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黃 政 雄
被 上訴 人 連蔡雪燕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簡薇玲簽發,簡薇玲將之交付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紫柔,並在部分支票背書,李紫柔及其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燈琳經由委任上訴人為辯護律師之訴外人楊溱溱介紹,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媳婦陳曉華名下帳戶係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透過該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難認係期後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當事人,不能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原判決結論誤植為3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