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再 抗告 人 芮康第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芮以理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 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芮以理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相對人芮約得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年年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保單質借、領取紅利或孳息、解除契約或為質借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及第三人南山人壽不得將前項保單,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還本金、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向相對人芮以理、芮約得、陳美善為給付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該院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借用相對人芮以理、芮約得名義設立銀行帳戶,並各別存入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遭相對人無權領取,並以之購買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292萬元之不當利得。核再抗告人之請求為金錢請求,非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就該請求標的聲請假處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之要件,不能准許。因而廢棄橋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