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李榮彰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秀絨(即李啟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維(同上)
李書妤(同上)
李宛儒(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李啟達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7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秀絨、李育維、李書妤、李宛儒,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李啟達主張:祭祀公業李合發(下稱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未訂規約,應類推適用該條例第 4條規定,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訴外人李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62年2 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榮彰、伊及訴外人李啟超、李啟忠(下合稱李榮彰等4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4 。詎上訴人竟自行辦理李鍊之派下權由其單獨繼承之登記,伊於100年5月間得悉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1374、1374之1、1375、1376、1377、1377之1、1378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將辦理分割登記,於同年6月29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查閱該公業之派下員資料,始發現伊未列名其上,上訴人則於100年7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5,400,致伊之1/4權利遭受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各移轉登記1/4 與伊,如不能登記,則賠償伊該應有部分之價值;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8萬5,389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被上訴人李錦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8/10,800各1/4 與伊,如不能登記,則賠償伊金錢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
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於原審主張:伊就系爭公業之房份比例為1/144 ,按該公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100計算,伊之應有部分應為43/14,400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3/21,600 ,有所不足,爰為訴之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43,200 與伊,如不能登記,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李啟達前對系爭公業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該公業派下權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簡字第4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第41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全體,上訴人再(反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命伊塗銷派下員登記,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非第4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況該確定判決有例如李德貴於93年間受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任期2 年,至95年間即已任滿,第41號確定判決仍列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諸多違法,伊自不受拘束。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公同共有,倘認李啟達為派下員,有分配系爭土地出售款之權利,應向該公業或全體派下員請求,竟請求伊給付,當事人並不適格。伊自62年間登記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非代表李鍊之全體男性繼承人,李啟達既非該公業派下員,無從與伊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伊係取得系爭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之分配款後,再以該款項與買方協商買受土地,本於買賣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5,400,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及證人李聰明、李啟民之證述,足見系爭公業先扣除應繳稅款、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補償費用後,再將餘款分配與派下員,非將出售款全數供作分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43,200 ,為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公業雖無規約,惟對照另一派下員李石雨有4 子,卻由長子李新景繼承派下權,可見派下員死亡時非由全體男系子孫,而係由長子繼承派下權。被上訴人依其後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主張繼承李鍊之派下權,並非有理等情,求為確認李啟達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命李啟達塗銷派下員登記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及李啟達之父李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李鍊62年間死亡後,經當時管理人李定芳於同年6 月20日向主管機關原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辦理變更由上訴人繼承為派下員,有原臺北縣政府62年6 月29日府民一字第00000 號函可稽。系爭公業於93年間選任李德貴為管理人,已向三重市公所辦理登記,任期雖為2 年,惟登記之管理人迄未變更,於100年1月2 日向該公所陳報之繼承總表仍署名管理人為李德貴,
且李德貴對外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買受人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經全體派下員蓋章,未見派下員反對或異議,審諸李德貴倘不具管理人身分,派下員豈會容任其長期處理攸關派下員權益之事項等情,堪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仍為李德貴,第41號確定判決以李德貴為該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第41號確定判決既確認李啟達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派下員自生既判力,法院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李啟達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能准許,其進而請求李啟達塗銷派下員登記,亦屬不能准許。系爭公業由李公泰設立,其死亡後由4 房男系子孫繼承,大房李馨夫(房份1/4)死亡後由3房男系子孫繼承,二房李士明(房份為1/12)死亡後由李仙鵬繼承,李仙鵬死亡後由李瓊瑞繼承,李瓊瑞死亡後由包含李鍊在內之3 房男系子孫繼承(李鍊之房分為1/ 36),李鍊死亡後由李榮彰等4人繼承(上訴人與李啟達之房份各為1/144 )等情,有上訴人與李啟達不爭執之繼承總表、系爭公業各派下應有比例一覽表可稽。該公業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100,於100 年間出售與訴外人楊菀惠。依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李德貴及派下員李聰明、李啟民、李宗隆之證述,可知該公業處理系爭土地係按4 大房比例分配與各房,再由各房自行分配與(未登記為派下員之)其他繼承人;上訴人與李啟達為大房子孫,以出售土地之分配款買回土地,其餘3 房則分配出售款。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3/100,按李鍊之房份1/36計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3/3,600,李啟達及上訴人得受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3/14,400,然僅登記43/5,400於上訴人名下,不足李鍊依房份比例所得分配之43 /3,600 ,惟依上訴人所陳,以何比例登記、登記於何人名下,既均係依其要求建商所為,則上訴人將李啟達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43/14,400 登記在自己名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李啟 達受有損害,李啟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14,400 移轉登記與伊,為有所據。經扣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 之各1/4(即86/43,200 ),李啟達追加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各43/43,200 ,洵屬有據。上訴人係與建商斡旋後,得以無償取得上訴人及其女李錦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見建商未要求上訴人負擔佃農補償費用及稅款,上訴人辯稱李啟達亦應負擔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補償費用及稅款,並無可取。從而,李啟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3/5,400之各1/4 移轉登記予伊;及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43/43,200 與伊,如不能登記,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李啟達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命李啟達塗銷派下員登記,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之各1/4 移轉登記與李啟達,及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李啟達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3/43,200,如不能登記,則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原審合法認定李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房份比例為1/36,由李榮彰等4 人繼承其派下權,上訴人與李啟達之房份比例各為1/144 ,系爭公業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3/100,於100 年間出售與訴外人楊菀惠等事實。稽之系爭公業曾向三重市公所提出94年4 月16日派下員會議紀錄記載:「對三七五租約佃農給付補償金方式:按與買方訂定之買賣契約內容約定之分次收取價金數額及日期,逐次按所收金額給付1/3」(見一審卷第99 -100頁);且依證人即系爭公業(大房)之派下員李聰明、李啟民(兄弟)證稱:伊等要保留土地,代書有交付楊菀惠簽發之支票約300 多萬元,支票後來交還代書,代書辦繼承登記給伊等。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較派下權房份比例短少,係因補償三七五租約佃農,是在代書那裡協商而為之折衷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326-328 頁)。可見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楊菀惠,於扣除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補償費用(買賣價金1/3 )後,再按房份比例計算各派下員之分配款,派下員或領取分配款,或以該分配款向楊菀惠買回應有部分,並非逕以派下員之房份比例計算其買回分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上訴人自認以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取得之分配款,向楊菀惠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5,400(見原審卷㈢第122 頁反面);參以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女李錦秋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8/10,800,非上訴人繼承系爭公業之房份,而借名登記於李錦秋名下(見原判決第14頁第3至5行),及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李錦秋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各1/4 與李啟達,如不能登記,則賠償金錢本息之部分均遭駁回,並未聲明不服。再佐以訴外人李啟忠(上訴人及李啟達之兄弟)另件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之各1/4 移轉登記與李啟忠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定)在案等情,則上訴人於事
實審一再抗辯: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5,400之部分,係伊與建商(楊菀惠)從中斡旋後促成協議,建商將伊之佣金(勞務代價)登記於李錦秋名下。且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款項,須先扣除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再分配予派下員,並非以價金全部為分配,李啟達亦應負擔佃農之補償費用,不得逕按房份比例計算應受分配額,請求伊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37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2頁反面、26頁反面、236 頁),是否全無可採?仍應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以李啟達之房份比例1/144計算其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14,400,進而認定扣除第一審已命移轉登記之部分,上訴人應再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43/43,200 ,如不能登記,則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對命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之各1/4 移轉登記與李啟達;及對反訴請求確認李啟達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暨命李啟達塗銷派下員登記之上訴)部分:按祭祀公業之祀產固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然經祭祀公業處分出售,針對出售所得價款,經會員決議予以分配者,即已發生公同共有關係解消之效果。系爭公業雖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100,於100 年間出售與楊菀惠,並將出售所得決議分配與派下員,由各房派下員決定拿取分配款或以之買回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分配款或買回而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均非原先公同共有之祠產性質,且李啟達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 權利,自無向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請求之必要,李啟達列上訴人為被告,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第41號確定判決係李啟達列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李德貴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為之判決,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反訴)請求確認李啟達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請求李啟達塗銷派下員登記。李鍊死亡時,其派下權由李榮彰等4 人繼承,上訴人以分配款買回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5,400,包括李啟達之1/4 權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李啟達受有損害,因以上揭理由,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