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康朝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清輝
許瓊元
吳俊宏
蔣永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本息請求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許瓊元於民國102年8月間,挖潰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股小段00之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田埂,毀棄稻穀,並堆置建築、雜木等廢棄物。兩造嗣於同年9月6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農作物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下稱許瓊元等 4人)依序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 4紙以為擔保,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按日賠償 1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嗣經伊於103 年5月1日自行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49萬8500元(即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用 5萬4000元、扣除100萬元後尚未清償之農作損失40萬元)及再給付違約金97萬6500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4萬2500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就全部損害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其他損害,且違約金每日賠償1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土地上水稻挖除,堆置樹枝及建築剩餘土方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陳述,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以為賠償。上訴人雖謂兩造102年9月6日達成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100 萬元僅賠償農作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瓊元等4 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依序簽發金額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00 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並均兌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包括「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部,另參酌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陳述,其等分工情形及農作物實際之損害,系爭協議屬創設性和解,係就全部損害為之。上訴人就整地、修復田埂,及農作損失等費用,所得請求總額,應以100 萬元為限。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及農作損失40萬元(已扣除獲償之100 萬元),洵屬無據。又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上訴人僱工於103 年5月1日完成整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高達 217萬元,已逾其每年農作收入10倍,審酌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如期回復原狀,上訴人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每日賠償1 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每日賠償2500元為適當。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3 年5月1日止之違約金為54萬2500元,其請求再給付97萬6500元,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及農作損失尚未清償之40萬元,合計149 萬8500元之本息,暨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54萬2500元(即97萬6500元)本息部分,均非有理等詞,因而就上訴人請求上揭 247萬5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用5萬4000元):
查原審先依系爭切結書記載,認系爭協議屬創設性和解,係就全部損害為之,上訴人就整地、修復田埂,及農作損失等費用,所得請求總額,應以100 萬元為限;嗣又認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上訴人損害100 萬元外,另應負102年9月26日前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包括整地、修復田埂等)之義務,倘未回復,應按日給付1 萬元違約金。該前後認定,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按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劉清輝無故毀損及侵占地主康朝樑所有位於○○○段○股小段00-0地號農地,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現經雙方協調毀損侵占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該土地原狀,每日須賠償地主康朝樑新臺幣壹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見ㄧ審訴字卷第14頁),僅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被上訴人以 100萬元賠償全部損害之明文。原審據此認定 100萬元係賠償全部之損害,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洵非無疑。衡諸被上訴人若已就「全部損害」成立和解,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自無另責其再負包括整地、修復田埂等項目之回復原狀義務之常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僅就農作損害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是否全然空言,非無研求之餘地。系爭協議之和解範圍為何?自待調查釐清。原審未察,遽認兩造除農作物損害外,併就整地、修復田埂等全部損害,以 100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合計 109萬8500元本息,洵屬無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違約金97萬6500元、農作損失40萬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97萬6500元及農作損失未獲賠償之4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