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379號
TPAA,107,判,37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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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黃威仁即正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25日止擔任○○縣○○鄉第19屆鄉民代表,為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其女婿即上訴人黃威仁擔任獨資商號正昇土木包工業(下稱 正昇包工業)之負責人(該土木包工業於104年6月8日停業 ),是上訴人、正昇包工業皆為同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關係 人。詎上訴人即正昇包工業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與受○○ ○監督之機關○○縣○○鄉公所(下稱橫山鄉公所)為採購 交易,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其中101年9月至101年11 月間之交易部分已罹裁處權時效,乃就其餘102年1月10日起 至102年12月3日止之11筆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一),依同法 第15條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 度基準」(下稱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2月 1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9萬元,並應自處分書送達 後3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 序參與投標,經多數投標者競爭、開標等公開程序,方以最 低價得標而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未詳查本案有無司法院釋字 第716號解釋文中「是否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 之虞?」,逕認上訴人已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有違 「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明確性之原則。(二)正昇包工業 實際運作管理者係○○○及訴外人○○○,上訴人自99年起 因志趣不合已退出該包工業之經營並另謀他職,僅因商號登 記名稱未辦理變更登記。○○○係該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已



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認定無訛,該包工業之投 標承攬工程事務則由訴外人○○○負責,上訴人僅為該包工 業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否能於訴外人○○○每以上訴人名 義辦理投標時,對該事實有所認識,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若 上訴人無從知悉該事實。被上訴人僅以訴外人○○○持上訴 人大小章辦理投標,即認上訴人對本案違法行為,具有故意 ,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泛稱上訴人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 之關係人,得依法裁罰上訴人,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上訴 人對本件違反利益迴避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認識,應無故 意,本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至多評價為過失,不在 本件行政罰處罰之列。(三)上訴人就學時期及歷年工作經 歷皆為機械專業,對公務人員相關法規甚難熟悉,○○○已 從事政治工作多年,上訴人確信正昇包工業之營運將因○○ ○之提點而不誤觸相關法規,若上訴人有違法之認知,應不 致明知○○○已活躍地方政壇已久,尚登記為正昇包工業負 責人,應逕以訴外人○○○登記為負責人規避相關處罰即可 。堪認上訴人不知其行為業已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於選擇減輕處 罰時,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未審酌上訴人係因不瞭解法規之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洵有違誤。又上訴人自退出正昇包工業營運後,從事機械維 修相關工作至今,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餘元,被上訴人未 考量上訴人所投標之工程收益並未由上訴人取得,使之負擔 高額罰鍰,致上訴人平穩之家庭狀況生遽然驟變,原處分過 重之責難,自不具合目的性、不符合保護法益。(四)原處 分附表4「橫山鄉力行村10鄰南河野溪護岸災害復建工程等4 件工程」,決標金額為262萬元,結算給付金額則為2,115, 960元。既結算給付金額已詳示於原處分,交易金額非不可 確定,而該結算金額亦為正昇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實際 利益,以該金額作為裁罰之基準,方不違背行政罰罪責相當 性之比例原則。又結算金額2,115,960元距基礎裁罰基準120 萬元尚有5個級距,至多處以罰鍰110萬元,原處分未附理由 逕以決標金額262萬元作為罰鍰基準,自嫌恣意。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利益迴避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交 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 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原處分附表第1案至 第6案、第8案至第11案之契約金額(即決標金額欄位)均高



於結算給付金額,依利益迴避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交易金額 自以契約金額為定,再據以依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計算罰鍰 。又原處分附表7為開口契約,考量開口契約性質,參照「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 條第6款規定,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 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 履約」,故交易金額之計算以可得確定之結算金額計算即1, 187,61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上開1,187,610元僅屬預估金額 ,並未經結算且非實際利得云云,由此節觀之,更可得認定 上訴人就承攬機關採購案件顛倒事實,對於相關法律適用之 草率輕忽,確實具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二)上 訴人與訴外人○○○監督之機關即橫山鄉公所為買賣之交易 行為已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辯稱政權與治權 分離而無利益輸送云云,實不足採。(三)上訴人辯稱非屬 正昇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判決意旨,認定○○○為該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則○○○ 於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係利益迴避法第2條之公 職人員,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正昇包工業亦為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該土木包工業自101年至102年間,與受公職人員監督 之機關即橫山鄉公所交易亦已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 以「○○○」為實際負責人據以卸責,委不足採。(四)○ ○○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第19屆○○縣 ○○鄉鄉民代表,上訴人任正昇包工業之負責人,○○○本 人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並自98年至102年間長期特定 參與橫山鄉公所採購案件(如原判決附件歷史得標紀錄), 上訴人已預見其為利益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詎仍與○○○ 監督之機關即橫山鄉公所為系爭採購案交易,顯然具有違反 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 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 本」,聲明書已於第10項要求廠商確認是否屬利益迴避法之 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上訴人既經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於 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 明。至於上訴人主張已退出經營,僅為登記負責人云云,尚 與上訴人有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無涉。(五)利益 迴避法早於89年即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訴 人自98年至102年間長期特定參與橫山鄉公所採購案件,難 謂對於利益迴避法相關規定毫無所知,且○○○更以民意代 表身分兼廠商代表參與相關工程複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 上訴人之利益,衡情上訴人尚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3項減輕處罰之適用。(六)處分書附表第4案「橫山鄉



力行村10鄰南河野溪護岸災害復建工程等4件工程」之契約 金額262萬元(即決標金額欄位)高於結算給付金額2,115,9 60元,依利益迴避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交易金額自以契約金 額為定,再依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據以裁罰800,000元無 訛。又只要有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即為利益迴避法 所不許,其所侵害者為公務運作及行政程序之廉潔公正,並 以利益迴避法第15條罰鍰懲戒違法者,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 關係人不致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進而有效遏阻圖利弊端 發生,故並非以交易所得利潤作為裁罰金額之依據,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依利 益迴避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只要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即上 訴人為負責人之正昇包工業),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 橫山鄉公所)為買賣、承攬等交易,即視同此情形雙方已有 不當利益輸送,而為法所不允。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 釋所稱「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 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 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 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其前提乃是「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 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利益迴避法 明確要求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利益衝突(第6條)、不得假借 職務圖利(第7條)、關係人不得關說、請託(第8條)等規 定外,進一步立法禁止交易(第9條),在道德層面規範加 強防貪,避免瓜田李下,禁止特殊關係人間之交易,以杜絕 可能存在(但不易舉證)之不當利益輸送,此在相關機關通 盤檢討改進作出修法決定前,仍為合憲。至利益迴避法修正 草案僅係立法草案,並非經三讀通過之法律,尚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該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依政府採購 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105條辦理之採購,排除適用公職人 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 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 益之交易行為。惟亦於同條第2項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 但書第1款、第2款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 明其身分關係;於交易行為成立後,該交易機關團體應主動 公開之。是修正草案係以事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表明其身分 關係,事後交易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等方式,此亦為現行法 所無,故而系爭交易雖均有決標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但 原處分仍無需就上訴人與○○○有何利益輸送,另行舉證, 難謂原處分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以及「行政行為內容



應明確」之原則。(二)行政罰法第8條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 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 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 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罰鍰)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 規定方有其適用,此為事理當然,觀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 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另有關得免除處罰部分,於無法量化 之裁罰類型,則仍有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 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本條但書 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若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 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固僅為正昇 包工業名義負責人,惟上訴人既將正昇包工業之印章及自己 之私章交給○○○及○○○,其目的在於辦理投標,依上訴 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當然可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 難謂上訴人無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且利益迴避法 第15條僅規定依「交易金額」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獲得相 對利益為必要,系爭工程收益縱非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行 為仍使正昇土木包工業獲得利益迴避法第7條不法交易之利 益,上訴人即該當同法第15條之處罰要件,且上訴人並非「 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縱屬初犯,仍無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正昇土木包工 業實際負責人○○○既已遭受處罰,再裁罰名義負責人之上 訴人,有雙重處罰之虞云云,惟○○○係依利益迴避法第14 條經裁罰100萬元確定,而上訴人係依同法第15條處罰,二 者裁罰目的不同,並無雙重處罰之可言。(三)上訴人雖主 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橫山鄉力行村10鄰南河野溪護岸災 害復建工程等4件工程」,決標金額為262萬元,結算給付金 額則為2,115,960元,應以結算金額為準,結算金額既為2,1 15,960元,距基礎裁罰基準120萬元尚有5個級距至多處以罰 鍰110萬元,原處分未附理由逕以決標金額262萬元作為罰鍰 基準,裁罰140萬元,違背比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行為時 (102年)利益迴避法第15條固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 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所謂「交易行為金額 」為「決標金額」抑或「結算給付金額」,並無明文,惟若 依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裁罰,無論依決標金額262 萬元或結算給付金額2,115,960元之1倍為裁罰,均較新法為 裁罰更為不利,且行為時(102年)利益迴避法第15條已被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立法院業已依解釋意旨



就裁罰規定於103年11月26日為修正,即應依處分時(104年 12月14日)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而為裁罰。觀諸處分時利益 迴避法第1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 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 結算金額定之。」是結算後之金額不高於契約金額者,應以 契約金額為準。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契約金額(即決 標金額欄位)高於結算給付金額2,115,960元,應以契約金 額262萬元為準,被上訴人適用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計算, 裁罰140萬元,尚無違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利益迴避 法第15條第2項之裁罰,並無計算稅捐時之成本費用扣除觀 念,該條所稱之交易金額(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 ,自勿庸扣除稅捐負擔,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乃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被上訴人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僅限於處罰故 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然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依行政罰法 之規定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僅屬過失,即維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二)上訴人與橫山鄉公所之採購交易係在司法院釋字 第716號解釋公布前,被上訴人明知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9條 規定有違憲之虞,且明知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並無利益衝突 情狀,欠缺主觀故意,被上訴人及原審未予詳查,甚至被上 訴人於104年3月5日所訂定之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是固定標 準,然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各款皆 有最低罰鍰,賦予裁量權限,迥然有別,顯然皆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本件並有牴觸憲法之虞。(三)上 訴人既未有任何營利及獲利,僅因疏失而未將負責人變更為 ○○○,上訴人連門神資格亦欠缺,卻遭鉅額裁罰,原審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本件欠缺故意)及對○○○有利證詞,未 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 件縱應依利益迴避法予以處罰,然原處分機關亦未審酌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裁罰減輕之適用。詎原判決率 認「此與系爭工程收益是否由上訴人取得無關」,惟上訴人 既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逕為嚴苛裁罰,顯無依據,且使公 法上比例原則成為具文。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皆未詳細調查,遽裁罰 529萬元,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第716號解釋意 旨。(五)訴外人○○○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工程,遭 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而依同法第14條處罰



100萬元;上訴人則因原判決附表二的11件工程,遭被上訴 人裁罰529萬元。而附表二編號6即為附表一編號13,係重複 。本件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亦根據利益迴避法第 9條及第14條為裁罰,何以不構成雙重處罰?訴外人○○○ 既被認定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以致法律竟然同時得適用 利益迴避法第7條、第9條,得以雙重處罰,構成判決理由矛 盾,自屬違背法令。(六)訴外人○○○違反利益迴避法第 7條假借權力圖利之禁止後,絕不可能再構成同法第9條交易 行為之禁止。再者,利益迴避法第9條應裁罰關係人即所謂 實際負責人○○○,卻由不相關連之上訴人受罰,顯屬無理 。正確且實際狀況,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已更換為○○○, 然原審未詳予推求,證人○○○並未證稱「上訴人黃威仁將 正昇包工業之大小章交付○○○」,原審率認「惟上訴人既 將正昇包工業之印章及自己私章交給○○○及○○○,其目 的在於辦理投標,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其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又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 件相關工程所有投標事宜確實為○○○親自參與無訛,原審 逕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毋寧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論真 偽,逕行移植於行政訴訟內,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牴觸,以致於原判決發生事實模稜兩可之荒謬情事云云。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 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 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 等交易行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倍之罰鍰。」「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指 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行為時利益迴 避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第15條已於103年11 月26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 意機關民意代表。…」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 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5 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9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逾1 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 易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逾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 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 之」。考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公職人員、其親屬或其他關係 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 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 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 ,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 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 之弊端,乃於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9條禁 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規定者,應按其交 易金額高低裁處一定比例之罰鍰,以確保該禁止規範之事 項能獲得落實,從而杜絕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上述不當 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機會。且該法第9條規定,並 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 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在案。
(二)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發布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明 定:「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㈠交易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1萬元。㈡交易金額逾2萬元, 以罰鍰金額1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2萬元,提高罰 鍰金額1萬元。…」「二、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㈠交易金額逾10萬元,在12萬元 以下:6萬元。㈡交易金額逾12萬元,以罰鍰金額6萬元為 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2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萬元。…」 「三、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 下:㈠交易金額逾100萬元,在120萬元以下:60萬元。㈡ 交易金額逾120萬元,以罰鍰金額60萬元為基準,交易金 額每增加2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第1項 )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㈠交易金額逾1,000萬元,在1,200萬元以下:600萬元。 ㈡交易金額逾1,200萬元,以罰鍰金額600萬元為基準,交 易金額每增加2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0萬元,…。(第 2項)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情節重大且交易金額逾1,000萬 元者,得處以依前項所計算之罰鍰金額以上交易金額1倍 以下之罰鍰。」「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而其交易行為所 得利益超過依前4點計算之罰鍰金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4點罰鍰基準之限制。」查上開 處罰基準係被上訴人考量修正後利益迴避法第15條係按交 易金額之高低劃分為4個處罰級距,並審酌各該級距裁罰 金額上下限甚廣,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妥適行使裁量 權,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 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 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金額範圍內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上開規定,除分別就交易金額之高低等不 同情節,據以為調整裁罰金額之機制,而為原則性或一般 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 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 解釋及新修正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修法意旨相符。上 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所訂定之利益迴避 法裁罰基準是固定標準,然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利 益迴避法第15條各款皆有最低罰鍰,賦予裁量權限,迥然 有別,顯然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本件並 有牴觸憲法之虞云云,核屬個人主觀歧異見解,洵不足採 。
(三)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 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事實認定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理由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未依行政罰法之 規定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僅屬過失,有未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未有任何營利及 獲利,僅因疏失而未將負責人變更為○○○,即遭鉅額裁 罰,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本件欠缺故意)及對○○○有 利證詞,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已更換為○○○,然原審未詳予推 求,證人○○○並未證稱「上訴人黃威仁將正昇包工業之 大小章交付○○○」,原審率認「惟上訴人既將正昇土木 包工業之印章及自己私章交給○○○及○○○,其目的在 於辦理投標,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其採證違反證據 法則;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 相關工程所有投標事宜確實為○○○親自參與無訛,原審 逕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毋寧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論 真偽,逕行移植於行政訴訟內,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



定牴觸,以致於原判決發生事實模稜兩可之荒謬情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故 意、本件不必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裁罰減輕之規定、 是否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與系爭工程收益是否由上 訴人取得無關等節,敘明其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原判決第17頁至 第21頁),難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 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 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亦不足取。
(四)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 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查訴外人○○○前擔任○ ○縣○○鄉民代表會代表期間,明知其為利益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與橫山鄉公所暨所屬官員有職務監 督關係,及明知其女婿黃威仁登記為負責人之「正昇包工 業」為其關係人,仍於102年7月11日橫山鄉公所驗收(複 驗)正昇土木所承攬該公所標案案號「000-0000」工程( 即○○村○○幹線排水改善工程)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而以鄉民代表兼廠商 代表身分,親自到場參與系爭工程之複驗,意圖影響受其 監督之橫山鄉公所公務之處理判斷,以利獲得驗收通過。 被上訴人認訴外人○○○係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公職 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係人之利益。」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罰鍰100 萬元(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 裁字第1454號裁定參照)。而本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 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及利益迴 避法裁罰基準處罰鍰529萬元,兩案之裁罰依據、對象及 目的均不相同,與訴外人○○○是否被認定為正昇包工業 之實際負責人無涉。原判決認○○○係依利益迴避法第14 條經裁罰100萬元確定,而上訴人係依同法第15條處罰, 二者裁罰目的不同,並無雙重處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主張:訴外人○○○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工程,遭被 上訴人以其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而依同法第14條處罰1 00萬元;上訴人則因原判決附表二的11件工程,遭被上訴 人裁罰529萬元。而附表二編號6即為附表一編號13,係重 複。本件正昇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為○○○,亦據利益迴 避法第9條及第15條為裁罰,構成雙重處罰。訴外人○○



○既被認定為正昇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竟同時適用利益 迴避法第7條、第9條,得以雙重處罰,構成判決理由矛盾 ,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事。另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 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 認有理。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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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