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522號
TPSV,107,台抗,522,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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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佳楣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提起反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
上易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反訴為被告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故提起反訴時,非有本訴合法存在,即無提起反訴之可能。本件相對人楊佳楣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提出民事擴張暨準備狀,聲明㈢記載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7萬9000元,及其中107萬9000元自民國82年7月5日起;其中50萬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抗告人非第一審之原告,無從於上訴程序中對相對人為聲明之擴張,但抗告人既有利用上訴程序對相對人為前揭請求,自有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之意思。惟抗告人所提起本案之上訴,因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其提起之反訴,既因本訴不合法,即無從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原法院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亦不因其對該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有不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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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