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544號
TPSV,107,台上,544,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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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善仁
      藍善軍
      藍寧英
      藍善德
      方杭欽
      薛世文
      薛世中
      薛世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
更㈠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段2小段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為由交通部所屬郵政總局、電信總局(下稱郵政、電信總局,其後分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公用財產(眷舍土地),於民國69年9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台財產三字第00000號函,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理。嗣郵政、電信總局所轄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第一審共同被告),於前開土地辦理「以建讓售」及「就地改建」之公教住宅,並持有建物所有權各1/2(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按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所有權讓售與員工。被上訴人藍善仁藍寧英藍善軍藍善德(下稱藍善仁等4 人)之被繼承人藍履安,及被上訴人方杭欽薛世文薛世中薛世怡(下稱方杭欽等4人)之被繼承人薛承弼(下合稱藍履安等2人),遂於70年6 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依序買受○○段2小段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居○街0○0號2樓,及3樓房屋【○○段2 小段2地號其後分割出同段2-6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土地標示」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門牌已變更為同市中區○○街0巷0號2樓,及3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7年 1月5 日前自薪資分期扣繳價款完畢。其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4年6 月24日登記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藍善仁等4人、方杭欽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郵政、電信總局管理之宿舍用地,屬事業用財產類之公用財產,雖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移交伊管理,仍屬公用財產,依同法第28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該法令,屬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況郵政、電信總局不得再為管理行為,竟與藍履安等2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亦屬無權處分。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者,伊與郵政、電信總局間並無機關組織合併或業務承受之關係,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即令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伊中區分署(原為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3 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檢證申購,並非承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國家財產之管理機關,於承接該國家財產後,對於其前手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就該國家財產原依其職權所為私經濟行為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應概括承受其契約之債務。系爭土地於69年9 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台財產三字第00000 號函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郵政、電信總局於系爭土地興建公教住宅,將之配售與員工藍履安等2 人,同時依同一法源購買房地之77戶均已過戶完畢,自為合法有效,並無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致自始無效及給付不能之情事。財政部72年7 月23日令函,原指示毋庸移交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郵政、電信總局僅囿於承辦人員涉嫌瀆職,不便由其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因而擱置,其後又將該土地移交與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仍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況依政府機關於91、94、98、99年間之研議意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差價後仍可辦理過戶,客觀上係概括承受債務之準備給付行為。且對照本件已建讓售之4 戶,同案就地改建之77戶,亦於70年6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78年1月7 日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約定「依據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價額(房屋則以課稅現值核定)」,惟並無於過戶前經國有財產局重新核定價款之情,益徵賣方並無以該約定作為土地過戶之條件。上訴人於94年6 月24日接管系爭土地後,以國家對政府機關監督之內部



管制規定,於99年3 月23日以函要求被上訴人補差價,係其單方任意變更契約,並聲明被上訴人不補差價即註銷買地資格,而有解約之意,均於法無據。系爭土地產權過戶事宜,係遭郵政、電信總局擱置,非被上訴人怠於請求,其時效應自該土地於94年 6月24日移交與上訴人接管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縱認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得請求而開始起算時效,且於98年間請求權時效完成,然上訴人既於98年8月14日、9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補差價後辦理土地產權過戶,客觀上足認係承認債務,亦應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且不因其後上訴人單方聲明註銷被上訴人買地資格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藍善仁等4人、方杭欽等4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法律障礙,乃法律規定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在此限制除去之前,請求權人無從行使請求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產權移轉登記:本約土地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並委託代理人辦理之…」、第5條第2項:「本約土地之基地如有分割之必要時,應於分割完妥後再辦產權移轉登記,其分割手續由乙方(郵政、電信總局)申請辦理,並負擔其所需之費用」等約定(見第一審卷第17-18、35-36頁),似見賣主(郵政、電信總局)負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辦妥分割手續,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藍履安等2 人(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之義務。然稽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 日信管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該『已建讓售』建物依交通部69年9 月25日函文指示,應先行分割出眷舍基地,確知處理面積後辦理。惟當時基地內建物雜陳,囿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本案法定空地與77戶就地改建眷舍建築物連接部分僅1.8公尺,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需2公尺),無法辦理實質分割,以致遲遲無法移轉產權…」;其附件「交通部69年9月25日交總()字第00000號函說明,亦載有:「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段2小段1地號2 筆土地…應予分割,確知處理面積後辦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213、216頁),似亦見○○段2小段2地號土地確有分割之必要,惟有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之法律限制情事。果爾,該土地嗣後是否已為分割,並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凡此與藍履安等2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存有法律上障礙?及該障礙是否已除?請求權時效是否開始起算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



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可議。其次,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須合法、確定及可能執行,始為正當。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藍履安等2人係買受○○段2小段2 地號土地之面積2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買賣當時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國有眷舍公寓住宅讓售土地清冊,亦列明該2人買受土地(每戶)52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第16、34、190頁)。惟上開2小段2 地號嗣後又分割出2-1、2-4、2-5、2-6、2-7、2-8、2-9 等多筆地號土地,而2-6地號(面積1,033平方公尺)已於78年間辦理登記與同案就地改建之訴外人何交等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一審卷第260、218-228頁)。究竟藍履安等2人買受○○街1-1號2樓、3樓建物坐落於2地號、分割出2-6地號之應有部分為若干,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逕以其買受52平方公尺與2-6地號1,033平方公尺之比例,算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503 /10000,是否正確?上訴人於2-6 地號尚存之應有部分,是否足可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均未臻明確。原審未調查審認即逕行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2-6地號應有部分各503/10000登記與藍善仁等4人、方杭欽等4人公同共有,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於72年7月7日邀集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財政部國庫署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郵政、電信兩局經管眷舍房地符合就地改建及已建讓售規定者……為顧及既成事實,並簡化作業起見,上項房地擬請准由該兩局繼續處理一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受配人…」,有財政部72年7月23日台財產㈡字第11352號可稽(見原審更㈠卷㈠第217 頁)。倘上訴人於改制前即已與會並同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受配人」之結論,且早期因出賣人未辦理法定空地之分割而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至被上訴人請求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以應補足公告地價差額拒絕辦理,嗣再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則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併予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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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