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300號
TPSV,107,台上,300,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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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籐原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4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迄未辦理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中。因其公司章程未另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江希真陳進德(下稱江希真夫妻)、吳光原為清算人,且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各該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茲江希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次查,籐原公司主張:吳光原在臺中市外埔區(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63-3等4筆土地)及663- 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欲經營「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因資金不足,乃邀江希真夫妻(伊股東)參與投資,並協議吳光原未完成之地上物作價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由江希真夫妻陸續投資 5,500萬元完成,並以該地上物作為將來成立伊公司之資產,雙方出資即轉為伊之股份。嗣江希真夫妻於93、94年間陸續投入資金施工,將系爭土地上原約 100坪之簡易鋼架基礎,擴建為 300坪房屋,並完成室內設施,即臺中市○○區○○路○○巷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吳光原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且另案原法院 97年度上字第39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房屋為對造上訴人李麗貞於 93年5月間出資委託吳光原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乃准李麗貞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江希真夫妻不知系爭房屋為李麗貞所有,其出資施作項目附合成該房屋之重要成分,非惡意添附,李麗貞因而取得該所有權,受有利益,致江希真夫妻受有損害,其夫妻業將對於李麗貞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 816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麗貞給付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李麗貞則以:伊於 96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江希真夫妻係在663-3等4筆土地上施作建物,依爭點效理論,籐原公司不得再事爭執。江希真夫妻明知無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權源,所施作之動產縱附合於系爭房屋,亦屬惡意添附,且係履行與吳光原間之契約,對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利益,尤無債權可得讓與籐原公司。又籐原公司自始為無權占有人,至105年3月24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伊以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其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籐原公司請求李麗貞給付355萬0,99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李麗貞為該部分之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籐原公司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兩造所提航照圖、勘驗時陳述、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依李麗貞指界繪製之附件2成果圖(下稱附件2),李麗貞出資興建者係附件2所示A區塊建物,其東、西側之C、B區塊建物(下稱A、B、C 建物),係江希真夫妻所添附、擴建,即已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江希真夫妻出資興建者與系爭房屋無關之判斷,籐原公司自不受原判斷之拘束,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由證人汪金祥、陳紹煌(均A建物之施工者)之證言及93年7月12日航照圖,即明A建物之結構體於93年5月間已建造完成。依證人黃建元、羅文焴王信欽之證詞,足證江希真夫妻於93年11月以後始進場,並僱用其等施作A建物室內之水電、木工、裝潢等工程及B、C 建物。衡以水電、鋁門窗、木作等裝潢工程,除可拆除且不影響建物結構者外,各項材料既已嵌入、附合成為建物之一部分,非經毀損無法分離,自足使江希真夫妻喪失其擴建(含添附)材料之所有權,致受損害,李麗貞因而受有該添附所增加之利益;B建物係鐵架浪板雨遮,並無獨立之效用,C建物亦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A建物通行,性質上為A建物之附屬建物,該所有權應歸李麗貞取得。再依籐原公司95年12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議程紀錄,可知江希真夫妻係為履行其與吳光原等間投資協議而為該添附及擴建,目的係成立籐原公司,並非以李麗貞為給付之對象,亦不知李麗貞於 93年1月5日與吳光原簽訂出資360萬元興建鐵架造房屋(即A 建物結構體)之合約,其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況李麗貞於 94年9月28日猶向訴外人吳籐(授權吳光原)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渠等尚不明該房屋產權之歸屬,遑論江希真夫妻能知悉,其夫妻自非惡意添附,更無強迫得利之情。另A 建物之結構體本為違章建築,並非因江希真夫妻之添附及擴建所致,其夫妻自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不法原因給付之情形。是李麗貞於105年3月24日籐原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後,即承受該房



屋之利益,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添附及擴建之利益,致江希真夫妻受有損害,其夫妻已將對於李麗貞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籐原公司,籐原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816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而A建物不含結構體及B、C 建物之建造費用,經鑑定依序為774萬1,856元、 309萬0,706元,兩造並合意扣除B建物無牆面及部分設備之造價37萬元、A建物不含結構體之設備造價 80萬元,且將折舊比例提高為 50%,其折舊後之殘值483萬1,281元,即為籐原公司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籐原公司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與本件不同,位置亦有部分出入,難認訴訟標的物同一,自不能拘束本件。李麗貞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兩造合意其期間自 96年5月24日系爭房屋課稅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李麗貞復同意僅以該房屋價值計算,則以系爭添附部分之殘值 483萬1,281元按年息 3%計算上開期間之相當租金128萬0,289元,即為李麗貞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經與籐原公司上開請求為抵銷,籐原公司尚得請求355萬0,992元。從而,籐原公司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麗貞如數給付,及自100年3月24日起加付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為同法第 816條所明定。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查A建物之結構體於93年5月間即建造完成,江希真夫妻於同年11月以後進場,添附該結構體以外之設備、擴建B、C建物(下合稱系爭添附部分),其建造費用依序為774萬1,856元、309萬0,706元,因附合為A 建物之重要成分或附屬建物,均歸李麗貞取得所有權,而受利益,江希真夫妻則受損害,並已將對於李麗貞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籐原公司,籐原公司得依民法第 816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籐原公司得請求李麗貞償還之價額,依上說明,應以江希真夫妻因添附而喪失系爭添附部分所有權時,即李麗貞受利益時,該部分之客觀價值為準。乃原審竟就系爭添附部分之建造費用,扣除李麗貞於該部分完成後未實際占有期間(12年)之折舊50%,以殘值 483萬1,281元計算李麗貞應償還之價額,所為不利於籐原公司之判決,自有不當適用該規定之違誤。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查李麗貞於前案主張籐原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籐原公司、江希真自 96年4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判決李麗貞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卷㈠21至41頁)。茲李麗貞



於本件以籐原公司自 96年5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3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對之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可為抵銷。而本件所指系爭房屋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A、B、C部分、面積共 1131.57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他土地部分、面積共192.68平方公尺,其者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同位置之房屋及面積均同,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坐落其他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則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未予區分,遽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籐原公司占用系爭房屋與本件不同,不能拘束本件,全部另以系爭添附部分12年後之殘值483萬1,281元為該房屋現值之基準,計算籐原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李麗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亦有悖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所為不利於兩造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而因籐原公司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李麗貞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均有未明,爰予發回由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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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