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487號
TPSV,107,台抗,487,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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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再 抗告 人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纘生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破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以再抗告狀提出於原抗告法院為之。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之,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時,本院仍應以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之資產已不足清償高達新臺幣(下同)9,000 餘萬元之負債,並經伊之董事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為由,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桃園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資產顯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宣告其破產之實益為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時,雖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嗣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即委任胡毓真律師為代理人,然未於20日內提出理由書,迄仍未提出,其再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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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