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425號
TPSV,107,台上,142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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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許乃日
      鄭坤英
      許乃月
      許少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許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金門縣許氏宗親包含金門許氏6 房,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信侯為許氏宗親會第一屆理事長,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12月9 日登記為許信侯及訴外人許績璽、許乃化及許向侯(下稱許信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76年編撰「金門珠浦許氏族譜」



時,已將系爭土地編入許氏宗親會共有產業所有權狀移交清冊,依訴外人即許信侯二子許嘉倚、許信侯之孫許乃宇、許績璽之子許淑林、許向侯之子許國義、許乃化之子許維族之證詞,系爭土地係許氏宗親祖遺土地,於43年間辦理土地登記時,因宗親會尚未成立,乃推舉許信侯等人,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57年 8月10日被上訴人正式成立後亦再次確認借名登記契約,許淑林、許維族、許國義均證稱伊父生前均各自交待子女應將名下原屬宗親會所有系爭土地返還宗親會,許績璽在被上訴人成立前約2 年死亡、許信侯於被上訴人成立後2 年死亡,許向侯、許乃化分別於72年、87年死亡,除上訴人外,許信侯等人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分別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有不因出名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 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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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