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48號
TPSV,107,台上,64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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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冠廷
      楊妤萱
      楊欽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金泉之父楊旺於民國48年間與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訂立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農林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8,245、1,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80年1月1日改由楊金泉向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92年1月1日再由楊金泉配偶即訴外人周素琴向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周素琴於100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101 年間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為同小段第36、36之2、36之4、36之5地號,面積共計1萬71平方公尺。系爭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適用,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農林公司未與周素琴續約,周素琴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斯時消滅。倘認系爭租約應適用減租條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種植茶樹以外之農作物,且渠等祖先楊春生許圓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占用第36之5 地號土地達130平方公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農林公司並已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伊於101年9月12日、 103年5月6日依序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南瓜等作物及系爭墳墓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租約係於48年間訂立,自有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係伊祖先開墾,系爭墳墓於農林公司與楊旺簽訂系爭租約前早已存在,嗣農林公司仍依序與楊金泉周素琴續約,足見伊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範圍;伊於系爭土地種植



茶樹,所種之南瓜等乃季節性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農林公司及上訴人終止租約均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楊旺於48年間與農林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80年1月1日、92年1月1日依序由楊金泉周素琴與農林公司續訂系爭租約。周素琴於100年5月19日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97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農林公司未與周素琴續訂租約,並於100年7月29日發函通知周素琴租約已終止、失效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101年間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為同小段第36、36之2、36之4、36之5地號,面積共計1萬7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墳墓占用第36之5地號土地13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103年5月6 日自農林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租約約定以種植茶樹為農作之標的,屬減租條例第1 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契約。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28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減租條例之規定,農發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甚明。系爭租約係農林公司與楊旺於48年間簽訂,自有減租條例之適用,不因嗣由楊金泉周素琴依序換名續租而受影響。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既願繼續承租,該租約應予續訂,並未消滅,且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仍繼續有效,此觀減租條例第20條、第25條之規定自明。又承租人就承耕土地改種約定以外之作物,依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意旨,非法所不許,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大部分為茶樹、南瓜、玉蜀黍,少部分為竹林、雜木林,有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30日會勘記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仍有種植茶樹,出租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楊春生許圓依序於13年、56年間死亡,楊春生之墳墓早於48年間系爭租約成立前已存在,許圓楊春生配偶,將其墳墓設於楊春生墓旁,屬社會常情,且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比例甚微,難認有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之情形,無未自任耕作情事。況系爭墳墓於73年間修建,嗣農林公司仍依序於80、92年間與楊金泉周素琴續約,顯見農林公司已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早知悉系爭墳墓存在,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其復以系爭墳墓存在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耕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設置墳墓,不論其面積多寡,既非



供農耕使用,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許圓於56年間死亡,其墳墓於斯時設於楊春生墓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墳墓既係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始設置,能否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自滋疑問。原審未察,遽謂該承租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已有可議。次查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是承租人就承租之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訂租約當然自斯時起失其效力,縱承租人之行為事後經出租人同意,或雙方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回復原租約之效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租約仍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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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