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王燕航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
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梁青波生前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尚欠高雄二信新臺幣(下同)1,321萬8,729元本息未還,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高雄二信之資產負債,而為梁青波之債權人。梁青波於民國81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債權額1,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惟梁青波並非持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舉證人及所持支票均無從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交付借款予梁青波,復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梁青波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楊雪貞律師即梁青波之遺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梁青波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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