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寄託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23號
TPSV,107,台上,62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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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趙文襄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英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培深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同信(民國95年 1月26日死亡)於90年 6月18日在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行開立環球貨幣帳戶,至同年10月31日止,存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8筆美金定期存款,計美金(下同)80萬0,536.99元。因訴外人武佑珊趙同信授權辦理該帳戶存提款交易事宜,且曾為趙同信進行多筆提款



交易,趙同信與被上訴人間復未約定變更印鑑需由存戶另出具授權書,亦無法律規定存戶在銀行變更印鑑時,須另出具書面授權書。武佑珊於91年 3月11日持趙同信親自簽名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代趙同信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符合趙同信與被上訴人間存款總約定書之約定意旨,應生變更印鑑之效力。又趙同信於90年12月28日、91年2月18日利用電話銀行服務解除附表所示編號2、3、6等 3筆定存,與存款總約定書約定相符,自生解約效力。另附表編號 1、4、7、8之美金定存之存款期限均為1個月,於期限屆滿時不續約,即生解約之效力。編號 5係以合法變更後之印鑑辦理期前解約,亦生解約之效力。再系爭美金定存皆屬無存單定存,被上訴人於90年 7月至93年12月每月均寄綜合月結單至趙同信開戶時所載之通訊地址,趙同信收受月結單後,未依限異議,依存款總約定書約定,推定趙同信對解約或到期後金額之流向不爭執。系爭美金定存解約或到期後之款項,係遭武佑珊盜領,被上訴人尚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金定存80萬0,536.9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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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