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497號
TPSV,107,台抗,497,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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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再 抗告 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江子維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擔保金部分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訴外人許有志為無召集權人,違法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召集翡翠灣摘星樓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成相對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摘星樓管委會),並選任相對人劉貴陽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貴陽等 4人)擔任管理委員,摘星樓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及其餘額屬全體住戶所有,其僅負保管之責,劉貴陽等 4人為無給職,均無受損害可言,詎原裁定以摘星樓管委會於本案訴訟期間,受有無法收取管理費之損害,經扣除預估支出後為新臺幣(下同)650萬7,930元,認伊應供擔保金額為 651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該部分之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抗告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倘當事人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惟該部分裁定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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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