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5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7所列被上訴人之第2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其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所受優先分配之權利應以該金額為限。詎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032號確定判決),卻認該次序所載被上訴人(超過該1,500萬元)之利息債權1,870萬2,740 元,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應列入分配,不得剔除,於法自有未合。嗣伊發現未經原第二審判決斟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分配表,如經斟酌比對,將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二審判決及第2032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陳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分配表,自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慶曾前向訴外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原名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該公司,登記擔保金額為1,500 萬元。嗣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及抵押權,並承受新興電通公司進行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後,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前訴訟程序),請求將次序17所列被上訴人債權超過本金債權1,000 萬元及利息債權
750 萬元部分剔除,該院已調閱該執行事件全卷(含系爭分配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復自承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各該書證,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次按民法第 861條本文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是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如有利息之約定,並經登記者,該利息債權亦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非最高限額)為1,50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15%,則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本金及利息債權。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共2,620萬2,740元(包括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確定之750萬元及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1,870萬2,740 元),既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開利息債權仍有優先受償之權,不應剔除,於法並無不合。第2032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亦無違誤。是各該書證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上訴人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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