關實施例製備步驟記載「將乙烯含有量32莫耳% 、鹼化度99.6莫耳%、……以得到EVOH顆粒。將該顆粒浸泡 於含有乙酸0.03%與以乙酸鈉0.04%之水溶液內,……乙酸為 0.045%,乙酸鈉換算為鈉,為0.015%(乙酸/鈉=3:1)…… 」亦已詳細描述及具體例示該含有特定酸性物質及鹼金屬重 量比之EVOH顆粒群的組成及其製備方法。⒊系爭專利請求項 4所請積層體其具有由請求項1、2或3項之EVOH顆粒群所形成 層體至少一層,包含請求項1、2或3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 利於說明書實施例1已具體例示由耐侖-6/EVOH顆粒/接著性 樹脂(馬來酸酐變性聚丙烯)/聚丙烯之層構成的多層膜的 組成及其製備方法。綜上,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亦已明確且 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 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㈢系爭專利請求項並無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 本發明之最大特徵為如上所述,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 目500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重量%以下 (更佳為0.05重量%以下,特佳為0.03重量%以下)。若微粉 比例超過0.1重量%,欲達成本發明目的會變得困難。又,微 粉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但若考量成形時顆粒彼此間的滑 動性,較佳為定在0.0005重量%(0.001重量%以上更佳)以 上。如上,當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之篩網,使通過微 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重量%以下時,可使用之方法例如有, 將以通常方法得到之EVOH顆粒以篩網除去微粉、藉由氣旋等 之風力分級方法、以溶劑洗淨並乾燥以除去微粉之方法、吹 送水後進行高溫乾燥以使微粉融著之方法等。」又說明書實 施例顯示出微粉含量降低(0.2%→0.08%→0.03%→0.02 %) 則成形性變佳之趨勢,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 ,應可延伸而獲得「當微粉比例小於或等於0.1重量%將導致 成形性良好的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形式上及實質上均



已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者。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0與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⑴證據10實施例1所揭露之EVOH顆粒群具①乙烯含量 40莫耳%;②皂化度99莫耳%數值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乙烯含量15~60莫耳%」、「皂化度90莫耳%以上」之數值範 圍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乙烯含量莫耳%及皂化度莫耳% 已為證據10所揭露,且該證據並已揭露所獲得之共聚物皂化 物顆粒具優越的物、化性質,及以100μm的篩網過篩以評核 依其製備方法所製得之EVOH具有通過該篩網的微粉重量在0 ~2g以下之特性,已實質揭露或隱含可通過100μm篩網的微 粉為EVOH皂化物顆粒群所不欲者,且已明確揭露去除粒徑10 0μm以下之微粉的評估方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餘差 異僅在於未揭示系爭專利以「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 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作為控制EVOH顆粒群微粉含 量之技術手段。⑵證據36為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 之標準測試方法,其中定義細絲為大於500μm形成非為顆粒 狀之細絲形狀的降解物,而微粉則為小於500μm顆粒之降解 物,且揭示去除微粉等降解型態方式可改良產品品質,亦已 揭示可用500μm篩網來篩去小於500μm微粉顆粒之技術手段 。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證 據10使用相似製程來製得之EVOH顆粒群如有品質不佳微粉量 過高之問題時,當有動機參酌證據36揭露應去除粒徑為500 μm以下之微粉之教示,改以證據36所教示之較大篩孔之500 μm篩網來去除顆粒群中更多粒徑範圍之微粉,而EVOH顆粒 群經以500μm篩網過濾後,最終產品含有粒徑為500μm以下 的微粉幾乎已微乎其微(趨近於O重量%),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 量為0.1重量%以下」之技術手段。證據10與證據36同屬塑膠 粒子相關技術領域,且同時揭露高度相關性之內容,其組合 對於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自有組合動機,故 證據10與證據3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6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證據3係包含一皂化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VOH)之 樹脂組成物,其乙烯含量為20至60莫耳百分率,皂化程度不 低於90莫耳百分率,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乙 烯含量及皂化度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界定去除粒徑為500μm以下之微粉的技術特徵,且證據3 及證據36同屬塑膠粒子相關之技術領域,其組合對於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當欲 解決使用EVOH顆粒群為成形產品之加工問題時,具有足夠之



動機依據證據36及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6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⒊證據10、證據36及參證4之組 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參證4已揭示藉由控制 合成樹脂粒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含量在40ppm(按: 即相當於0.004重量%)以下之技術手段,以解決合成樹脂粒 模製過程中引起之問題。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通 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 之技術特徵,同樣係藉由將特定之微粉(或微細顆粒)含量 壓制於特定量之下,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 言,二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將16篩孔篩網(網目1,000μ )替換成32篩孔篩網(網目500μ),所去除之微粉粒徑範 圍更廣,可知參證4已實質隱含控制合成樹脂粒通過32篩孔 篩網之微細顆粒含量在40ppm以下。證據10及證據36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0、證據36、 參證4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是熟悉該項技術者倘欲解決EVOH 顆粒群於熔融成形時引起之凝膠或烤焦,於參酌證據10、證 據36、參證4之教示或建議後,實有合理動機採取將特定之 微粉量壓制於特定量之下之技術手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是參證4與證據10、證據36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揭示 「其中含有硼化合物。」證據3及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中多個實施例與比較例所 製得之EVOH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之「含有硼化合物 」之技術內容,如證據3實施例1所製得之EVOH,其每100份 EVOH含有0.03份之硼酸,該「硼酸」則屬「硼化合物」之一 種,故證據36及證據3之組合,自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進一步揭示「其含有融點為 200℃以下之酸性物質(A)及鹼金屬(B),且其含有重量比(A/ B)為1~50。」。其中「融點為200℃以下之酸性物質(A)」, 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出可為乙酸、己二酸、磷酸、苯甲酸、 檸檬酸、琥珀酸等;其中「鹼金屬(B)」,系爭專利說明書 已指出可為鈉、鉀等鹼金屬或鎂、鈣等鹼土類金屬。證據3 之實施例3記載所製得之EVOH,其每100份EVOH含有0.008份 之乙酸與0.006份(以鈉計算)之乙酸鈉,其中「乙酸」與 「鈉」之重量比為1.34(即0.008/0.006=1.34),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3「重量比(A/B)為1~50」之技術內容。證據36 及證據3之組合既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



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6 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㈦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獨立請求 項,該請求項所請之「積層體」之至少一層係由系爭專利請 求項1、2或3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EVOH )所形成。查證據3關於工業用途之敘述及其請求項6均已揭 露由EVOH所製得之積層體。承上,證據36及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或3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亦揭 露由EVOH所製得之積層體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6及證據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進步性。㈧各國專 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日本特許廳審定舉發不成立並 無法支持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論據,上訴人主張自無足取 。㈨綜上,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相較於原判決附表所 示證據均不具進步性,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3年7月15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審查核准專利 ,並於101年1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1年8月17日提出舉 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3月22日為「請求項1至4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 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 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 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 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 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 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項,第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請求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 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莫耳%、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 量%以下。(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乙烯-乙酸乙烯



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中含有硼化合物。(第3項)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 物顆粒群,其含有融點為200℃以下之酸性物質(A)及鹼金屬 (B),且其含有重量比(A/B)為1~50。(第4項)一種積層體 ,其具有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乙烯-乙酸 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所形成層體至少一層。 ㈢經查,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EVOH顆粒群,而將可通過32篩孔 (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設定為0.1重量%以下,較佳 為EVOH含有硼化合物,或者EVOH含有融點為200℃以下之酸 性物質(A)及鹼金屬(B)且其含有重量比(A/B)為1~50,則其 於熔融成形為成形物時不會發生凝膠或烤焦,可得到良好的 成形物。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乙烯含量莫耳%及皂化度莫耳 %已為證據10所揭露,且證據10已明確揭露去除粒徑100μm 以下之微粉的評估方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 於未揭示系爭專利以「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 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作為控制EVOH顆粒群微粉含量之技 術手段。證據36則已揭露去除微粉等降解型態方式可改良產 品品質,並揭露可用500μm篩網來篩去小於500μm微粉顆粒 之技術手段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 ,並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面臨證據10使用相似製程來製得之EVOH顆粒群如 有品質不佳微粉量過高之問題時,當有動機參酌證據36揭露 應去除粒徑為500μm以下之微粉之教示,改以證據36所教示 之較大篩孔之500μm篩網來去除顆粒群中更多粒徑範圍之微 粉,而EVOH顆粒群經以500μm篩網過濾後,最終產品含有粒 徑為500μm以下的微粉幾乎已微乎其微(趨近於O重量%),即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之技術手段,而證據10 與證據36同屬塑膠粒子相關技術領域,且同時揭露高度相關 性之內容,其組合對於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 自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0與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已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證據36僅係針對 降解物含量提出不同的「分析方法」,並未揭示塑膠顆粒株 特定粒徑微粉之控制,且證據36係用以檢測聚乙烯(PE)等 塑膠粒子,並未揭露可適用於EVOH顆粒,又其係揭露使用水 或乙醇等洗液之濕式過篩法,而EVOH遇水或醇類將發生膨潤 而增大體積,併發生物性變化,不適用水或乙醇等洗劑,並 無與證據10組合之動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通 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



之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並具體呈現於實施例1 、3及比較例1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 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至證據10之實施例 與比較例係用以說明,當EVOH顆粒具有特定物性值及皂化條 件時,EVOH顆粒於具有(1)顆粒之熔合、(2)顆粒之破裂、裂 痕及(3)產生微粉之外觀特性時,實施例1至3係顯示當上開 顆粒外觀特性均較佳時,成膜後之(4)扭力變動、(5)吐出量 變化、(6)膜厚變化及(7)薄膜外觀之4種成膜特性亦均較佳 。至於比較例1至2則係顯示當該上開顆粒外觀特性若其中一 項較差時,將使得成膜特性變差,故證據10之實施例及比較 例係說明上開不同顆粒外觀特性均會影響薄膜外觀之成膜特 性,尚難憑此而謂證據10明確揭示微粉與成形之薄膜外觀並 無關聯。此外,證據36已揭露在塑膠造粒過程與其後之操作 步驟中會發生塑膠顆粒的部分降解,其降解型態亦包括微粉 ,且微粉係定義為粒子尺寸小於500μm之粒子,上開降解型 態將導致塑膠顆粒之後轉變為最終產品時的嚴重損害,故大 多數聚合物製造商會建立顆粒清潔系統以改良最終產品的品 質,並揭露應去除粒徑為500μm以下之微粉,證據10亦明確 揭露去除EVOH顆粒群所不欲之粒徑100μm以下微粉之評估方 法,則參酌證據10及證據36均明確揭露微粉為製作塑膠製品 時所欲去除之對象,且證據10及證據36同屬塑膠粒子相關之 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使用EV OH顆粒群為成形產品之加工問題時,即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 證據10及證據36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0及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即強調證 據10表1及表2所揭示之比較例1較不容易產生微粉但薄膜外 觀不好、比較例2較容易產生微粉但薄膜外觀好,足證證據 10已明確揭示微粉與成形之薄膜外觀並無關聯。證據36均未 提及薄膜外觀,遑論提及去除微粉與薄膜外觀之關聯,原判 決仍以證據10、證據36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重大 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判決已論明:對EVOH製造成形物的薄膜或片而言,若依其 外觀,目視僅能判斷有凝膠產生導致EVOH薄膜外觀不佳,不 會也不能去判斷該凝膠的產生位置是層內或者為層間,抑或 其為不同機制所產生的凝膠。而凝膠導致EVOH薄膜外觀不佳 早為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該領域之業界一直



以來所欲解決的問題,故不論是層間凝膠或層內凝膠,對於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皆為使薄膜外 觀惡化的成因,所欲解決課題應屬相同。因此,為解決EVOH 成形物具有不欲之凝膠外觀問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來組合參加人前開所提之先前技 術用以解決成形物薄膜凝膠問題,而不論該凝膠為上訴人所 稱之層內凝膠或層間凝膠。此外,證據10及證據3於其說明 書、請求項、圖式皆未具體揭露或描述其僅為解決層內凝膠 問題,探究該引證主要解決之課題為「解決產生不易穩定熔 融成性,且能獲得優易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而 熔融成形之步驟不論是在單層或多層積層體之共擠壓都會使 用到之製程步驟,故上開證據所揭示為解決該熔融成形性之 問題,就不應單僅指解決層內凝膠之問題等情。抑且,參加 人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係欲解決EVOH層界面混亂所導致 層間凝膠問題乙節,於原審亦曾提出參證1、2之資料予以說 明(見原審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第2至8頁、行政訴訟參加辯 論意旨狀第5至15頁),而已提出證據佐證其說。上訴意旨 以:EVOH凝膠之形成位置與外觀,係因其形成機制不同而異 ,先前技術皆係針對EVOH層內凝膠之改善而提出,惟系爭專 利則是在解決EVOH應用於積層體時,因對擠壓機饋料的不安 定性等而使EVOH層界面混亂所導致之層間凝膠問題,系爭專 利申請前尚無任何先前技術能確認層間凝膠的產生機制與解 決方式。從而,系爭專利藉由EVOH顆粒中特定粒徑微粉的含 量控制,有效抑制EVOH積層體中層間凝膠的發生,確為系爭 專利申請前所未見,原判決未體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 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其實現之技術功效皆與先前技 術顯不相同,進而誤認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等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違背法則,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㈤按實施方式係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詳細說明,對於明確且充分 揭露、能瞭解及實現發明,以及對於支持及解釋請求項,均 極為重要,故說明書應記載一個以上發明之實施方式,必要 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為一種積層 體,其至少具有一層由EVOH顆粒群成形所構成之層體,而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6至7段內容則係說明EVOH顆粒群用於 積層體之用途及製造該積層體之方法,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4之實施方式,原判決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6至7段 內容用以說明EVOH顆粒用於積層體為習知的技術,固非妥適 。惟查,證據3第13欄最末段、第32欄關於工業用途之敘述 ,以及第34欄請求項6均已揭露由EVOH所製得之積層體,另 證據10第19段及第20段亦揭示EVOH顆粒大多採用積層體用途 及製造該積層體之方法,亦足證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相關技 術領域確已普遍將EVOH用於積層體用途,則成形時EVOH發生 凝膠或烤焦之問題,早已存在於由EVOH成形之積層體中,且 未區分該凝膠或烤焦是形成在層內或層間,原判決因此認定 參加人所提上開證據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彼此間即有 結合動機,且其組合可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實施方法誤當作先前技術,並據此認定 系爭發明專利欠缺進步性,顯有錯誤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應非可採。 ㈥另查,原判決係認定證據36之塑膠粒子測試標準已同時揭露 濕式、乾式二種過篩法,而認為同屬塑膠粒子的EVOH粒子亦 可適用證據36所揭露之乾式過篩法。至於證據10、證據3及 參證4是否可解決層內凝膠及層間凝膠之問題,原判決則說 明上開證據主要解決之課題為解決產生不易穩定熔融成形性 ,且能獲得優異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而熔融成形之步 驟不論是在單層或多層積層體之共擠壓都會使用到之製程步 驟,故證據10、證據3及參證4所揭示技術內容,既係用以解 決該熔融成形性之問題,就不應單僅指解決層內凝膠之問題 等情,經核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認證據36既揭露乾式及濕式過篩法,自不排除可適用乾 式及濕式過篩法,復認為證據10、證據3、參證4既未明確揭 露「層內凝膠」或「層間凝膠」,自不排除可同時解決「層 內凝膠」或「層間凝膠」,其判斷基礎及標準不一,而有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㈦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 ,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固為審理法 第8條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 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 於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 利益,如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已使當 事人有充份辯論之機會,而不致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自無 違反上開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葉正濤博士出具之專家 意見書(即原證14)係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3、證據10及證



據36間,就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 實現技術功效之差異處,並認定上開證據無法實現系爭專利 抑制EVOH應用於積層體時,EVOH層與其他材料層間界面處混 亂現象,避免層間凝膠產生之功效(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0 、51頁及原審卷第190至197頁),故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 等情,惟上開專家意見書並未具體表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亦未明確界定 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平為何。此外,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開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解決EVOH成形 物薄膜凝膠問題,而不論該凝膠係層內或層間凝膠,並就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證據僅為解決層內凝膠之問題,而與系 爭專利係為解決層間凝膠之問題乙節,詳予論駁,即已就上 開專家意見書之內容並非可採乙節,具體說明理由。再者, 原審已於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整理及曉諭爭點,並使當事 人就系爭專利與證據3、證據10及證據36之差異,彼此間所 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 以及上開證據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是否明顯等判斷進步性相關之事項充份辯論,法院依據 上開辯論之結果作為裁判基礎,即不致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 ,自無違反審理法第8條規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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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本合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