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權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535號
TPSV,107,台抗,53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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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再 抗告 人 陳余秀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再抗告人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之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579號判決、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定);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嘉義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6年3月9日與律師會談後,始知悉有大溪檔案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開二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提起再審之訴。嘉義地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之證物僅係文獻上之記載,並非其依土地法登記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不足為所有權誰屬之證物;縱該證物曾提及台灣島僅為中華民國之託管地云云,猶與再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無涉,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不合,裁定駁回其抗告等詞。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 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物是否能予斟酌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應以判決為之。倘原法院認本件未逾再審期間,而再抗告人提出之證物雖經斟酌仍不能動搖確定判決結果,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應將第一審裁定廢棄發回。乃原法院見未及此,未先審究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逾法定期間,竟逕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不能動搖確定判決結果為由,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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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