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共同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天濤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4 年度家聲抗字
第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盧天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 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施行後,扶養義務人如拒絕給付扶養費予扶養權利人,若雙方就扶養費之給付無法協議,則扶養權利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本件雙方關於扶養費給付爭議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得逕由法院定之,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乃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依證人即再抗告人之母楊貝玲、證人即再抗告人之鄰居傅莉莉、范如玉之證述,足見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並非全未置理,難認相對人達於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能免除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與第三人張莉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福建省南平延平區人民法院(2002)延民初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張莉已無可能扶養相對人,而越南人士盧天信尚難認定為相對人所生,自不宜或不能列入扶養義務人口計算。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及一切情狀,認以再抗告人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397 元為適當。臺北地院命再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9萬6,161元,及各自104年9月1 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397 元,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
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查兩造曾經於另件協議,由再抗告人以迎養方法提供臺北市內湖之房子供相對人居住,惟相對人不同意(見一審卷第6 頁),嗣再抗告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再表明以上揭迎養方式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不同意,並表示兩造就扶養的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同見上揭卷第37、38頁)。果爾,倘雙方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尚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說明,得否毋庸由親屬會議議定,逕由法院就扶養費之爭議定之?自滋疑義,原法院未詳予推求究明,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有未合。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從未盡其對再抗告人應盡之扶養義務,再抗告人並非有資力之人,於負擔自己生活已有困難,依法至少應減輕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頁);復參酌再抗告人之母楊貝玲證稱:伊曾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將該訴訟取得之債權讓與再抗告人等語(同見上揭卷第66頁)。倘非虛妄,再抗告人上揭抗辯,是否全然不足採?即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裁定,於法亦難謂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