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告 鄭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再 審被告 呂貞儀
呂學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5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台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蘆竹00之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係伊出資購買、興建,借用再審被告呂貞儀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起造人。呂貞儀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伊及訴外人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遷讓系爭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第230號確定判決)。乃呂貞儀與其兄即再審被告呂學貴於民國96年間,共同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由呂貞儀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學貴,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下稱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第1157號確定判決)。伊對第1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既認第230 號確定判決認為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有既判力,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呂貞儀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第230 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乃第114 號判決竟認呂貞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第1157號確定判決謂依呂貞儀提出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瑰寶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件不受第230 號事件關於該房屋係伊出資興建判斷之拘束
,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及上開判例。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謂無違反第230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1157 號確定判決未糾正第114號判決,認定伊無法證明系爭A、B帳戶內之款項係伊自有資金,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761條第1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謂第230號確定判決論及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無既判力,並以伊所陳其他再審事由與第1157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駁回伊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第230 號確定判決係呂貞儀以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及瑰寶公司返還該屋,該確定判決認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有既判力,至該判決論及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則屬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判斷,則無既判力。第114 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興建系爭房屋,難認其主張就其該房地與呂貞儀間有借名關係為真實,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第1157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未違反第230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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