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王詹月味
訴訟代理人 廖 志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嘉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姐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詹月美於民國82年間一同僱工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985 地號)土地上建築鋼筋混凝土造3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8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6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985地號土地中之31坪土地及於103 年12月以1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地號土地中10坪土地之事實,又系爭建物部分占用訴外人洪秋玉所有同段1032-6地號土地,經洪秋玉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嘉利於103 年12月18日簽立遷移系爭建物契約,工程總價146 萬元,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上訴人共交付陳詹月美125 萬元,惟該遷移建物契約因故解除,被上訴人已
於104年3月3日將面額100萬6,945元銀行本票寄給上訴人,上述125萬元應係上訴人代墊遷移系爭建物工程費用,而非兩造另就985 地號土地中之10坪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相當於上述面積之9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59分之135.5377移轉登記與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