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7年度,31號
TPSV,107,台再,31,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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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告 章心佛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再 審原告 周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再 審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再 審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再 審被告 張承能
      謝向堯
      魏國珍
      李弘裕
      戴元基
      李冠甫
      吳禹利
      李志鴻
      王研人
      蘇豐傑
      蔡育泰
      黃靜芝
      陳大勝
      甘維滿
      邱碧茹
      洪雅倫
      邵翊華
      李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7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覆函(下稱系爭覆函)稱再審原告章



心佛病情尚未穩定,仍持續住院中,則肩負主要照顧章心佛責任之再審原告章心禾,於原第一審102年6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原確定判決竟認原第一審法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瑕疵,於法已有未合。又再審被告張承能於原第一審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既自承「章心佛門診時與剛住院時的情形是一樣的無自主意識」等語,原確定判決却以張承能非負責急診醫師,所言非屬自認,進而認定章心佛轉院前後意識均尚屬清楚,無明顯差異,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均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縱認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並非完足,原第三審法院未循言詞辯論程序以踐行闡明義務,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47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章心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章心禾為其監護人,章心禾於99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監護宣告裁定迄未依法撤銷,章心禾於101年3月1 日表明撤回聲明承受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仍為章心佛之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周翠雲於原第一審亦委任章心禾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固於102年6月17日具狀表明因章心佛住院,找不到看護,周翠雲亦因病服藥治療中,就前經當場改期於102年6月18日續行之言詞辯論期日請假,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審酌系爭覆函所載內容,認原第一審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未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瑕疵。另原第二審依護理紀錄、病歷、鑑定報告等一切證據,認定章心佛轉院前後意識情形無明顯差異(非再審理由所指「意識均尚屬清楚,無明顯差異」),尚無不當。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上訴論旨,係就原第二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之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須表明原判決所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為第三審審理之依據,倘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無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所定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以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縱未完足,原第三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踐行闡明義務,指摘原確定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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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