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547號
TPSV,107,台上,547,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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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蘇洪蕊
      蘇美紋
      蘇素卿
      蘇秀眞
      蘇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 訴 人 蘇賜木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蘇洪蕊蘇美紋蘇素卿蘇秀眞蘇秀敏(下稱蘇洪蕊等5 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蘇賜木,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沈秀理之承當訴訟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該土地地目雖為「旱」,但經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丁案(下稱丁案)或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蘇賜木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間即協議分管,其中000地號土地由伊管理,並種植樟木,應分由伊取得。000地號土地北側有蘇洪蕊等5人之被繼承人蘇清賀之平房,故附圖丙案(下稱丙案)000地號土地B、D部分及000地號土地,應分由蘇洪蕊等5人取得,000地號土地南側A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下稱修正丙案),如不採修正丙案分割,應依附圖戊案(下稱戊案)或再依丙案分割等語。
上訴人蘇洪蕊等5人則以:00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蘇泰山蘇賜木同意所建房屋,以分歸蘇賜木取得為宜;伊等與被上訴人均同



意採丁案分割,如不採前述方案,請按乙案分割;伊等不同意採丙案或戊案分割,如採丙案或戊案分割,伊等願與蘇賜木分得之位置互換,並提出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000、000地號土地採戊案為分割,並命被上訴人及蘇賜木各應補償蘇洪蕊等5人如附表2所示金錢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該土地地目雖為「旱」,但經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由北而南依序為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互不相連,其中000地號土地面積146.34平方公尺,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按原物分割(蘇洪蕊等5人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僅46.78平方公尺,顯然狹小而不能利用。
佐以兩造均陳明不願分得0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之利用及分割後之經濟價值,認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以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丁案與乙案均將000地號土地分由蘇賜木取得,丙案與修正丙案則均將000地號土地分由蘇洪蕊等5人取得。惟000地號土地既應予變價分割,丁案、乙案、丙案與修正丙案,即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戊案大致符合蘇洪蕊等5人與蘇賜木各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且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東側d部分雖係000、000地號北側部分向東通往潭墘路之通道,但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蘇賜木未受分配000地號土地,即無須通行d通道,無將該部分分割由蘇賜木蘇洪蕊等5人維持共有之必要。審酌000、000地號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000、000地號土地以採戊案分割,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蘇洪蕊等5人雖稱如採戊案分割,願與蘇賜木分得之位置互換,由其等提出補償金額,惟如此將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符,造成地上建物拆遷或衍生補償問題,非屬適當之方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原物分配既無困難,即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又000地號北側地上建物東側連接凸出部分(戊案d部分)之現況,固為可通往潭墘路之巷道,然該巷道所屬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該通道東側臨接潭墘路之寬度為3.92公尺,非屬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畸零地。況鄰近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之000地號土地,經開闢為道路後,系爭巷道即得供作建築使用,倘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有差異,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自不能因戊案將000地號北側部分含現況巷道分割由蘇洪蕊等5人取得,即謂對蘇洪蕊等5人不公平。又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



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戊案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經囑託訴外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及蘇賜木,應分別補償蘇洪蕊等5人各如附表2所示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查蘇賜木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就第一審判命其補償金額抗辯過高,無力負擔,對於就000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似未加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6頁)。而蘇洪蕊等5人及許瑞峰亦未聲明不服,僅因000地號土地有蘇泰山蘇賜木同意所建房屋占用,故不願取得該土地(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參酌本件共有物分割後,該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須拆除,兩造均表明沒有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蘇洪蕊等5人、許瑞峰並陳稱不願變價分割,及蘇賜木陳稱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屋頂已經有塌陷,不會妨礙到將來分歸何人的使用或利用,伊不要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卷㈢第90頁)。類此情形,得否即認該000地號土地不能為原物分割,僅能出於變賣之一途?尚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為斟酌,即遽以變賣為分割,不無可議。又000地號北側地上建物東側連接凸出部分(戊案d部分)之現況為巷道,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頁)。而鄰近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之000地號土地,何時可開闢為道路?或定可開闢為道路?及該000地號土地開闢為道路前,系爭巷道分配予蘇洪蕊等5人,何以對蘇洪蕊等5人未有不公平之情形?未見原審詳加調查審認,即認該000、000地號土地採戊案分割為最適當之方案,亦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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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