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王 明 德
王 德 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進 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 重 德
吳 信 德
吳 美 琪
吳 美 怜
鍾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榮 海律師
江 肇 欽律師
劉 紀 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鈺 雯
吳 炯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94 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吳潘美德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因其於第二審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經原審判決後,其繼承人為對造上訴人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下稱吳美琪等3 人)、吳信德及吳重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其等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王明德、王德旺(下稱王明德等2 人)主張:王德旺之父王永富及王明德之父王家生自民國50年6 月起向訴外人吳錫爵承租其因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管理之臺北縣板橋鎮(現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範圍二分之一,並簽訂臺灣省臺北縣「板浮字第25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該3筆土地上另有訴外人楊阿添、楊錫根2人(下稱楊阿添等2人)承租,承租範圍亦二分
之一。吳錫爵死亡後,由吳重德、吳信德、吳美琪等3 人、吳潘美德(下稱吳重德等6 人)為共同繼承人,而王家生死亡後由王明德繼承系爭租約。嗣因吳重德等6人於73年12月間欲出售上揭3筆土地,因而終止系爭租約,惟僅出售231-內、211-內地號等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售211- 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楊阿添等2人就211-5地號土地協議分管部分成立臺灣省臺北縣「板浮字第260 號」私有耕地租約,而未與王永富、王明德另訂租約,然王永富、王明德仍繼續於211-5 地號土地上耕作。王永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德旺。211-5地號於92年10 月間因重測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遭區段徵收,吳信德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培榮,乃於94年6月6日代理吳美琪等3 人、吳潘美德及吳重德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吳重德等6 人應給付伊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之補償款。被上訴人吳炯均(吳重德之子)、邱鈺雯(吳信德配偶)於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時間,分別受讓自吳重德及吳信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後吳美琪等 3人、吳重德、被上訴人(下稱吳美琪等6 人)、吳潘美德與陳培榮於100年7月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契約中與伊約定吳美琪等6 人及吳潘美德應按月給付租金與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吳信德、吳美琪等3 人、吳重德(下稱吳信德等5 人)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伊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補償款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吳美琪等6 人及吳信德則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已終止,則王明德等2人不可能仍有佃農身分,其2人施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進而依該協議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賃契約自始無效。況吳信德無權代理吳美琪等3 人、吳潘美德及吳重德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後未經承認,系爭協議書對該5 人本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要僅對吳重德等 6人生效,無從拘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協議書所附吳重德、鍾吳美惠之印鑑證明上,固分別註明「僅供板橋市僑中段573等7筆土地租賃契約公證使用」、「供板橋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公證之用」等語,然吳美琪等3人、吳潘美德、吳重德另於94年6月6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吳信德就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4全權行使「辦理土地租賃契約、協議書簽署公證手續」及其全部相關事項,
確見其等授權吳信德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並無印鑑證明逾3 個月即不生印鑑證明效力之規定,況依上開授權書,吳信德自有權代理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因其等印鑑證明有無效力而有不同。又吳信德所提之103年5月30日五股德音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乃自行記載,性質上為其所為陳述;且依證人即擬具系爭協議書原稿之蔡維杰證稱內容,可知吳信德與王明德等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王德旺之父王永富及王明德業已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已無登記三七五租約,因板橋市公所承辦人員告知無法補登記三七五租約,雙方遂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彌補王明德等2 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補登記三七五租約之權益損失,難認吳信德不知悉王明德等2人不具備佃農身分。吳重德等6人主張遭到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其6人既與王明德等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給付王明德等2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之補償款,以資補償其權益損失,而生創設性和解之效力,王明德等2人自得對吳重德等6人訴請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其次,被上訴人分別自吳重德、吳信德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邱鈺雯固有代理吳信德向王明德等2人收取94-96年間之地價稅,惟邱鈺雯為吳信德之妻,其代理配偶向王明德等2人收取94-96年間之地價稅,無從據以認定邱鈺雯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被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間與王明德等2 人及陳培榮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但該租賃契約內容僅記載有關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租金分配及地價稅負擔,並未記載系爭協議書第4 點有關有買賣或政府徵收時之分配事宜,王明德等2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等語,顯乏實據。又吳重德等6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彌補王明德等2 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補登記三七五租約之權益損失,該三七五租約乃73年12月間終止,已歷數十年,被上訴人雖分別為吳重德之子、吳信德之配偶,是否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據王明德等2 人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尚難遽信。系爭協議書既已明揭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為區段徵收土地,事實上已無法耕作等情,王明德等2 人已無因耕作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公示外觀,難認王明德等2 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對於受讓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而賦予物權化之效力。是該2 人對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自乏所據。從而,王明德等2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吳信德等5 人(吳潘美德已死亡,由其餘吳信德等5 人繼承)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之補償款部分,為有理由;另對於被上訴人為同一之請求部分,非有理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及舉證,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為王
明德等2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吳信德等5人上訴論旨,再以系爭協議書,吳信德並未得到吳美琪等3 人、吳潘美德、吳重德之授權,吳重德之印鑑證明亦備註僅供租賃契約公證之用等語;王明德等2 人上訴論旨,則以被上訴人與吳信德、吳重德為至親關係,且簽署系爭租賃契約,難謂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為上訴理由。惟原審業以前開理由認定吳美琪等3 人、吳潘美德、吳重德有授權吳信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不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因而各為吳信德等5人及王明德等2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