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進益
李忠春
林李香
李 雪
李 莉
李阿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生前與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1 月20日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復於90年10月26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上訴人於80年間以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有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終止租約事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2、3、4 款規定,以李文全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命李文全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下稱第25號事件)准為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81年4 月27日假執行取回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第25號事件經李文全上訴後,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惟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再交付李文全耕作使用。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自第25號事件確定判決後未自任耕作,租約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及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經終止租約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第220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於101 年12月18日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工業用地,追加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原法院認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第25號事件及第220號事件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支付補償金。被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於上訴人追加終止事由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同年月20日始發生,縱被上訴人積欠96年12月20日以前租金,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與補償金為抵銷,且上訴人自假執行取回系爭土地後,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李文全或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得拒絕支付該期間租金,上訴人亦不得為抵銷,又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支付租金而受之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符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