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293號
TPSV,107,台上,1293,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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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廖紹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63年間以維真公寓籌備處代表身分與證人林正勝等人分別簽訂委託代建契約,約定委建住宅地點為重測前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該707地號於64年6月9日分割出同上段707、707-1至707-29 地號,分割後707地號土地重測為同鎮龍北段10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707-1至707-1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上段981至995地號土地;707-16至707-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上段1001至1014地號土地。維真公寓為2 排連棟建物,落成時該2 排連棟建物正門均面對系爭土地,兩邊均為稻田,該公寓僅可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公路,該公寓所謂委建人未曾與當時地主紀榮田接洽,而是分期付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房屋及坐落基



地自分割後之981至995、1001至1014地號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委建人,應認維真公寓係由地主紀榮田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建,由上訴人出售與所謂委建人,紀榮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兩側建物之買受人或合法使用人因使用維真公寓之目的,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供維真公寓社區房屋住戶對外出入通行之用,仍自紀榮田之繼承人紀德勝受讓系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仍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該社區住戶通行之用,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而為私設巷道,因路面破損嚴重,維真公寓社區住戶向被上訴人爭取補助,由被上訴人施作鋪設柏油路面改善,以維行人及行車安全,合於公共利益,難謂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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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