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王清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進益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
第29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伊於前訴訟程序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指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遽以伊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為由之例稿駁回,顯屬憑空捏造,而不足取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原第二審指定法官吳青蓉為受命法官,由其行準備程序,嗣其以資深庭員身分充任審判長,與法官潘進柳、王幸華組成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為裁判,並無聲請人所指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亦不因宣判期日出席之法官有變動,而有不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