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521號
TPSV,107,台抗,521,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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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佳楣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佳楣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自民國104 年起即無所得及財產,名下汽車一輛早於95年間註銷牌照,其積欠住院醫療費用,窘於生活,且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右下肢之無力跛行,活動0至80 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無法以既有財產及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提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高雄市國稅局105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欠繳單、低收入戶證明書、105 年7月19日、106年4月24 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通知書及高雄地院106年度審國字第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等,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等,僅得證明抗告人105 年度所得收入低及無財產,汽車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而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得證明抗告人曾因病住院開刀、治療及復健必要,不足認已就無資力釋明。況抗告人於開刀住院時,仍選擇自費補差額病房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參以抗告人另向高雄地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損害賠償事件,繳納裁判費共3萬3670 元,經該院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4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旋於106年12月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2685 元等情,經原法院調閱另案106年度上字第121號卷查明。抗告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提出之證據,大抵與本件相同,足見抗告人此期間之資力並無重大變動,其非無資力籌措裁判費之人,所引其他裁定,無參酌必要,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且伊尚欠自費之病房差額



,而伊雖繳納另案第二審裁判費,係被迫以政府核發低收入生活津貼繳納;伊符合法律扶助之相關規定,僅因1年內已獲扶助逾3件,依該會規定無法再獲扶助,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惟抗告人是否曾獲法律扶助與經濟狀況有無重大變遷無渉,另抗告人所提前揭裁定亦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不足釋明抗告人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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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